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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简介】

赵建国与孙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赵明(原告)、次女赵华(原告)、长子赵强(被告)。孙秀英于2013年1月9日去世,孙秀英去世后赵建国未再婚,赵建国于2020年6月14日去世。孙秀英、赵建国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一号房屋:1996年1月9日,甲公司机关职工分配住房证显示:姓名:赵建国单位:乙学院,面积54.7㎡。赵建国于1996年1月7日、9日交纳住房集资款10867.5元,装修款6668元;2000年3月显示赵建国交纳购房款67362元,维修基金1942元。2001年10月28日甲公司(甲方,售房单位)与赵建国(乙方,购房人)订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甲方将一号房屋出售给乙方。

【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赵明、赵华主张:

请求依法继承一号房屋;

一号房屋应当法定继承,由三个子女平均分割;

不认可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明确不申请鉴定。

被告赵强辩称:

一号房屋并非赵建国与孙秀英的遗产,系家庭共有房产。因该房产是赵强所分配住房,是由赵强所居住房产置换而来的,且该房产出资来源于赵强,属于家庭共有,并非完全是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先予以析出后再继承;

赵建国于2015年1月24日代书遗嘱中,将其在一号房屋的份额留给赵强继承;

赵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购买情况:

1996年1月9日,甲公司机关职工分配住房证显示赵建国分配住房;

赵建国于1996年1月7日、9日交纳住房集资款10867.5元,装修款6668元;

2000年3月显示赵建国交纳购房款67362元,维修基金1942元;

2001年10月28日甲公司与赵建国订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代书遗嘱情况:

赵强提交了2015年1月24日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视频资料;

《遗嘱》记载:我和妻子孙秀英于1999年购买一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是我和孙秀英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9日孙秀英去世,身前未留有遗嘱。我和妻子20多年来一直与儿子赵强一家共同生活……我们日常主要生活开支和近年来看病住院的费用全由赵强负担,另一号房屋房改时交纳的购房款以及房屋装修和全部家电、家具也全部是由赵强出资……我去世后,将一号房屋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和我应当继承妻子孙秀英的产权份额留给我儿子赵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

立遗嘱人:赵建国2015年1月24日(签名、捺印);

代书人:李律师2015年1月24日(签名);

见证人:李律师(签名)、张律师2015年1月24日(签名);

《律师见证书》载明:兹证,在见证律师面前,见证律师向赵建国宣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述的书面遗嘱后,赵建国亲自在书面遗嘱上签字并按下自己的指纹;

视频内容系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

赵明、赵华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鉴定。

房屋价值:

经赵明、赵华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估价结果为价值时点2022年12月8日的房地产总价723万元。

赡养情况:

赵强与父母共同居住,对父母进行日常护理;

赵明、赵华在逢年过节时会探望父母,也会给父母钱,金额不固定不规律;

赵强主张赵明在母亲去世后七年多的时间,从未上门看望父亲,即使是春节都不闻不问。

【法院判决结果】

一、坐落于一号房屋由赵强继承,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明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03750元、向赵华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03750元。

判决理由:

遗产范围认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继承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遗嘱效力: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法定继承:孙秀英于2013年1月9日去世,孙秀英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配偶子女,即赵建国、赵华、赵明、赵强依法继承。

代书遗嘱有效性:赵建国于2015年1月24日订立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赵华、赵明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对此不申请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针对该代书遗嘱有视频影像资料予以补强,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遗嘱继承:依据遗嘱记载内容,一号房屋中属于赵建国的份额应当由赵强继承。

法定继承份额:赵建国的其他遗产进行法定继承。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多分遗产主张:现赵强主张其对于被继承人赵建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多分,予以照顾,赵华、赵明有不尽抚养义务、遗弃赵建国的情形,应当不分遗产,本院认为,赵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家庭共有主张:赵强主张一号房屋中有其份额应当先行析出对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继承份额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一号房屋的继承认定如下:一号房屋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份额由赵强继承,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赵明继承、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赵华继承。

房屋实际分割:鉴于各方均要求实际分割,则由赵强继承一号房屋,赵强向其他各方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903750元。

【律师提示】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是代书遗嘱效力认定的典型案例。代书遗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有证据证明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为有效。同时,主张遗嘱无效需要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核心法律要点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赵建国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举证责任分配

主张遗嘱无效需要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赵明、赵华主张遗嘱无效,但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视频证据的重要性

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有视频影像资料予以补强,增强了遗嘱的真实性。

律师见证的作用

《律师见证书》证明遗嘱人在见证律师面前签字捺印,意思表示真实,进一步增强了遗嘱的证明力。

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

主张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需要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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