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用于各种类型的债权请求权,设立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则相对义务人可以有权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导致权利人的相对民事权利得不到人民法院保护,存在败诉风险。
一般民事权利纠纷的案件诉讼时效分为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二十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则为固定,当普通诉讼时效处于多次中断并重新起算时,若超过了二十年最长时效的固定期间,相对义务人能否主张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我们通过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可以了解该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案例简介:
1997年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德惠市支行等签订四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德惠市某原种场向某银行德惠市支行以土地使用权抵偿积欠并抵押贷款若干借款。1998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德惠市某原种场未偿还贷款本息,也未完成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随后多年间某银行德惠市支行向德惠市某原种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德惠市某原种场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后该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债务人。2019年某资产公司作为新债权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德惠市某原种场作为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请求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该案的争议焦点围绕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是否适用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看,我国民事法律对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为避免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同时规定了起算点采客观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在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对于是否适用二十年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的时间节点并结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否经过等事实综合认定。
该案最终法院认为不适用关于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目的看,诉讼时效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交易秩序的稳定。该案中,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主要是解决权利人长时间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不知道义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何确定保护期间的问题,而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形;第二,从价值导向看,法律制度及其理解适用应尽可能减少诉讼,而不是相反。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且债务人认可的情形下,如果仅因债权人未在二十年的期间内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发生“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是鼓励债权人以起诉方式保存权利,既损害交易双方的信任基础,又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不符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精神。同时,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行为使债权人对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具有合理期待并可能基于此种信赖推迟诉讼。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又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不应鼓励。故对于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不应以超过二十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对债权人的权利不予保护。”
综上,诉讼时效相关争议的案件除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外,实务裁判裁判思路也会参考诚实信用原则和实质性化解纠纷角度观点进行,故建议相对义务人仍需按照法定或约定履行自身民事义务,当然相对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系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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