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观点集成

01、广东法院法答网: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

首先明确的是,此类情形的追加是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最终的解决。即使债权人没有通过执行程序申请,也可以就原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追加原股东的要件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关于第一个条件的判断,只要确认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关于第二个条件的判断,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公司已经资不抵债,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符合规定,并没有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条件。在执行阶段可以借鉴审判中的一些观点,包括:

①考量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因素,若存在实缴出资较认缴额度畸低、认缴时间过长且实缴出资不高等不符合经验常理且与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相悖的情况,可以追加。

②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债务产生时间在前而股权转让时间在后,则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有注意义务,该债务与其未实缴出资可能具有因果关系,则可以考虑追加。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与转让股权行为并无因果关系,不宜追加。

③股权转让时股东是否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判断标准为债权人是否提起了诉讼、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

咨询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曾政东

答疑专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张磊

02、九民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何时生效?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03、刘贵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如果股权转让未依据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及九民纪要第9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以概括为:

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为统一裁判尺度,参照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收到通知情况下应在30日内行使权利的规定,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行使权利。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即使在其他股东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股权转让情况下,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的最长行使权利期限。最长期限的规定,属于漏洞填补性规定。主要考虑的是,在股权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且1年的时间内新股东行使权利其他股东不知情也不合情理。在其他股东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使股权变动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新股东亦不公平,对公司发展亦十分不利。这需要平衡新老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利益。平衡点是,有一个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长期限的安排,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向转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以黑白合同等形式隐瞒“同等条件”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此时的赔偿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而不受此最长期限之约束。当然,此时,其他股东也可以引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以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对此,在司法解释修改时应进一步完善。

04、广西高院: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有何区别?

股权变动效力不等同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属于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其直接效果在于约束合同交易双方如约进行交易,而不是当然地产生交易效果或实现交易目的。因此,股权合同生效时间不等同于股权变动时间,股权是否能够依约发生变动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05、浙江高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新型权利形态,股权转让行为还受到多种法律制度的规制。

(1)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拥有公司股权的前提是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登记文件具有公示的效力,社会公众有理由按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认定股东。《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责令改正,即责令其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而不是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出资未到位的股东仍享有公司的股东身份,其享有的股权不丧失可转让性,但这种转让只是股东资格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受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2)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作了规定仅对经过股权转让后,公的股东人数足否也应符合其规定未作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仅剩一人或超过五十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么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对设立时公司股东的规定,而不是对存续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且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因股权转让而导致股东人数变化后,可以变更公司类型,如股东人数仅剩一人时可变更为独资企业,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时可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世界上原先不承认一人公司的主要国家如德阳、日本和法国在修改公司法时承认一人公司,欧共体公司法1989年第12号‘指令亦承认一人公司。因此,从么司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对股权转让合同不宜因股权转让后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对股东人数的规定而确认无效。

(3)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禁止或限制转让为例外。公司章程是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布的,不仅对制定章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于以后参加公司的人也有拘束力。股权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原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行做法,但公四章程作为股东意志的体现,并不妨碍其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因此,公司章程在不与公司法抵触的情况下,若其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应视为股东对股权转让生效要件作了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应避循章程的规定,否则其效力不应被确认。

(4)未办现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实际履行的标志,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定要件。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不应以未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而否认其效力。

06、北京二中院: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认缴制下,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知道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践中,关于判断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转让未届认缴期股权的标准,可以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股权转让时间。如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是否已经形成,是否处于诉讼期间或者已经处于执行程序当中。

第二,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到公司资不抵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第三,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市场交易规律。转让股权是否约定对价、对价是否合理,转让股权后是否交接公章、证照等材料,是否告知公司资产、债务等情况。

第四,其他因素,例如,受让股东是否具备出资能力、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受让后是否有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再如,原股东是否仍实际控制公司等。

07、法答网: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双方根据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后,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下,标的公司完全由新股东控制,公司利益与新股东利益完全一致,标的公司应无意愿要求新股东支付该款项。此时要通盘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向公司释明履行减资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正规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减资后,新老股东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符合各自预期。减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彻底解决了抽逃出资的隐患。减资最终符合各方利益。如果减资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此时便不是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新老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且因新老股东实质系达成了抽逃出资的责任转由新股东承担的约定,则老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股东追偿。

