关于“指令再审”案件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再审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一则实际案例,分析指令再审制度的法律属性、程序定位及其是否可以作为再审对象的理论与实务依据。
一、案例背景简要介绍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05条第2款,作出民事裁定,认为下级法院早年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确有错误”,遂指令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裁定未明确阐述“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仅以抽象表述作出指令。
随后,再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进行了重审并作出判决。2024年,该省高级法院在再审二审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8条之规定,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决以及再审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形成终结性裁判。
当事人认为该终局裁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本案面临是否属于“再审裁判不得再审”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本案应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权利救济。
二、指令再审的法律属性与定位
(一)法律依据:民诉法第205条第2款(2021修正,现2023修正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05条第2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条文本身来看,指令再审并非判决或裁定实体内容的直接否定,而是程序性再审的启动方式。即由上级法院发现错判后,交由下级法院重新处理,而非上级法院直接作出新判决。
(二)《指令再审与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要求:
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明确说明错误的性质、影响及再审的理由,不得笼统表述“确有错误”。
在实务中,如指令裁定未明确具体理由,可能构成程序瑕疵,甚至影响再审判决的有效性与正当性。
三、指令再审案件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一)法律禁止性规定之界限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381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不得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其中第(二)项最为关键,即“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但“再审判决、裁定”应如何界定?是否包括“指令再审”案件中的最终裁定?需要进一步解释。
(二)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
1.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5条
纪要明确指出,以下属于“再审裁判”:
(1)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
(2)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3) 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卷,P1014)
该理解与适用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第1014页中“并未将在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判和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作出的裁判入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未否定对这两种裁判可以申请再审。”
由此可见,即便程序上源于“再审指令”,但只要该终局裁判未构成真正的“再审判决”或“提审判决”,当事人依然依法享有再审申请权利。
四、指令再审案件最终裁定的性质:是再审裁定,还是终审裁定?
本案中的再审程序虽然源于高院的指令,但最终裁定并非提审结果,而是由二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直接撤销原审判决、再审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性质上属于“第二审法院终结案件的裁定”,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普通二审终审判决,具有独立性和再审可诉性。
因此,不应简单以“再审裁定”视之,也不应以第381条为由剥夺当事人的再审救济权利。
再审制度本身是一种纠错机制,其功能在于弥补生效裁判的明显瑕疵与不公。在解释《民事诉讼法》第381条限制性规定时,应采取严格限制解释的方法,仅对真正由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作出的“再审裁判”适用该条款。而如本文所述的案件中,不应一概视为“再审裁定”而禁止再次申请再审,否则将可能出现实质性不公与权利救济断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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