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笔:刘源洋
少年家事庭法官助理
伦敦大学学院法学硕士
“我们担心孩子长大后会责怪我们,我们不想在孩子的世界里‘被消失’……”一对老夫妻由于身体不适,无法出庭应诉,因此以书面方式向合议庭陈述了这样一段话。事情还要从我们近期办理的一起探望权纠纷案件讲起。
老年丧女之痛
2011年,王女士与周先生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通过试管技术生育一子小周。2018年,王女士不幸因病去世。由于王女士身体原因,小周自出生后一直由外公王先生和外婆李女士负责照料。
2021年9月,周先生再婚。小周周一至周五与父亲共同生活,周末则由外公外婆接至住处。2024年1月,因王先生、李女士与周先生对小周的教育问题产生分歧,便无法再见到小周。
同年7月,王先生、李女士与周先生签订协议书,约定老夫妇俩对小周享有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最后一个周六16点由周先生将小周送至约定地点交由王先生、李女士,当日20点再由周先生接回。
协议签订后,王先生、李女士仍未能成功探望小周,老夫妇俩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李女士有探望小周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与方式依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周先生应对王先生、李女士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探望期间周先生有权陪同。
周先生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表示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享有隔代探望权,且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对小周有危害性。周先生表示,允许王先生、李女士将孩子带离探望地点,未征得小周的同意,易激化矛盾,请求改判王先生、李女士探望小周的方式为:每月一次,每次二小时,探望地点由周先生确定,且探望需获得小周本人同意。
王先生、李女士辩称,小周自出生以来,长期由二人照料,双方之间建立了稳固而深厚的情感依附关系,每月一次、持续四小时的探望时间不会对孩子的学习、生活节奏造成任何实际干扰。并且二人尊重孩子的成长环境,始终将继母告知为“妈妈”,从未提及亲生母亲已过世的事实。周先生对探望方式所提异议,实质上是削弱探望权的实际可行性。
剖析两大争议焦点
对于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是否享有探望权,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以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为指导,依法予以判决。本案共有两大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王先生、李女士是否可以探望小周。本案中,王先生、李女士曾与小周长期共同生活,王女士生病时、去世后,王先生、李女士代替女儿对小周承担抚养义务,与小周之间建立了较为亲密、稳定的外祖孙相处关系,对小周的探望,一则有助于小周获取外祖父母的关爱,弥补因幼年丧母而带来的情感缺失,有助于维护孩子心理的完整性,符合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二则有助于王先生、李女士通过探望外孙获取精神慰藉,弥补因老年丧女带来的悲伤,亦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
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探望的具体方式是否合理。考虑到王先生、李女士与周先生于2024年7月已达成协议,就探望小周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依约履行。现周先生主张该探望方式对于小周具有危害性并且小周并不愿意,但其一,并无在案证据证明该探望方式对小周的身心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其二,虽然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但小周刚满八周岁,尚不能够真实、全面、完整及不受影响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周先生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合议庭认为,按照周先生与王先生、李女士约定的探视方式探视小周,并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隔代探望权的适用
对于(外)祖父母提起的探望(外)孙子女的请求,虽然民法典对于隔代探望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关于隔代探望权能否通过司法诉讼途径予以确认,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外祖父母曾代替去世子女对外孙承担抚养义务,与外孙之间建立了较为亲密、稳定的祖孙相处关系。在此情况下,一方面,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有利于弥补孩子因一方亲生父母离世而带来的情感缺失,对其身心健康发展具有正面意义,符合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另一方面,(外)祖父母在子女去世后,(外)孙子女往往是其晚年重要的精神慰藉,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是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代际互惠的传统社会伦理,无悖于公序良俗。
在具体隔代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上,法院应审慎考量,以达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一方面,在(外)孙子女本人能够真实、全面、完整及不受影响的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亦应充分尊重(外)孙子女本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外)祖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也应适当建立边界意识,维护(外)孙子女心理的完整性和对其现在家庭和生活状态的认同感,与(外)孙子女监护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共同守护孩子健康、快乐成长。
法官心语:
从立法意义上来看,探望权的主体是固定的,法律只赋予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有探望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对探望权主体予以弹性把握,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相关直接近亲属进行探望,比如父或者母一方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外)祖父母曾代替子女对(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等。在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应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结合情感需求、隐私保护、风俗习惯等伦理因素,探索出实现探望权的最佳路径,彰显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促进社会整体的情感联结和人际关系的平衡。
(注: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 翟珺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