08、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时,受让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股权转让实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向受让人交付股权,而转让人与受让人股权转移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故转让人的交付股权的义务就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需要时进行协助配合。而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负有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故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有义务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从而使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因转让人不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导致公司不变更股东名册,则受让人应当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转让人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公司怠于或者拒绝履行义务,既造成转让人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妨碍了转让人转让股权,又造成受让人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者行使股东权利,则转让人、受让人均可以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09、刘贵祥:关于股东之间出资责任关系

相对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责任方面,增加了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了公司设立时实缴出资情况下的初始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连带责任,明确了股权转让情况下新老股东的出资责任分配规则,解决了司法实务判断基本难题。但仍有衍生问题需解决。

其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纪要囿于当时立法未规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扩张解释加速到期的条件,即虽然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为了解决破产原因的直观判断问题,还进一步限定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限定条件似过于苛刻乃不得而为之。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关于破产原因的第一句话表述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可能是客观上的不能,如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观不能,如恶意逃废债务等,实践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

其二,依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在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全面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不足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按该规定,受让人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受让人受让股权,最起码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比如,受让价格明显异常,在价格谈判时已考虑到了出资瑕疵的情况。事实上,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的问题,对类似债权或股权出资情形更是如此。受让人只要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就可认定为“不应当知道”。在法律规定转让人对出资瑕疵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均未使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及风险比股权未转让时更恶化,故对受让人的“不应当知道”的标准不宜过于苛刻。应注意的是,在实缴出资多次转让的情况下,第一手转让人需承担责任,各依次转让的受让人均应在诉讼中予以追加,但都可以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进行抗辩,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按前述判断。

其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多次转让,最终的受让人要承担责任,自不待言。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如何定位?笔者认为,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实务操作中为避免一个纠纷引起多个诉讼案件,可向权利人释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将递补式责任关系确定,执行中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执行方法执行即可。

其四,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情况下失权股东所持股权的安排。对失权股东的股权处置,依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在转让或减资注销不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就减资而言,程序应相对复杂些,但合法减资一般不留后遗症;违法减资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基于代位权请求股东等责任主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转让而言,既包括向股东转让,也包括向第三人转让,此时其他股东仍可依新公司法第84条行使优先购买权,自不待言。股权转让的价款用于补偿失权股东的出资,溢价部分原则上应归属失权股东;不足部分应由失权股东与受让人在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亦可行使代位权。上述只是依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情况下转让责任问题的逻辑推演。但从公司实务操作的角度,处置失权股东股权,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的,故公司转让股权原则上应以受让股东补足出资为转让条件,即将股权转让与补足出资同步进行,避免因受让人成为股东后不履行出资义务又形成新的失权事实或酿成新的出资责任纠纷,循环往复、始无尽焉,何来诉源化解?如确无法做到这一点,股权转让不能补足出资的差额应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如果既不能转让,又不能完成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按持股比例缴纳出资。问题是,部分股东履行了补充出资义务,部分股东未履行,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依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按比例补充出资规定的文义解释,不能因为部分股东未补足出资而影响补足出资股东取得相应股权。未补足部分,失权股东应与依法应按比例补足出资的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失权股东因承担责任而全部或部分对股权失而复得。值得一提的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条规定似与整个出资责任体系的规定不协调。如前述,股东之间的出资责任关系因初始股东和继受股东而存在差别,但按此条款规定,股东之间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变为了比例责任,本无责任的变为了承担责任,可能成为大股东顺势而为减轻出资责任的一个路径,在审判实践需注意考量。事实上,在一般股权转让情况下,也同样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出资瑕疵情况下如股权不转让,初始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股权转让则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初始股东是否还需要体系解释适用新公司法第50条规定,由其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体系解释适用,那么,就给了初始股东之间进行私下交易规避法律开了一道门。这都是需要以公平公正为价值取向,以系统观念为科学方法深入思考的问题。

10、北京高院: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实践中该类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1)股东以其签名被他人冒用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2)股东以股东大会对其股权予以转让所作决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效力。

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在第(1)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第(2)种情形下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何时生效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存在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则股权移转。

出让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则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股权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股东名册变更则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工商登记变更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Ⅱ、以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为股权发生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移转。

Ⅲ、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设权登记,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还需要变更股东名册登记,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才由出让人移转到受让人。

