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14则追偿权纠纷裁判规则
01、参考案例:代偿人代偿后有权受让出借人的债权——深圳某公司诉李某甲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代偿的性质通常为保证或债权转让。判断代偿人代偿债务的性质是债权转让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一是要看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在合同没有担保之意时,代偿行为不等同于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代偿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地位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代偿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从权利,包括担保权利。二是追偿权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产生,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约定追偿,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代偿行为实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此为法定追偿,无须约定;如代偿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则需具备追偿合意,如无约定,不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如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偿后受让债权人的债权,此时约定无效,代偿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法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借人系某平台实名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根据平台相关规则签署电子合同,并授权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作为借款人、李某乙作为共借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对《出借人信息表》中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借款亦实际出借,《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张某以《借款合同》未经出借人签名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明确的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但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系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李某甲、张某未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李某甲、张某关于合同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鉴于此,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李某甲逾期还款,深圳某公司依据《债务代偿协议》向出借人代偿了李某甲的借款本息,深圳某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李某甲追偿。李某甲逾期支付代偿款,深圳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逾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深圳某公司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对深圳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基数、标准有误之处,法院予以调整。深圳某公司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乙作为共借人,应就李某甲应偿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深圳某公司代偿债务后即取得出借人权利与代偿债权,债权转移至深圳某公司所有,张某、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深圳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深圳某公司要求张某、罗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李某甲、张某关于李某甲已足额还款以及张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5182号
02、参考案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经多次转让后继受股东追偿权的行使要件——朱某某诉陆某某、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是,陆某某转让的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存在瑕疵,朱某某代陆某某补足了出资,由此取得向陆某某追偿的权利。而陆某某并非上海某能源公司原始股东,其股权来源亦来自于前手股东的转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结合追偿权的行使要件,应从朱某某是否履行瑕疵股权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以及朱某某已履行部分是否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朱某某并未对瑕疵股权履行资本填补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全部核算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之间互有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往来在股权转让时已经核算完毕,即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款项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陆某某持股期间共向公司汇入551万元,加上其向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应视为其已享有对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其投入公司共计651万元,而陆某某从上海某能源公司收到224万元,折抵后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427万元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因此陆某某已经完成了4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其转让给朱某某的股权并
无瑕疵,故本案中系被告陆某某履行了瑕疵股权资本填补义务导致其前手股东共同免责,而非原告朱某某.二、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款的性质并非是承担瑕疵股权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朱某菒自愿溢价455万元受让陆某某名下的40%股权,这说明朱某某及张某已确认了陆某某出资到位的事实,即使朱某某对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但其配偶张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出资情况是明知的,也对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并认可,足见朱某某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明知该股权并无瑕疵。其在受让股权后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入的224万元,并非是承担该股权存在瑕疵引致的资本道补连带青任,更何谈朱某某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而享有对前手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7595号
03、参考案例:保证人向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法律关系的认定——张某甲诉白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应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现实中,代偿的担保人除了起诉其贷款的金额,还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能否主张利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诉请利息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Ⅱ、代偿的担保人可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但是应当根据其他担保人的人数确定追偿比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应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二是部分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追偿比例、与债务人履行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追偿权能否主张利息?
白某、张某乙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张某甲和张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张某甲代白某、张某乙偿还银行偿还贷款,白某、张某乙对代偿款无异议,对张某甲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白某、张某乙系代偿款的受益人,原告张某甲的资金自代偿之日被占用,占用期间的利息应由受益人白某、张某乙按照2023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利率Ⅲ、55%自2023年6月13日起计算支付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据此,白某、张某乙,辩称对利息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部分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以及追偿比例、与债务人履行顺位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张某甲和张某丙同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某甲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其他保证人张某丙按照二分之一比例分担向债务人白某、张某乙不能追偿部分的,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3)宁0381民初2202号
04、参考案例: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与承担担保责任竞合的司法判定及追偿范围——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清河县某网吧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债权同时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部分担保人代偿租金并受让租金债权的,属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不符合其他法定情形时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河县某网吧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案涉合同订立后,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清河县某网吧欠付第三人新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代偿,并依法受让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原告代偿租金并受让债权的行为属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追偿代为支付的租金人民币3503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安某某、郞某某、连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的,或者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担保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除此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杭州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某、郞某某、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被告安某某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安某某作为被告清河县某网吧的投资人,应当在被告清河县某网吧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例文号】:(2021)沪0115民初34155号
05、参考案例:个人间劳务关系造成损害应依据损害发生原因及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某某诉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3)宁民再3号
06、参考案例:当事人签订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原告住所地”的“原告”范围应限定为合同签订主体——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20号
07、参考案例:债务人向担保人交付的履行原债务的保证金不能列入反担保责任范围——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某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在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时,如果债务人还向第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独立于担保责任之外的一种独立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范围应属于并列关系。如债务人清偿债务,反担保保证自然解除,该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金应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而非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中冲减。
【案例文号】:(2020)黑民终211号
08、参考案例:保证人上诉主张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的,应在判项中予以明确——某乙公司、某丙总公司、某丙西南分公司等诉成都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利。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应明确成都某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问题。(2019)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成都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某丙西南分公司、某丙总公司追偿,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明确成都某某公司的追偿权有所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成都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77号
09、参考案例:担保协议中管辖协议条款对担保人追偿权的受让人有效——任某某诉南宁某幼儿园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与债务人约定了协议管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受让人提起追偿权诉讼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与南宁某幼儿园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任某某作为浙江某担保有限公司转让的追偿权的受让人,依据《委托保证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宁某幼儿园、南宁某某幼儿园、周某某、卢某某偿还代偿借款,在当事人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关于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对任某某有效,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辖63号
10、参考案例: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时不应一概视为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某担保公司诉某公司、某经销处、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确定反担保保证期间;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后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将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视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一、关于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是否应适用上述法条的问题。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则债权人刚开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已经过了,会导致保证人在事实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保证期间形同虚设。为避免保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结果,尊重契约效力,法律为此种情形强制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而设置上述法条的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当时,给予债权人视同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利益保护,是为了让合同按照当事人的初衷成立、发生效力,并非是为了限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
