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的主体称作共有人,客体称作共有财产或共有物。共有人之间因财产共有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由于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存在多个所有权。虽然共有中的所有权由数个主体享有,但此时所有权只有一个,并非数个所有权之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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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在主体方面。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主体。共有不同于单独所有之处在于其主体的多数性,共有的财产是由多数民事权利主体享有。单一主体不能构成共有的主体。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言,其财产是股东共同出资组成的,这一点与合伙组成的财产十分相似。但是,由于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它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数个股东的出资已经脱离了股东的人格,股东出资的财产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所有权,因而公司财产是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而不构成共有。

第二,在客体方面。在共有关系中,客体是特定的,与单独所有并没有任何区别。它既可以是独立物,又可以是集合物。这些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不得存在多个所有权。换言之,数人不得对同一物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由于共有只是数人对于同一物享有同一所有权而非数人对同一物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只是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因此仍然要适用所有权的一般规则,如一物一权等规则。需要注意的是,共有物是共有人的所有权标的物,共有首先是所有权的存在形态,但无论国外民法典还是我国《民法典》,均认可共有可以准用于他物权,因此,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亦可成立共有。我国《民法典》第310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份额,其依各自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则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与单独所有相比,其内容都十分复杂。

关于共有的形式,各国民事立法不尽相同。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仅有按份共有,而无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典》则明确共有类型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我国《民法典》规定共有有其重要意义。共有通常是在特定条件、特定关系、特定历史时期下所形成的,具有超越单一所有权的功效和实现合理发展的功能,对现代社会发展具有必要性,是社会经济发展之需。《民法典》规定共有制度,是对权利形成历史和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