Ⅳ、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变更为股权移转的标志。

这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未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比较上述四种观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移转的标志,区分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权属变更,区分了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效力,兼顾了转让股东、受让股东的利益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和不特定相对人的保护。该种观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一贯的倾向性意见一致。

【我们认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因此,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故纪要本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12、刘贵祥:《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有哪些实质性变化?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股东以此实现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权益的方式。新公司法从第84条至第8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实质性变化主要体现在三点:

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由两个步骤合并为一个步骤,并吸收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规定,明确了股权转让时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

二是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自记载于取得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三是明确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分配。

新公司法第157条至第16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作了规定,主要变化体现在,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1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转让期限的股份可以出质,但质权人在限制期内不可行使质权的规定。笔者在前文中为了系统阐释出资责任体系,已对股权转让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多有述及,不再赘述。

13、广西高院: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出让股东须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此条件为出让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该生效要件是股权外部转让时相较于内部转让多出的一个生效要件。

该要件是否满足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依法成立生效,出让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受让方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完成相关股权转让变动手续之后才取得其他股东多数同意的,可以自取得同意之时始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14、山东高院: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答: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与否不影响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影响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理由:

第一,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间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具有独立性,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协议自身的内容,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便优先权股东行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只要该协议本身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协议仍然有效。

第二,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能否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协议可获得实际履行;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则直接产生阻断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效力,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第三人可以根据与转让股东之间协议的内容,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

第三,关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优先权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从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司稳定的原则出发,不再享有优先权。

15、北京一中院:未届期股权多次转让,前后手之间出资义务如何分配?

股权多次转让存在多位前手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之间承担责任的顺序存在两种解读可能,一种是多位转让股东并没有承担责任的顺序之别,公司可以选择转让链条中的任意转让股东进行追偿;另一种可能是转让股东之间需以时间先后为顺序,公司只能由后往前追责。笔者认为第二种解读更为合理,公司若要主张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需由后往前进行主张,第一位的责任主体是受让股东,第二位的责任主体是受让股东的前手转让股东,再者才是依次由后往前的其他转让股东。

16、北京二中院: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

出于规避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逃避国家税收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等目的,交易双方会在股权转让时就同一交易事项签订两份甚至两份以上的交易条件不一致的合同,其中,记载双方真实交易条件并作为双方履约依据的合同为“阴合同”,交易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出示给相应国家机关进行备案或作为缴纳税款等依据的合同为“阳合同”。就上述“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应认定“阳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通谋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阴合同”体现的是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依据该行为自身的效力要件依法认定,不应不加限制地一律否定或承认其效力。

17、南京中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

股东的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股东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在转让股东未与受让人签订协议之前,转让股东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不受限制,在不能满足其将股权转让给其选定的特定交易对象时,其有权放弃股权转让,不与拟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法律提示: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但并不意味着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要股东放弃对外转让股权,其可以继续持有股权。

18、上海一中院: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后的责任承担——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刘某、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以转让股东存在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为例外。

Ⅱ、评判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仍不应脱离公司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基石,避免突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机制,需严谨把握对诸前手转让股东直索责任的认定,避免利益失衡。结合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对价、转让时公司经营和负债状况、转让行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方面综合审查,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初步举证义务。转让股东以较低对价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的决定,如系基于投资风险偏好作出,仍属于正常商业决策的范畴,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观恶意的认定依据。

【案例文号】:(2022)沪01民终971号

19、法答网:“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

【答疑意见】:

“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X年X月X日前未上市或年净利润未达到XX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X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方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20、刘贵祥:关于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目前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问题,实践与理论共识是一般不支持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支持股东具体分配请求权,即只有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董事会仍不分配的情况下才支持股东的分配请求。但实践中确实存在控股股东等滥用权利不作分配决议,而以高薪酬、基金等形式变相为自己分配利润或侵蚀公司利润的情况,为此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制度,即在公司连续5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连续5年不分配利润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这成了股东维护其利润分配权的有限路径。新公司法第89条对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增加规定了在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也可以行使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的是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益,是否可以不受“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条件的限制而行使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因利润分配问题退出公司,应该不受5年连续不分配利润的限制。但是,中小股东因不分配利润而退出公司,实属无奈之举,应该有一个过渡性制度安排,即支持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关于强制公司利润分配的请求,比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给在公司任职股东及其指定的人以高薪酬、高奖金等变相分配利润的,隐瞒、转移为公司利润的,等等。实践中已有类似案例,司法解释可依据新公司法原则性规定,结合有关案例给予相应回应。

