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能否随意撤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多次换发许可证是否构成新的行政行为?

某矿业公司2007年通过公开竞标取得采矿权,行政机关核发有效期为19年的采矿许可证。此后因技术规范调整,行政机关于2010年、2017年两次换发新证。2017年底,行政机关以“许可期限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撤销2007年的采矿许可并注销许可证。企业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再审法院认定:撤销行为未采取损害最小方式,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行政机关的职权合法性争议。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小型矿山采矿许可最长10年。行政机关认为2007年许可期限19年属“超越职权”,但再审法院指出:行政机关自身过错导致许可瑕疵,纠错时需优先选择变更或调整,而非直接撤销。行政机关虽有权撤销违法许可,但需遵循“损害最小化原则”,保障企业信赖利益。2. 行政许可与许可证的关联性。企业主张三次换证为独立行政行为,但法院认定:换证仅是对原许可的“形式更新”,未改变许可核心内容。行政许可决定是内容,许可证是载体,换证不产生新许可。因此,行政机关撤销原许可将导致后续所有换证失效,但需对纠错方式承担举证责任。3. 撤销程序的适当性审查。行政机关在2017年换发新证后仅7个月即撤销原许可,再审法院认为该行为“执法随意性过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必要且适当”的纠错方式,直接撤销未考虑企业已投入生产的现实,违反程序正当性。4. 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倾斜。企业基于19年许可期限投入巨额资金,行政机关单方撤销导致其权益受损。再审判决强调:即使许可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应通过补充审批、调整期限等方式平衡公共利益与企业信赖,而非“一刀切”撤销。

本案提醒各位矿主,企业申请采矿权时,需严格对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期限规定,避免因超期引发后续争议;接受换发新证时,要求行政机关书面确认原许可效力,保留审批文件作为证据;若遇撤销决定,立即主张“信赖利益保护”,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过渡期或补偿方案;针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损害未最小化”等漏洞,结合地方行政程序法规强化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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