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胡某使用260万元承兑汇票时,广州水业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于他人,其在转让后的公司没有职务和任何权利义务,其使用26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亦没有侵犯公司的利益。

案例索引

(2012)衡桃刑初字第162号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和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州市水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2005年增资为1500万元,胡某占51﹪股份,李某占49﹪股份。胡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李某任监事。该公司在2008年2月3日收到东莞市鸿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货款260万元承兑汇票,3月2日入公司帐。该公司于2008年3月2日与杭州东邦玻璃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某与李某将广州水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杭州东邦玻璃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胡某和李某承担;杭州东邦玻璃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叶某已于同年3月1日接手广州水业公司的经营,5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双方均已认可,并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递交了全部转让手续,于同年6月16日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人胡某于2008年6月30日将260万元的承兑汇票利用其预留在银行的印鉴(法人章和广州水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转往天津北方五金机电城有限公司作为自己和其弟媳的购房款,私自占为己有,并对260万元承兑汇票的去向以预付货款或其他应付款的名义作了平帐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某近亲属处扣押现金50万元并发还李某。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使用260万元承兑汇票时,广州水业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于他人,其在转让后的公司没有职务和任何权利义务;其使用260万元承兑汇票的行为亦没有侵犯公司的利益。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和客观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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