实践中就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存在的争议主要表现为:

一是股东会分配决议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争议。在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形式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司何时分配利润、分配多少、以什么形式分配,不宜由法院作出判断,这和法院一般不支持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道理是一样的。如果公司章程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股东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则股东只能以行使公司决议撤销权方式获得救济。鉴于股东会已有利润分配的决议,只是决议违反章程的规定,仅以撤销决议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达不到救济的效果,可考虑依中小股东请求,判令公司对利润分配依公司章程重新作出决议。

二是股权转让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利润分配之争议。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决议分配利润,而在转让后作出决议,转让人以该利润来源于股权转让前为由主张其享有请求权,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基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原则上以股东会决议为判断依据的思路,在股权转让前因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的决议,转让人不享有请求权,转让后股东会作出决议,请求权已随着股权变动归属于受让人,故不应支持转让人的请求。何况,在股权转让时,公司利润分配的可能性也是股权价格的考量因素,应推定转让人接受受让人对可能利润分配权的转让,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有特别约定,或者能够证明公司有关控股股东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故意延迟公司对利润分配决议的时间。对此,已有相关案例可资参考。

三是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对分配形式、分配比例等不明确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以股东会决议不明确为由简单地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不甚妥当。股东会决议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在决议对利润分配的基本要素,如分配总额、分配形式等已明确的情况下,应按民法典总则编及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对决议内容进行解释。比如,根据决议的文义、以往的分配惯例、章程的规定等进行综合判断。

21、广西高院: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如何判断?

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应当自公司认可新股东资格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股权转让除外。其原理在于:股权主要作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一种对人权而非对物权,须具体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故股权受让人要替代性地进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之中,应当经过公司及全体股东的知晓或确认环节,受让人才能完整获得股东成员资格,才能完整行使股权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

个案中应以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候为变动时间点。具体的时间点一般为公司开始变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等变更手续;或在个案中新股东在事实上已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视为公司对新股东成员资格的确认,并以此为股权变动时间点。

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虽然不是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唯一的时间点或形式要件,但如果股权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已经得到了该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则可以据此认定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

22、浙江高院:受让人已支付股权受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能否认定该股权转让已经生效?

股款的支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重要的行为,但却只是受让方单方的履行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转让方也履行了相应的交付行为。反之,如果转让方已通过过户登记形式将股权交付给受让方,即使受让方未支付股款,也不会改变股权已经转让的事实。因此,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股权转让行为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3、北京一中院: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能否向受让人追偿?

若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追偿权有约定的,应按其约定。在股权转让场合,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较为充分的事前谈判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安排。如立法明确赋予转让人追偿权,则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小,股权转让价款会相对较低;如立法不赋予其追偿权,则转让人承担责任的风险较高,股权转让价款会相对较高。因此,无论是否赋予转让人追偿权,当事人都可以通过对股权转让对价的安排,来达成主体间的利益平衡。

若当事人没有约定,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受让人追偿,新《公司法》并未规定,需要未来《公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规范。基于体系解释,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和约定,《公司法》未规定追偿权,那么转让人只能与受让人约定追偿权,否则不能享有追偿权。

24、北京二中院:认缴出资中,在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受让人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转让人是否也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是股权转让之前转让人因具有《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已经丧失期限利益,转让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加重了转让人的责任。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与当前实务中的观点有所不同。

25、北京二中院: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股权转让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应认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这属于公司自治的体现。但公司股权为股东的财产权利,公司章程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合理限制,但不得绝对禁止或通过其他约定变相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禁止股权转让。如公司章程进行了上述规定,其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26、刘贵祥:对股权冻结权属判断标准的影响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时应根据“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并避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公司法对于股权权属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则,加之实践中公司彰显股东资格的表征形式多样,对于冻结股权时的权属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采用多元化判断标准,即只要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之一载明被执行人为股东,人民法院即可予以冻结。如案外人认为股权属于其所有,则通过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处理。即,在股权冻结权属判断标准问题上,与公司法相比,执行法律规范采用更为宽松的判断标准,一方面是应对实践中各类复杂情形之需要,尽可能查控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另一方面也是为契合执行程序效率价值追求之需要,对于形式上高度盖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尽快冻结,有关权属争议交由执行异议程序解决。虽然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名册在股权权属判断方面的重要性,但鉴于诉讼保全及执行查封的及时性要求,人民法院可先对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采取查封措施,而后进行必要的权属核查,并通知存疑的权利人以便其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到采取执行措施时发生诉争,延误更多的处置时间,增加不必要的纠纷。

