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之间虽然在2007年1月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三自2004年2月起一直在公司单位上班,张三有理由相信其与公司在该段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5月6日,张三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公司不认可在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之间与张三存在劳动关系,张三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20年5月6日起计算,因此张三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
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在劳资双方符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作为劳动者一方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是否为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对价。同时也应当兼顾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实质的管理监督、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等要素综合考量。
结合本案情况,一审判决确认自2004年2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张三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张三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时效期间,故对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1)苏01民终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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