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代理行为的范围界定与效果归属的认定
——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点】在职务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应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源于内部的职务选任,基于其职务身份,此类代理在对外活动时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对于职务代理人在其职务或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只要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另行特别授权,该行为的效力直接及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判断职务代理人行为的有效性,需综合考量其职务、行为的表现形式以及行为产生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需制作并播出多期节目,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则向其分期支付节目制作与播出费用。合同签订后,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然而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却拖欠部分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经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仍未获支付。鉴于此,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6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辩称,对上海某电视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案外人张某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签订合同,实则是为个人谋取利益,此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上海某电视公司并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律师事务所亦非合同的受益方,并无义务承担本应由张某承担的付款责任。
上海某电视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一系列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合同条款缺乏一一对应性。存在合同主体等主要条款已被变更的可能性,同时也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形。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张某,且张某现已离世。在张某欠付相关费用后,上海某电视公司仍继续履行合同,对损失扩大的部分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上海某电视公司(甲方,亦为受托人)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乙方,亦为委托人)签订了《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达成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甲方总计需制作并首播52集/期节目。除合同另有明确规定外,乙方总计应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1,040,000元(包含增值税),其中每期节目的制作播出费用为20,000元(包含增值税)。
乙方承诺按如下付款期限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于2018年9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350,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350,000元;于2019年3月15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付清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的余款340,000元。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甲方有权拒绝为乙方制作及播出节目,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甲方负有及时制作播出约定节目的义务,但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制作播出节目的情况除外。乙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用,甲方有权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乙方追索逾期违约金,并有权暂停节目制作与播出;若乙方拖延支付款项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约定,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本合同自双方盖章且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其当时的负责人兼主任张某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处签字。上海某电视公司向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价税合计为7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由张某签收。张某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某电视公司支付350,000元。
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上海某电视公司制作并播出了49集/期节目,其中有三期节目未进行过重播。2020年5月,上海某电视公司向张某催讨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拖欠的节目制作播出费。张某称,因其个人遭遇重大意外,已停止工作,律所也已交由他人管理,所以原付款约定需推迟,希望将付款期限延长至当年年底。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其一,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电视公司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620,000元;其二,被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电视公司支付违约金(分别以3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计算)。宣判之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对此不服,遂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本案存在三个焦点争议问题:其一,张某缔结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其二,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所欠节目制作播出费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其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该如何认定。
首先,探讨张某缔结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这一问题。张某任职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并担任负责人之职,依照法律规定,其有权代表该律所对外签订合同。从外在形式而言,《节目委托制作播出合同》不仅加盖了上海某律所的公章,同时还有律所负责人张某的亲笔签名。就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节目主要的出镜人员为上海某律所的创始人兼主任张某,而且节目中也清晰标注了上海某律所的名称,在节目制作播出之后,上海某律所是实际的受益方。上海某电视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上述种种情形,完全有合理理由相信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上海某律所。综上,涉案合同是上海某电视公司与上海某律所之间真实意思的体现,并不违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
其次,是关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拖欠节目制作播出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应制作并播放52期节目。在合同有效期内,上海某电视公司实际制作并播出了49期,按照约定,总费用为980,000元。考虑到其中有三期节目未进行重播,经酌情考量,决定扣减费用10,000元。
对于上海某电视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上海某电视公司已开具700,000元普通发票,且在向张某催款时称拖欠费用为350,000元,因此主张张某已支付700,000余元。经调查发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同时,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所以,上海某电视公司开具发票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收到相应款项。
上海某律师事务所主张上海某电视公司已收到700,000余元,对于已付金额这一积极事实,该律师事务所负有提供相关凭证的责任,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上海某电视公司认可已收到350,000元,此为自认行为。综上,上海某律师事务所还需向上海某电视公司支付节目制作播出费620,000元(970,000元 - 350,000元)。
其三,关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认定问题。当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拖欠一期费用时,上海某电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制作并播出节目,此乃履行合同义务之举,并非自行扩大损失。作为合同相对方,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理应依照约定支付节目制作及播出费用;若逾期未付,则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海某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致使上海某电视公司遭受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然而,上海某电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畴。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行状况,秉持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付。
【关联索引】案例编码:2025 - 16 - 2 - 137 - 001
本案所适用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0条(现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 )。
一审判决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06民初9215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2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民申2602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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