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吗?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参与的,不是法定执行和解,不适用执行和解有关规定
阅读提示: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是否属于执行和解?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参与的,不是法定执行和解,不适用执行和解有关规定。
案件简介:
1.2016年7月22日,重庆五中院判决确认长实公司对中宝公司、李某民等享有债权。
2.2017年3月22日,重庆一中院判决确认长实公司对中宝公司等享有另一笔债权。
3.2018年,五中院和一中院分别对中宝公司(债务人)名下城中村项目采取执行措施。
4.2018年11月9日,长实公司(债权人)与王氏公司等(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笔录》载明:王氏公司等为长实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双方另外约定了对两笔债务的各自担保范围、清偿顺序。
5.2020年11月24日,王氏公司等(案外人)如约给付款项后,五中院执行裁定结案。长实公司(债权人)向五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根据其与王氏公司等约定,款项不得优先充抵五中院涉诉债务,故五中院案件未执行完毕。
6.2021年3月31日,五中院认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参与案涉执行和解,且对清偿顺序有异议,和解双方未达成清偿顺序约定,按一般规则优先抵充五中院债务,异议裁定驳回长实公司申请。长实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
7.2021年8月20日,重庆高院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不能达成法定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仅约束签订主体长实公司与王氏公司等,清偿顺序应遵循双方约定,复议裁定撤销原五中院执行裁定,恢复执行五中院涉诉债务。李某民(五中院案件另一被执行人)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8.202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确认,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未达成法定执行和解协议,清偿约定与其他被执行人无关,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李某民申请。
争议焦点:
《执行和解笔录》的性质?
裁判要点:
一、《执行和解笔录》名为“执行和解”,实为案外人对申请人的债务加入承诺。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笔录》所涉内容虽然名为“执行和解”,且含有“担保”等字样,但并不是由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应履行债务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而是第三人(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在满足相关条件(长实汇银公司申请解除查封)后向长实汇银公司作出的履行承诺。一定程度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协议约束案外人与申请人,债务清偿数额、清偿顺序依双方意思自治。
最高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双方自行签订协议,对债务清偿数额、清偿顺序等问题进行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根据《执行和解笔录》的内容,长实汇银公司与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明确约定,担保金额4200万元,其中给五中院执行案件款为2000万元,该款项数额与长实汇银公司向武胜县法院、四川鸿岱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部分清偿情况说明》数额一致,故(2021)渝执复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五中院的执行案件只执行了2000万元,剩余款项并未执行完毕并无不当。
三、王氏公司等自愿加入债务,处分自身权利,未侵害其他债务人利益。
最高法院认为,而且从本案执行依据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来看,中宝置业公司与李某民均就四川鸿岱公司债务(1550万元及利息)对长实汇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长实汇银公司基于两笔债权申请法院查封了城中村项目,如前所述,为使城中村项目顺利完成,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自愿加入到两笔债务的清偿中,并与长实汇银公司明确约定其对两笔债务分别承担的债务金额。此为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没有侵害两笔债务所涉其他债务人的利益。
四、其他被执行人无权要求案外人优先清偿特定债务。
最高法院认为,李泽民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无权要求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必须首先偿还其所担保的债务,毕竟其在签订担保协议之初,就应意识到其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泽民关于王氏房地产公司、王德彬支付的款项应首先偿还(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笔录》不是法定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李某民申请。
案例来源:
《李某民、重庆长实汇银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6号]
实战指南:
一、本案案情相对复杂,我们不妨先行拆分:(1)债权人享有两笔债权,两笔债权的债务人不全然相同;(2)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明确了案外人对两笔债的各自清偿顺序、清偿范围;(3)由于其他债务人没有参与签订该执行和解协议,也不认可案外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约定,五中院便将此视为没有约定,并采取了一般的债务充抵顺序;(4)重庆高院与最高法院直接否认了案涉协议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定性质,认为签订主体不符合要求,其他债务人也不是协议相对人,无权对清偿顺序提出异议。
二、基于以上事实,五中院的处理方式之所以被认定有误,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从执行和解协议性质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只有执行案件当事人才是执行和解的适格主体,案外人虽可参与执行和解,加入债务或提供担保,但无法单独与执行案件当事人达成“法定执行和解”;第二,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案涉协议虽然不是法定的执行和解协议,但却是案外人与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受该协议约束。此外,该协议仅涉及案外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他债务人既不是协议当事人,也未因此遭受损害,无论从何种角度,都无权干涉协议具体内容和履行行为。
三、综合以上,判断“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重形式而轻实质:执行案件当事人可通过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标的、期限等各种内容,协议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名为“执行和解”的协议均能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能够适用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如果协议存在主体不适格、未经法定程序等情形,将无法产生当事人期待的法律效力。在此,我们需要提示当事人的是,第一,申请执行人需确保被执行人参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如果申请人仅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即使该协议是在法院见证下作出,效力也不会及于被执行人,不足以引发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第二,即使协议不能引发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但协议如依法成立生效,申请人仍可依据向协议相对人主张权利;第三,考虑到多笔债务并存、案外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能性,案外人如要参与执行和解,提供担保或加入债务的,应尽可能在协议中明确对特定债务的具体清偿范围、清偿顺序等,并与执行当事人达成一致。否则,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债务抵充的一般规则决定清偿顺序。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1.执行法院对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
案例1:《新疆某甲公司、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执复21号]
新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冲抵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克拉玛依中院异议裁定以前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
2.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案例2:《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甘执复69号》
甘肃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故陇南中院在执行中采用“先本后息”的方法确定债务清偿顺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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