27、九民会议纪要:如何认定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8、广西高院: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即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一般而言,该时间点既可以是支付股款或支付某期股款等合同履行行为,也可能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时间相一致。如果当事人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早于公司确认该次股权转让的,则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益转移效力,此时股权受让人可获得的具体效力包括:

(1)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即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以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权利;

(2)股权收益权。即向股权出让人请求给付该出让人在权益转移时间点之后仍从公司获取的财产性权益。

29、山东高院:如何认定公司章程中禁止或者严格限制股权(股份)转让条款的法律效力?

答:公司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公司章程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如有冲突,所制定的条款无效。

(1)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但不得禁止股权转让。理由:《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项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决定股权转让事项的权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者规定更为宽松的股权转让条件。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的限制比公司法规定更为严格是否合法的问题,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根据公司利益对股东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任何财产权皆具有处分权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财产权的本质,比如,约定“股权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则属于无效条款。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禁止股份转让。理由: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另行规定,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转让。

30、北京二中院: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否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

需要根据查明事实灵活处理。如股权转让的相关纠纷已通过生效判决得到解决,可以不用追加。如若不然,原则上应该追加第三人,从而判断股权转让的事实有无争议以及争议大小。若无实质争议,则可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若争议较大,则原告应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先解决股权转让的有关争议。

31、北京二中院:公司以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抗辩,是否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举证情况可以审查清楚,则无需追加第三人;如果被告对该问题有实质性争议,则应该将其他股东追加为第三人,否则可能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32、北京二中院:公司能否以无相关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变更登记?

根据目前的登记规定,公司自行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相关决议只是事项办理所需的流程材料,不是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有无相关股东会决议对变更诉请并无实质影响,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或不具备工商变更登记形式要求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33、上海二中院: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已变更为受让人,出让人向受让人主张股权转让款,而受让人以自身系代出让人持有股权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如何处理?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东虽已变更登记为受让方,但出让方继续行使股东权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让方系代出让方持有股权的,出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4、北京二中院: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如何保障自身权利?

其他股东如认为转让股东损害其优先购买权,首要救济方式应当是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如其他股东仅是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而未同时要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当然有可能转让股东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如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主张,则相关权利得不到法院支持。如股权变更至受让人名下到其他股东发现的时间已超过一年,其他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影响其因优先购买权无法行使向股权转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如股权受让人起诉股权转让人配合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其他股东知晓该诉讼后主张优先购买权,应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并同时主张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在知晓上述诉讼后,不宜再另案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转让人之外的一位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向转让人了解其是否通知全部股东,法院亦可以通知其他股东到庭说明情况。如其他股东亦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可在征求现有原告的意见后,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5、北京一中院:谁来承担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该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由原告证明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只有受让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才能免责,即受让人承担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股权受让人证明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瑕疵出资的情况,从而进行免责。

相较而言,新《公司法》对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比较合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都应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出资责任,公司可向转让人或受让人择一追缴出资,也可要求二者共同承担出资责任。因为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一般都会调查股东的出资情况,若受让人未就股东出资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就此承担责任。但若股东瑕疵出资非常隐蔽或受让人遭受欺诈,则受让人可主张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情况而免责。譬如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公司登记和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皆显示转让人已实际出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事实的,可以认定受让人符合“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36、刘贵祥:对强制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

虽然新公司法第85条未作修改,完全继受了原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但鉴于公司法和执行法领域的理论、实务工作者对于该条规定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尤其是“同等价格”)存在不同理解,故有必要一并予以阐释。“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其本质是民法上等价有偿、公平等基本价值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同等条件”的内涵作了规定,新公司法第84条予以吸收,即其应当包含“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强制转让股权与自行转让股权不同,对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决定,各方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商定。所以,在强制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有股权的价格才是判断“同等条件”的因素。有观点认为,股权强制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应为股权的评估价而非拍卖程序中的最高应价,如此方可最大限度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此,笔者不能苟同。主要理由在于,在股权强制转让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的人合性,还要考虑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与自行转让股权时的成交价系双方谈判博弈的结果不同,股权强制转让时的评估价往往仅为“参考价”,股权的真实价值需要通过拍卖竞价程序最终发现。如仅以评估价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价格”,在股权可能存在拍卖溢价的情况下,就会损害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股东的利益。对此,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第1款规定:“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此处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就是有关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是传统拍卖还是网络拍卖,其他股东均应以拍卖过程中的最高应价而非评估价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有所不同的是,当多个股东以相同价格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传统拍卖的情况下,由抽签决定买受人;在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则以出价在先的为买受人。显然,此两种方式与股东自行转让股权时以“协商+出资比例”确定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也不相同。

