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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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应采用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并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进行审核判断。

那么,哪些情形下,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也可作为定案证据呢?

最高院在《斯特蒂文特公司与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最高院认为,

案涉《质量分析报告》是某乙公司自行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科公司)出具的,原判决并未将其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而是参照书证的质证规则进行处理,并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审核判断。

考虑到出具《质量分析报告》的广州中科公司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

广州中科公司对其鉴定对象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案涉《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至某乙公司的汽粉机,其中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的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2台汽粉机;广州某公司亦指派签字专家薛某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某甲公司虽然对该《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出充足的证据反驳其内容和结论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认为《质量分析报告》可以作为判定案涉汽粉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该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周军律师提醒,只要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机构及人员资质合规,且对方无法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则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也可作为定案依据。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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