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思维导图

执行不能情形下股东以知识产权代替货币出资的司法审查

——谢某辉、黄某娥与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在公司已陷入执行不能、具备破产原因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应视为加速到期,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通过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即使已完成评估和验资手续,亦不当然构成有效出资。鉴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价值不稳定、变现能力弱、评估标准不统一等特点,其作为出资形式,应接受“真实、有效、可变现”的实质审查,以判断是否切实增强公司资本实力与偿债能力。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未产生实际经济效益,仅具形式合规,实质上构成对债务责任的规避。股东仍应按原章程规定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以维护资本维持原则,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辉、黄某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

原审被告:黄某楠、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程某某、四川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诉四川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程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判决四川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西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票据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因其未按上述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申请强制执行,崇明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2023年6月28日,崇明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以谢某辉、黄某娥未实缴出资、黄某楠未实缴出资而将股权转让黄某娥为由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后崇明法院驳回其追加申请。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谢某辉出资额50万元,股东黄某楠出资额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9月5日前;2022年1月5日,黄某楠将持有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黄某娥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2024年1月24日,黄某娥、谢某辉受让“一种自动加水的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当日,北京市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价值为100万元。2023年12月29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定黄某娥、谢某辉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2024年1月30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0万元。全体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100万元。2024年2月4日,出资专利转让至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股东认缴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不易变现的知识产权,且出资专利的业务至今未能付诸实施,也未实现任何收益,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上述出资方式变更不能对抗本案债权。黄某楠在本案执行依据作出之前转让股权,且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黄某楠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难以认定黄某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据此,判决追加谢某辉、黄某娥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谢某辉、黄某娥上诉称,其已于2024年1月份履行完毕出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专利所有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辩称,谢某辉、黄某娥购买案涉专利出资后,未实际投入经营产生经济收益,不能认定其已通过专利完成了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谢某辉、黄某娥作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应加速到期。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谢某辉、黄某娥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谢某辉、黄某娥的出资方式由货币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方式。虽然对出资的知识产权进行了评估并办理了验资手续,但无论案涉知识产权是否具有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不易变现、价值评判标准不统一、价值变化大等特性。相较于货币出资,显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期待利益。案涉知识产权并未投入公司经营产生收益,显影响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偿债能力,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综合谢某辉、黄某娥取得案涉知识产权、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实,其存在明显逃避货币出资义务以及逃废债务的恶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淅川县某货物运输部对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谢某辉、黄某娥仍应按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执行不能情况下股东变更出资形式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因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而向法院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类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其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若公司符合上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则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对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其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即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谢某辉、黄某娥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我国法律并未对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作出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在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股东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方式应当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并不涉及债权人的权益。然而,股东出资系公司成立后经营的资产基础,构成了公司对外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亦是公司法中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重要体现。由于出资方式属于工商登记中的对外公示信息,债权人于交易初期对该信息享有合理信赖利益。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将流动性更强的货币出资变更为评估标准不一、变现能力弱的知识产权出资,实质上损害了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债权实现保障。此类变更行为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规避出资义务、逃废债务的主观恶意,应依法推定为无效。债权人仍有权要求股东按照货币出资方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截止日期为2049年9月5日。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将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然而,该案于2023年5月6日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23年6月28日终结执行,出资方式的变更时间明显晚于债权的发生和执行节点,构成对债权人既有权益的实质性侵害。案涉专利未产生实际经济效益,公司尚未围绕该专利实现产品化或收益化,进一步表明该出资未能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该出资方式变更不得对抗本案债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依据原章程,要求股东谢某辉、黄某娥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知识产权出资的司法审查标准缺陷

(一)形式审查的局限性:评估不实风险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依法转让且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非货币方式出资必须符合可评估性、可转让性和合法性三项基本要求。此外,还需要对该类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和财产核实,不得高估或低估价值。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审查通常仅限于形式要件,如是否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完成公司章程变更、是否履行评估作价程序、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及企业公示、是否完成税务备案等手续。这种以形式审查为主的做法,难以实质性评判出资知识产权的真实价值,而知识产权的合理估值恰恰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环节。

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价值不确定性强、评估复杂、波动性大的特征,其评估结果常常受到权利类型、权属状态、经济寿命、市场转化能力及行业预期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同时,目前评估机构良莠不齐,缺乏统一、有效的监管体系,使得评估结果的真实性难以保障。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往往只能依赖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难以就其客观价值进行实质性认定。这种制度漏洞为股东通过虚高评估手段将低价值知识产权“包装”为高额出资,进而逃避实质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操作空间。