37、广西高院: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以何种方式表示同意方式?

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可具有多样性,除明示表达之外,还可能以共同参会、共同决议等方式,以其行为默示地表达出接纳、认可新股东的意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事实。

但就公司外部关系而言,仍应遵循《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之规定,即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8、 广东高院: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权合同与股权登记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出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当事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请求股权转让无效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39、北京二中院: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是否一并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者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基本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而被告或第三人可能以协议或决议效力为由抗辩,是否一并处理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该一并处理,由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一般为公司决议效力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在同一案件当中一并处理为好。

第二种观点,分开处理,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为并列的案由,应在不同案由之下审理相应纠纷,故变更登记的前置纠纷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第三种观点,区别对待,根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或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复杂程度,灵活处理。例如,如果涉及案外人的人数众多,因为履行情况不明,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尚不充足,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对前置问题进行判断,可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诉讼标的收取相应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主要是针对有关事项已经确定发生变更、公司应该变更登记而未按时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设立的,是为解决公司的不作为而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当相关事项是否应当变更本身即存在较大争议时,如股东是否被冒名、是否属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可撤销的情形等,不应属于本案由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该诉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先行解决。

40、北京二中院:仅凭股东会决议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事项?

当事人仅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时,核心是审查决议能否充分体现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一般缺少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合同的核心条款,如对方对转让事项提出异议,则仅有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

41、北京二中院:买受人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影响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条件是否成就来进行判断。且当转让方提出该抗辩意见时,说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争议,如无法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进行判断,应诉诸股权转让纠纷先行解决。

42、北京二中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即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己方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因此无效?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担任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要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为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配偶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进行涉及较大财产价值的股权交易时,因该行为对股东配偶有较大影响,所以配偶应配合出具同意出售的声明。如股东配偶在股权交易未完成时,其明确向股权转让受让人表示不同意履行该交易,【我们倾向认为】,可以由股权转让受让人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而股权转让合同不宜继续履行。

43、北京二中院:目标公司已注销或破产,违约方以无法履行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能否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是关于陷入合同僵局违约方可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因目标公司已注销或破产,就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已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无法强制履行,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应予解除,但不影响违约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关于损失赔偿一项,如违约方系转让人,则可将守约方已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作为损失赔偿考量范围。如违约方系受让人,因违约方应依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为受让股权,但因目标公司注销或破产,已无法取得股权,故在此情况下,不宜将等额股权转让款作为损失进行考量,而是应根据守约方付出的相应成本、目标公司注销或破产的原因等因素综合酌情予以认定。

44、北京一中院: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未届期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应当尊重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利,允许未届期股权依法转让,原则上转让的股权在嗣后届出资期限的,由持有股权的受让人承担。为防止转让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穷亲戚”,保护公司资本充实,不能完全免除转让人的责任,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次位性,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才需承担。理解该条款需关注以下要点:

(一)转让客体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移性,随未届期股权转移的还有如期向公司缴付出资的出资义务。受让股东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在后续出资期限届满时需向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二)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因转让人转让股权时,出资尚未届期,出资义务随之转移,由受让人成为公司新股东,并实际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应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三)转让人对受让人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股权转让人对补充责任的承担享有“先诉抗辩权”。补充责任的典型特征是次位性,仅当受让股东不能承担出资责任时,公司方可向转让股东主张。应该说,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所作出的价值选择,债权人保护的目标优胜于股东的退出自由与期限利益,这一制度设计赋予了公司与债权人更多的博弈筹码,在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东需以其先前认缴承诺为限充实公司资本。但转让股东的责任也并非当然的、无条件的,而是次位性的、有条件的。

45、第六巡回法庭: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受《公司法》和《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调整。

