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①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如,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在起诉时能够根据起诉主体和案件诉讼标的额直接确定唯一管辖法院。②对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能够结合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确定唯一具体法院的,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否则将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也容易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0)最高法民辖31号

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19幢。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开发区新桥能源化工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该公司董事长。

2019年9月17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立案的(2019)苏0481民初7458号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德维透平公司)诉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诚信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2019年10月8日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19)川1603民初1395号广安诚信化工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2020年6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其中,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既包括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在书面协议中已经写明管辖法院的名称;也包括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虽没有写明具体法院名称,但在起诉时结合起诉主体、诉讼标的额能够指向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级别和地域均明确的法院。如,协议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在起诉时能够根据起诉主体和案件诉讼标的额直接确定唯一管辖法院。对当事人仅约定某一地域,未约定管辖法院的,能够结合诉讼标的额在起诉时确定具体法院的,应认定管辖协议有效;无法确定的,则不能再通过其他连接点确定管辖法院,否则将无限扩大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自由,也容易造成管辖的不确定性。

在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安诚信化工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合同履行地法院解决”。同时在“合同生效及其它事项”中写明“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广安市”。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四川省广安市法院解决。结合诉讼标的额,案件不符合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而广安市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并不唯一,不能根据双方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溧阳德维透平公司一方所在地。综上,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对广安诚信化工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此外,鉴于广安诚信化工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溧阳德维透平公司诉广安诚信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MVR蒸发系统商务合同》,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民初1395号民事裁定;

二、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安诚信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纪 力

审 判 员  周其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德芳

书 记 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