在本案中,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将股东谢某辉、黄某娥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知识产权。2024年1月24日,北京市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其作为出资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估价值为100万元。2024年1月30日,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100万元注册资本,且全体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2024年2月4日,该专利完成转让手续,登记至公司名下。尽管上述程序均已履行,评估和验资手续亦齐全,但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较差、估值标准不统一及价值波动较大等特点,仍难以确保涉案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与评估报告中的金额一致。

(二)实质审查缺失:对知识产权真实、有效及可变现性的审查缺位

尽管法院在审理涉及知识产权出资的案件时,通常可对出资程序进行形式审查,如评估报告、验资手续及权属变更是否依法完成,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出资的实质内容仍缺乏系统且有效的审查机制。由于知识产权作为出资标的,其价值具有非物质性、波动性强及市场依赖性高等特点,仅满足形式合法性,并不能完全保障其出资的真实有效。

从实质审查角度看,法院应进一步考量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具有客观存在的经济价值,是否能够被实际运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具备可预期的市场转化能力,以及在必要时是否具有较强的变现能力。这些因素,尤其在公司出现债务纠纷、面临清算或执行阶段时,直接关系到企业资产对外履约和清偿能力,亦关涉债权人利益的实际保障。现行司法审查制度对上述实质性内容缺乏系统性评判机制,使得评估报告中所确认的价值在实际偿债过程中可能流于虚设。

本案中,虽然谢某辉与黄某娥以实用新型专利出资100万元,并通过评估和验资程序完成相关手续,但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仅提供了零件采购合同和商业计划书作为与该专利相关的业务依据,表明公司尚处于业务规划阶段,专利尚未投入实质应用,亦未取得任何经营收益。因此,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实际经济价值及可变现能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可见,该知识产权出资未能有效增强公司的资产流动性和偿债能力,也难以为债权人提供稳定的风险保障。

这一现象进一步反映出,在知识产权出资领域,缺乏针对“真实、有效、可变现性”的实质审查机制,已成为制约司法救济功能发挥的重要制度短板。

司法审查标准重构:双层检验模型

在公司陷入执行不能状态时,股东以知识产权代替货币出资、意图规避实缴义务的情形屡见不鲜。鉴于知识产权具有变现难、价值评估标准不统一、价格波动性强等固有属性,而现行司法审查又多侧重于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认定,导致难以全面识别出资行为的真实性与效果。为防范公司资产被虚假出资不当稀释,切实保障公司资本的稳定与债权人的利益,亟需构建一套“形式与实质并重”的双层审查机制,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能进行系统化检验。

第一层:出资时点的主观善意检验

在审查股东变更出资方式的合规性时,法院应注重对其主观动机与行为背景的识别,评估该行为是否出于善意,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应将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与公司章程修改、出资方式变更的时间进行对比分析,考察出资行为是否具有紧迫性与规避执行之嫌。如果股东在公司面临执行压力或即将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突然变更出资方式,将原本的货币出资调整为知识产权出资,则存在利用虚高估值转移财产、逃避出资义务的重大嫌疑。

另一方面,应结合公司主营业务与知识产权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果该知识产权与公司经营业务关联度较低,缺乏技术适配性与市场转化潜力,且难以预见其对公司盈利能力的实际提升,那么该等出资更可能是一种形式上的安排,而非实质性资本投入,不具备增强公司偿债能力的现实效用。

第二层:执行阶段的客观效用检验

在执行阶段,法院应从客观视角审查知识产权出资的实际效果,重点评估其是否对公司资产结构与偿债能力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首先,应从“权利稳定性”角度考察出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包括是否存在侵权争议、是否已被授权确权、是否稳定可依赖。

其次,从“经济价值实现”角度评估该知识产权是否已转化为具体收益,是否对公司产生了实际经营贡献。

通过上述双重标准的综合检验,不仅可以确保股东出资与公司偿债需求形成真实匹配,也有助于识别并制止股东借知识产权名义虚假出资、转移财产的行为。此种“双层检验模型”有助于在保障债权人权益与尊重公司财产自治之间取得动态平衡,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

来源:至正研究

The End

编辑:mo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