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有约定,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情况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为民法理论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相关公司的股权,股权本身如无权利负担且可以依法转让,则无从谈起存在标的物瑕疵的问题。因此,上述情形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46、刘贵祥:对股权强制变更登记程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86条第1款明确,在股权转让后,公司负有变更股东名册和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的,转让人、受让人均可就此提起诉讼。据此,在强制拍卖股权后,买受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和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公司拒绝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要求其办理。当然,为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公司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协助义务给买受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人民法院也可以同时向公司和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47、广西高院: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权利并非保障直接取得出让股权,该权利不具有强制缔约效力,不能直接形成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此时,出让股东可以选择或不选择向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出让股权;但即使不选择,也不得在同等条件下再向第三人转让股权。

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股权买受人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并非股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应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股权变动效力的法定附解除条件:当其他股东向出让股东发出优先购买要约且得到后者承诺时,股权未向第三人变动时,应优先向该股东发生变动;股权已向第三人变动的,该变动效力被解除。选择该效力类型的理由为,在《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一个“真空期”:当出让股东没有明确通知其他股东或其以欺诈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善意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可能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较快地参与并融入了公司治理,一方面该第三人的“新股东”身份随时可能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消失,另一方面其可能已开始行使了参会、表决等共益权以及分配股利等自益权,若不处理好这段时间内的股东资格问题,则会出现相关股东权益无处归属或决议效力未决的“真空期”。因此,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解释为股权变动的附解除条件,并承认这段时间内股权向善意第三人变动的有效性,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真空期”问题。

48、北京一中院:转让股权能否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命脉所在。在出资义务到期后,即使股东嗣后转让股权,不产生免除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以及2023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既可以单独向转让人或受让人主张,也可同时向转让人和受让人主张,要求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不能免除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

49、南京中院:受让股权后发现股权对应的出资存在抽逃或者不实情形的,受让人如何寻求救济?

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及时发现的,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等;因未及时发现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进行追偿,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提示:受让人应当尽到相应的尽职调查义务,认真核实拟受让股权的出资情况,同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责任承担和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50、北京二中院:转让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恢复登记?

该问题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具体审查,如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是否有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等。如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判决对上述争议予以解决,可以径行判决;如不然,则应先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相关争议。

51、北京二中院:股东将股权对外赠与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该处的同等条件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股权赠与的情形下,双方并不存在交易对价,因而不存在同等条件,其他股东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的对外转让并未明确排除股权赠与的情形。夫妻离婚时股权转让亦非股权对外交易,但相关规定亦明确夫妻离婚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也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不得以有偿转让的发生作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且侧重于人合性,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正是立法者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作出的保障性规定,所以如股权赠与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新加入股东与其他股东未必能良好合作,势必影响公司人合性。其他股东主张名为股权赠与实为有偿股权转让,也将会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实践中难以操作。综合上述因素,【我们认为】股东对外赠与股权时,其他股东能行使优先购买权。至于该情形下同等条件如何确定,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涉股权进行价格评估后合理确定同等条件。涉及股权价格确定后,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根据股东的指示将对价支付给股权受赠人后取得公司股权。

52、北京二中院: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受让人已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能否恢复至原股东名下?

基于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能否恢复登记,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首先,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则受让人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审查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再次受让股权,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否则恢复登记的请求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阻却。

53、北京二中院: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引发的纠纷应如何确定管辖?

该类诉讼与公司有关,但并非关于公司的组织法性质的诉讼,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对该纠纷作出的判决仅对股权转让双方、主张受侵害的其他股东有法律效力。所以针对该类案件确定管辖时,不应适用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同时该类诉讼一般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股权转让双方为被告,其实质为因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所以应按照侵权纠纷相关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54、北京二中院:未履行法定程序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均为无效?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对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流程进行了规定。如该国有股权转让将导致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国有股权转让时应依法对股权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如依法应办理批准手续但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37条对此已予以明确,该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通常情况下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如未在规定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该国有资产交易是否为正当转让存疑。《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系规制合同签订前的行为,客观上是通过在规定场所交易确保国有资产交易的程序以及价格妥当,如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无法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故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进行股权转让,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应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国有股权转让未进行评估的,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同时结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并不无效的除外情形规定,如认定违反评估程序的合同有效,将导致涉及国家利益的合同主体一方利益无法实现,将影响评估规定的规范目的实现。但在能够保证国有权益并未因转让股权未进行评估而受到损失的情况下,未经过评估程序可不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

