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与责任重构
——基于斯某特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的最高检抗诉最高法两次再审改判分析
摘要:
本文以(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为研究对象,结合最高检一次抗诉和最高法两次再审并改判(2025年判决),系统探讨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司法认定标准与责任承担比例。通过梳理案件事实和审理流程,深入分析一审、二审、两次再审的裁判逻辑区别,结合《公司法》最新修订第51条及比较视角,阐述公司董事的责任有无及大小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该案的两次改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公司董事履职风险的合理限制,对优化公司治理及类似案件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并为将来立法完善提供实践。
关键词: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股东出资责任、连带责任、过错责任、公司法修订
一、引言
1.1 研究背景与司法实务困境
近年来,随着公司治理结构的进一步复杂化,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认定成为公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焦点问题。在斯某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纠纷三级法院审理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次截然不同的再审判决,引发了广大学界们和实务界的法律工作者对公司董事责任边界的广泛而热烈讨论。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公司董事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是否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仅仅是什么责任?此问题解决关系到公司董事履职风险的界定,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有效运行。
1.2 研究意义,在理论意义层面:厘清公司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性质界定,正确区分其与股东出资义务的界限是什么。实践意义层面:为司法实务裁判(包括仲裁)提供参考,避免过度加重公司董事的义务,影响公司治理的效率。立法意义:结合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1条(注意修订而不是修改),探讨公司董事责任制度的完善路径。
1.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结合国内外相关立法与判例,对斯某特公司案进行深入剖析。
二、案件(案号)审理流程梳理
2.1 一审阶段,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0日,破产管理人某律师事务所代表公司向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对股东认缴出资,到起诉之日起实际上是欠缴出资造成的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编号为(2015)深中法破初字第8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公司董事未催缴出资是否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深圳中院驳回了原告针对公司公司董事承担责任的该项诉讼诉请。裁判要旨:公司董事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独立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公司公司董事不承担连带责任。
2.2 二审阶段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二审案件,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广东高院(2016)粤民破70号二审判决书,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对裁判结果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斯某特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3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该再审案,经过开庭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36号民事裁定。裁判要旨是公司董事未尽到催缴股东出资义务构成消极侵权;主要理由是类推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规定,认为公司董事与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判决6名公司董事对500万美元欠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争议焦点为判决是否过度扩张公司董事责任?将公司董事的主任从公司“增资阶段”责任扩展至公司“设立阶段”即时间节点前移了,该责任期间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36号判决,撤销自己的原二审生效判决,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湾,改判为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连带赔偿斯某特公司4912376.06美元。后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不服上述再审的生效判决书载明内容,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共同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
2.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决定受理胡某生等6名公司董事向本院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启动抗诉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21]3号,抗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再审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涉案公司董事责任应仅仅是限于过错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因此判断董事主任并不是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最高检认为该案中第二届公司董事任职时,股东已经明确表示,不愿意缴纳出资。因此,已没有催缴的可能性。
2.5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案件。改判观点,仅第一届3名公司董事承担10%赔偿责任;
明确公司董事责任为“相应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体现过错归责原则。
三、检察院和三级法院的争议焦点与司法认定分歧
3.1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性质界定
3.1.1 传统观点:严格责任倾向,部分法院裁判认为公司董事应确保股东出资到位,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如(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这种裁判观点有点机械死板的味道。
3.1.2 新的裁判趋势:过错责任原则,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1条明确规定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公司董事责任为“相应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而不是我们想象中的连带责任或者无责任。
3.2 连带责任的争议
3.2.1 原再审判决的裁判要旨属于没有清晰界定公司董事义务与股东义务,而是混同了公司董事义务与股东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必须符(共同侵权需共同故意)。
3.2.2 最高检抗诉的观点,归纳起来就是公司董事未催缴的义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需法定或约定,不能类推扩大适用。最高法在2025年再审判决确认,董事责任需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不能机械适用连带责任。两者义务性质区分,股东出资义务属于股权认购协议范畴,董事催缴义务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勤勉义务范畴。二者性质不同:股东出资义务:基于股权认购协议的义务,未履行有可能存在导致股权回购或违约责任。董事义务是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勤勉义务,没有履行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且责任范围与过错程度相当。
3.3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1条的适用,我们来看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界定了公司董事仅仅对“未及时催缴”造成的损失负责;将责任范围与过错程度进行关联。
四、法理分析与启示
4.1 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履职情境思考:设身处地想,如果公司股东已经非常明确拒绝再缴纳出资,公司董事无催缴可能该如何处理;国际比较:参考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30条强调公司董事决策的“合理性”。
4.2 公司资本制度的各方平衡,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力度:公司董事责任应保障资本充实,但非过度加重;公司董事激励:避免因责任过重导致消极履职甚至于放弃履行职责。
4.3 司法与立法的协同发展,最高检抗诉推动新《公司法》修订的完善与优化;未来需要更加细化“相应责任”的认定标准,有利于司法裁判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
五、结论与建议
司法应严格遵循过错责任原则,避免连带责任的滥用。立法需要明确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明确的标准,参考比较法经验。加强司法解释与案例指导,有可能统一同案同判的裁判尺度。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公司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2.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董事责任》,载《法学研究》2024年第5期。
(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民事判决书。
3.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30条(202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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