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担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作何解释。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故在反担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条所指的“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而非字面意义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故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从适用情形的角度进行考察。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追偿之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随时向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因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间,此期间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仅在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以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才会发生等于或早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发生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间”,才能符合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
综上,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这一情况,并不会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发生效力这一结果,也就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要排除的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这一情况。只有在部分情况下,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可能,若一概适用上述法条,将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为六个月,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人某公司的追偿权。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故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期间视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立法本意,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3)吉民再178号
11、参考案例: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无权向原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杨某恒、杨某晓、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债权转让,法律也未赋予债务加入人法定代位权,不能据此享有追偿权。鉴于其债务人地位没有变化,故无权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Ⅰ、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某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办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某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某卫(债权人)向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某恒,杨某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某恒、杨某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某恒、杨某晓追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某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杨某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某恒、杨某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
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某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马某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某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某卫的保证人杨某恒和杨某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关于杨某恒和杨某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某恒和杨某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某恒和杨某晓利用其控制的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12、参考案例:因第三人瞒报危险货物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某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诉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第三人瞒报,托运人不知托运危险物品属性未向承运人通知,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仍应由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托运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某集运公司接受被告某货运公司委托并实际履行了集装箱货物的出运业务,签发了相应提单,该提单记载某集运公司为承运人,某货运公司为托运人,因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品名、标志等的正确性,否则应对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而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向承运人正确申报货物的品名及其性质的义务,致使装载该货物的集装箱在装船后运输途中发生膨胀爆炸和冒烟事故,迫使某集运公司停止正常航行作业,立即采取各项抢救措施。某集运公司为处理事故及清除事故对船舶和其他集装箱造成的污染,支付了救助费用、清洗费用,并产生了船期损失和相应的燃油损失。某货运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对自己违约行为给某集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物资公司在向某货运公司托运时明显申报不实,且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在宁波港和盐田港采取处置措施并无不当,某物资公司也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由于直接同某集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某货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某货运公司向某集运公司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货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某货运公司应赔偿某集运公司各类处置费用和检验费用及船期损失和燃油损失。
【案例文号】:(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534号
13、参考案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受保证债务履行期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双重约束——甘肃某生化科技公司诉甘肃某担保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反担保人的追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无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相等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即将届至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人适当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为保障主债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定。由于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与其所担保的某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相同,依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应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应为某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6个月。
原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某业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业公司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反担保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但未详尽考虑以下问题:(1)本案反担保期间的约定不明,应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2)主债务和担保责任期间的展期,未取得反担保人某业公司同意,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3)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合法有效地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基础,不应扩大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某业公司不能免除反担保责任。依照原担保法第18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在反担保期间内向反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本案中某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债权人于2019年6月27日向某担保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即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代偿债务,履行了2016年6月24日《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某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业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某业公司的反担保期间(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因此,某业公司应当承担其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421号
14、参考案例: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担保追偿权的司法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诉常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时,保险人与保全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和保证双重法律关系。在保险人依据其与保全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向保全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后,保险人享有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如果保全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则保全申请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人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Ⅱ、保险人担保追偿权成立的前提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不能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全申请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保险人而言,若认为保全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情形,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此免除其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中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进而确定一旦承担诉讼保全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追偿权得以成立。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保险公司无权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常某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建筑公司作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对常某某可能因诉讼保全错误给建筑公司或他人导致的损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因常某某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与建筑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第二,某保险公司与常某某之间成立担保追偿关系的同时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常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常某某因诉讼保全措施对建筑公司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为责任保险。因此,对属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形,由某保险公司向常某某履行责任保险的赔付义务。
第三,常某某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同时还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承诺函提供反担保。承诺函约定常某某承诺为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或者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下作出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某保险公司对建筑公司作出赔偿后有权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追偿或主张赔偿。
第四,某保险公司以常某某存在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金的意见不能成立。该义务对应的是某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现某保险公司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内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又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存在其他保险除外责任情形,故而保险合同仍然成立并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常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享有的对常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与在某保险公司未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情况下常某某享有的对某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实质上构成抵销。
第五,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和承诺函要求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据承诺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反担保权的范围,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依据《保单保函》对常某某所享有的担保追偿权的范围。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实质是履行保险合同中赔偿保险金义务的行为,此情形不属于承诺函所约定的适用情形,某保险公司无权以保证条款及承诺函向常某某追偿或者主张赔偿。
【案例文号】:(2021)苏02民终5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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