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
出借人甲与借款人乙于2023年1月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50万元,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甲的住所地均为A市,乙的住所地为B市。
2024年5月,甲因资金紧张,将对乙的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丙(丙住所地为C市),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乙。后乙逾期未还款,丙认为既然自己已是新债权人,便直接向C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本息。
乙收到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果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管辖约定,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出借人甲住所地A市,被告住所地为B市,C市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案件结果
C市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原民间借贷合同既定的法定管辖规则。原借贷合同未约定管辖,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原基础合同确定:民间借贷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未约定履行地时,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的“接收货币一方”指向原出借人甲(即A市),并非债权受让人丙的住所地C市。
因此,C市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法院裁定:驳回丙的起诉,告知其应向B市法院(被告住所地)或A市法院(原合同履行地)另行起诉。
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债权受让人因选错管辖法院,浪费了大量时间与诉讼成本。
裁判核心:债权转让不能加重债务人的程序负担,原有的管辖权利益不受转让影响。
法律分析
(一)原合同有约定管辖:受让人受管辖协议约束
原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法有效的管辖法院(如“由某地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例外情形只有两种:①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②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经原合同相对人(债务人)同意。否则受让人必须向原约定法院起诉,不得单方变更。
(二)无约定管辖时:法定管辖规则“原封不动”,不随受让人住所地转移
①法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出借人即为“接收货币一方”?需要注意: 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或债权受让人)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此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但法律上“接收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原出借人(即最初提供借款、有权收取还款的一方),而非债权转让后新债权人。司法实践及最高法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转让不改变原合同履行地,履行地仍为原出借人住所地,否则债务人将被迫面对不确定的管辖法院。
无约定管辖时,受让人只能向被告住所地(借款人所在地)或原合同履行地(原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能以受让人自身住所地作为连接点。
(三)仅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债务人无效
若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擅自约定“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未经债务人同意,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改变原基础合同确定的管辖权。债务人仍有权依据原管辖规则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亦不会支持受让人以该约定主张管辖。
(四)债权转让不加重债务人程序负担——法理基石
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应因此损害债务人原有的程序利益(包括管辖利益)。若允许受让人任意改变管辖法院,可能导致债务人被迫远赴受让人所在地应诉,增加维权成本,违背管辖恒定原则和公平原则。《民法典》第547条关于从权利转让的规定亦应解释为不包含加重债务人负担的程序性条款变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合同转让的,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不等于取得“变更管辖法院”的自主权;原管辖规则继续约束全体当事人。
律师寄语
债权转让并非简单的“权利换人”,管辖法院的确定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维权效率。无论是债权出让人、受让人还是债务人,都应当清楚认识到:债权转让不改变原有管辖规则,不剥夺债务人既有的管辖利益,更不允许受让人“随意改换门庭”。
给债权受让人的建议:在受让债权前,务必核查原借款合同是否约定管辖条款、明确原合同履行地(原出借人住所地),并评估债务人的住所地。切忌想当然地认为“新债权人说了算”,盲目向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起诉、浪费诉讼费及时间的风险。
给债务人的提示:若遇到受让人在无约定或违法变更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起诉,务必在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保障自己免受“异地应诉”的不公负担。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徐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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