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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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活动中,合作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时常交织。当合作关系因各种缘由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时,管辖法院的确定便成为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那么,当合作关系转为民间借贷的,能以接受货币一方为管辖地吗?
最高院在《汪丽宏、周志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
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焦点为: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该案中,汪丽宏依据周志栋出具的《借据》提起诉讼,请求周志栋、宋妮共同返还《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该纠纷形式上即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周志栋、宋妮的住所地法院或者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丽宏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丽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周志栋认为,本案系因汪丽宏与周志栋订立的合作协议引发的讼争,应当以合作协议纠纷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但是,周志栋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志栋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丽宏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丽宏与周志栋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周志栋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有所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该案例明确指出,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应当以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当事人而言,在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时,若想在后续可能的纠纷中占据主动,可在转化过程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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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背景中放大镜中显示的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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