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说好一起当老板,但一方认为自己付出了“额外”的劳动,能不能向合伙方索要工资?
案情简介
2017年,张某承包了某工程。施工期间,张某与田某口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分工负责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未结算。后来,田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工程垫资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现在田某又以自己参与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使用自己的车辆运送劳务人员干活为由,要求张某向其支付工资和租车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分工负责,存在口头的合作关系。田某诉称自己未参与利润分配,故其参与管理及出车拉人干活形成了另外的劳务关系,张某应该向其支付劳务费用及出车费用。而张某认为双方之间无劳务及租车约定,双方形成的是合作关系。田某、张某均认可施工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合作关系即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田某未提供双方在合作期间有支付报酬的协议或口头约定,故对田某要求张某支付其工资、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合伙做事讲究“亲兄弟明算账”,但前提是双方之间有清晰明了的约定。本案中,张某和田某口头约定合伙干工程,一起出钱,分工干活,本质上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关系。田某虽然出钱出力,但这些行为本就是合伙人的分内事,除非两人当初明确说好“额外开工资”或者“租车给钱”,否则这些付出依法应算在合伙的“本钱”里,可以靠分利润来补偿,但不能另行主张。法官在此提醒,合伙创业,合作干工程,哪怕关系再好,也要对诸如“谁出多少钱、谁管什么事、是否发工资、车辆设备怎么补贴”等内容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的明确约定,避免因权利义务模糊引发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撰写人:何景诗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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