55、北京二中院:转让人未结清转让前公司债务,是否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转让双方应依约履行。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时,受让人以其与转让人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股权受让人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人股权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实际损失可参照下述公式确定,即实际损失=隐瞒债务的数额×股权转让价格/双方确定公司的总资产数额。

56、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有何区别?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合同约定对转让人与受让人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而受让人所负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约定的价款。而股权转让则是股权权属在转让人与受让之之间转移,实际是股权的交付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要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我国《公司法》第32条相关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否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但无论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还是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均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没有影响。办理股权权属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57、浙江高院:受让方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已参与公司管理或行使股东权利的,是否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只有股东才享有股权,才可能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和行使股权。然而,实践中,公司在根本未办理或正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受让方就已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和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决议上签字或分配公司盈利,有的甚至担任了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此种情况显然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和股权交付中的权能移转,但却不是实际履行行为和交付行为的全部。而股权转让更重要的是权属的变更,因此,参与管理和行使股权并不构成股权的实际转让。

58、北京二中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能否放弃转让?

除非公司章程和全体股东有其他约定,转让股东一般可以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如转让股东多次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既有可能因为滥用权利而导致反悔权被给予否定性评价,也需对因反悔行为导致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9、北京二中院:对赌协议项下触发回购条件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对赌股权回购不同于一般股权转让,一般不宜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对其进行限制。一方面,其他股东主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较低。对赌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条件,投资方决定要求对方回购股权前,也会对其继续持有股权的利益与要求回购后享有的利益进行对比,只有在后者大于前者时才可能要求回购。彼时,股权价值往往大打折扣,投资方选择回购才符合其客观利益,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其客观利益。另一方面,投资方基于投资协议成为目标公司股东时,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对其投资目的及对赌协议往往是明知的,即使对赌协议约定的对赌主体非目标公司股东,也可推定目标公司股东对于对赌失败后投资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知晓并同意的,因此,即使受让主体为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也视为目标公司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60、北京一中院: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需有过错,有无期限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并无主观要件上的表述,因此本质上确立了转让股东无过错补充责任。且时间上,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于其“先诉抗辩权”消灭时起算、至于股权转让人是否享有类似保证责任中的“保证期间”,新《公司法》未作规定,相关规则有待随司法实践的发展而完善。就目前条文表述看,因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并无任何期间的限制,故存在转让股东没有最长责任期限,持续承担后续补充责任的可能性。

61、北京一中院: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适用的情形有哪些?

相比未届期股权,瑕疵股权在转让发生时即已经发生义务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形。具体包括:一是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届期但是未出资或出资瑕疵。二是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期,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履行出资义务存在瑕疵。此处的“瑕疵”指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或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

62、北京一中院: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如何衔接?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三种:

一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关于“已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一般以公司经过强制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时任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三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条文内容涵盖了加速到期条件、加速到期的请求主体等重要构成要素。根据该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条件,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区别,比破产条件更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也即,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无需援引《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便可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到期。

63、北京一中院: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否同时追加未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中,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股权受让人的责任。但能否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究股权转让人的责任?

对此,之前的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即使该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但其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原股东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可以追加股权转让人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权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不以其主观恶意为要件,且股权转让人承担的是次位性的补充责任。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权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申请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只有在股权受让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股权受让人不能实缴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受让股东无财产执行为条件。

64、北京二中院:转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如何认定?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未通知其他股东,属于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股东名义上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实际上却以较低的价格与非股东主体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亦可认定为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股东首次转让部分股权时以较高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主体,客观上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较短时间内再次转让剩余股权时却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此前受让股权的非股东主体,亦可认定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65、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与股东名册记载股东效力有何区别?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都属于登记范畴,但两者效力存在区别:股东名册记载确定股权的归属,变更股东名册记载之后,受让人便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实际享有股权,股权转让生效。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为基础和根据,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以及《民法总则》第64条、第65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因此,《九民会议纪要》再次强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导致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将股东变更情况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工商登记的义务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公司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也不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

【我们认为】:以转让方式变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附条件的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权转让生效时点以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能生效的,则以股东名册变更与办理批准手续完成为准:股权变动未经公司记机关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66、北京高院: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67、北京二中院:一人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历任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只对形成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