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理解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不予重复受理?
异议具体事由、阶段不同,但核心请求与执行标的实质一致的,构成重复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阅读提示:
如何理解针对“同一执行行为”的异议申请不予重复受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异议具体事由、阶段不同,但核心请求与执行标的实质一致的,构成重复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案件简介:
1.2013年7月29日,某甲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对某丙公司债权,海口海事法院冻结扣划某丙公司存款。
2.2020年3月11日,某丙公司首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该申请被驳回后,某丙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3.2020年7月13日,海南高院首次复议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申请。
4.2021年3月31日,因海口海事法院恢复对案涉仲裁裁决执行,某丙公司第二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恢复执行超时效为由请求终止执行,该申请被驳回后,某丙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5.2021年6月22日,海南高院第二次复议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申请。
6.2021年11月18日,因海口海事法院就剩余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某丙公司财产,某丙公司第三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解封条件已成就为由请求终止执行。
7.2022年5月19日,海口海事法院第三次执行裁定停止对某丙公司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不服第三次执行裁定,认为某乙公司就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异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复议。
8.2022年10月31日,海南高院认为三次异议系针对执行查封、执行恢复、执行剩余债务等不同执行行为,审查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受理,复议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申请。某甲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9.2023年11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三次异议核心请求均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启动强制执行措施,属同一执行行为,应不予受理,执行监督裁定撤销第三次执行裁定与复议裁定。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对某丙公司所提异议是否应予受理并审查?
裁判要点: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的,法院不予受理重复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执行程序更突出体现公平前提下的效率、及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此前某丙公司就本案是否应继续执行其公司财产的问题,已两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具体而言,2020年3月11日,某丙公司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不予恢复(2012)海仲字第717号裁决书的强制执行;2.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434-7号执行裁定;3.不得执行某丙公司名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及两处房产。2021年3月31日,某丙公司第二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某甲公司恢复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为由,请求不予恢复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在前两次异议均未获得支持的情况下,某丙公司第三次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本案异议,请求在本案恢复执行中不对某丙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某丙公司的异议具体事由、阶段不同,但核心请求均针对“启动强制执行措施”的,属“同一执行行为”,构成重复异议。
最高法院认为,纵观某丙公司三次提出的执行异议,虽然处于本案不同执行阶段,但实质上均系对执行法院就其剩余未清偿债务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所提出的异议,其核心请求均为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其公司强制执行。故从本质上看,三次执行异议依据的具体事由不同,但实质上均系针对继续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这“同一执行行为”。在此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海南高院认为某丙公司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分别针对不同的执行行为,对其第三次提出的异议受理并审查,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狭义理解与机械适用,与该规定之立法精神不符,应予纠正。
三、某丙公司在前次复议程序中认债务清偿责任,后针对同一实质问题提出三次执行异议,有违诚信原则。
最高法院认为,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丙公司在第二次复议程序中已认可根据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其清偿义务并未被免除,应当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主张因某甲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已过,执行法院不应再对其恢复强制执行。由此可知,某丙公司在前次复议程序中曾对其公司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予以认可;在本案恢复执行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以担保房产替换原查封财产,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此后,某丙公司依据前两次执行异议前已发生的事由,对应否继续对其强制执行这一实质问题提出了第三次执行异议,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受理某丙公司异议,执行监督裁定撤销第三次执行裁定与复议裁定。
案例来源: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99号]
实战指南:
一、法院“不予重复受理执行异议申请”,实质是保障执行效率的必然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救济措施,否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该条的外延与内涵来看,执行程序中,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同一执行行为多次进行异议申请,并非剥夺当事人救济权,而是防止权利滥用、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必然要求。如本案中,执行法院与复议法院多次受理被执行人就同一事项的异议、复议申请,实质上不利于保障执行效率。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救济权,执行当事人理应审慎行使这种权利,不得影响执行机构的正常执行程序、工作流程,否则,该请求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二、界定“同一执行行为”,需采纳实质标准,而非形式标准。
如何界定“同一执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由于执行时间段不好确定、财产线索难以把握,常有案件执行终结后再恢复的情况。此时,部分法院会因为阶段、申请事由等形式不同,而忽略当事人异议实质是针对“同一执行行为”,进而“重复受理”并重复审查。对此,最高法院明确,异议具体事由、阶段不同,但核心请求与执行标的一致的,均构成重复异议,据此,判断“同一执行行为”需穿透表面形式,采纳实质标准,对于同一执行行为提出的重复异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综合以上,我们建议异议人严格把握异议事由,尽可能在同一程序中穷尽这类事由,否则,即使执行法院受理、审核、甚至支持己方执行异议,后续也存在因“重复受理”而被撤销裁定的风险。同时,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如果对方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多次异议,存在重复异议可能的,申请人也要及时向法院作出抗辩,可以通过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等程序获得救济。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次债务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如果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消灭,法院应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消灭的异议理由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1:《李伟、陆海珍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1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不能予以否认,如果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消灭,则其有权提出债务已经履行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消灭的异议理由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夏×喜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徐×芳支付了500万元,其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认的徐×芳对夏×喜的债权已消灭。申诉人虽提出夏×喜对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执行法院对夏×喜采取执行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2:《孙某、襄阳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19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孙**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地产50%的份额,属于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故襄阳中院在立案受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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