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12:盗窃罪,金额50余万元,如何处罚?
案例12:新疆某某有限公司、高某甲等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5)新2323刑初31号
涉案金额:533,237.78元
从轻减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
从重情节:多次(46次)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处罚:
(1)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拘留日期:2024.9.24
裁判日期:2025.05.19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经被告人高某甲提议后,其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46次窃取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的铜线数吨及一卷塑料薄膜,由被告人高某甲驾车将所盗铜线运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朱某甲经营的“某某收购站”及新市区“某某收购站”进行变卖销售,共收取朱某甲514,061.78元,收取“某某收购站”现金19,000余元。案发后,塑料薄膜被公安机关起获。赃款被三名被告人挥霍。经鉴定,塑料薄膜一卷价值176元。综上,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533,237.78元。2024年9月23日,三名被告人被呼图壁县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作案,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和乌鲁木齐某某废品站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5,599.73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和2023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分两次购得铜(铜丝)共17,056.8公斤,金额1,150,451.04元,折合单价67.45元/公斤。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三人盗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铜(铜丝)共11,795.4公斤,价值795,599.73元。朱某甲、乌鲁木齐某某废品站作为收购废旧金属的市场主体,明知或应知被盗物品来源不明,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内,46次远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盗物品,致使被盗物品被违法处置和灭失。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法共同赔偿因此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11.新疆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说明1份、2024年9月27日对账单及盘库表1份、2024年9月27日制罐铜线被盗情况说明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5张。证明:1.2008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从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购买铜12056.8公斤,价格合计817,451.04元。2023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从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铜5000公斤,价格合计333,000元,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铜共计1,150,451.04元,数量共计17056.8公斤,经加权平均,被盗铜单价为67.45/公斤;2.被盗物品11795.4公斤;3.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95,57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4年9月27日中国有色网的铜现货价截屏1份。证明:2024年9月27日中国有色网的铜现货均价为78,910元,铜价处于不断的市场波动状态,2024年9月27日当日的铜现货均价的角度说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和乌鲁木齐某某废品站以显著低于市场价违法处理被盗物品。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金额不认可,认为与本人售卖的金额不符。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甲盗窃仅限于同一对象且在同一场地内,相较于多个对象的多次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未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且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依法可从宽处理;2.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团伙中处于主犯属性较弱,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甲将赃款用于日常开销和购买二手车,其中用于购买二手和手机等大额消费,依法可以追缴,减轻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作为量刑时的考量因素;4.对于盗窃罪,应综合考虑盗窃数额、次数、手段、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具体的刑罚,本案中,高某甲虽盗窃次数多、数额大,但具体上述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若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量刑明显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铜丝公斤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对单价没有异议,认为其盗窃时间是在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3月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提供2024年购买的进货的公斤数量,而不是2008年和2023年期间的数量。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量刑情节的考量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4.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系残疾人,因身体原因每年需手术治疗,家庭依靠低保维持,经济条件十分困难,请求结合被告人家庭情况,酌情减少罚金数额。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铜丝公斤数量和金额有异议,对单价没有异议,认为其盗窃时间是在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3月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提供2024年购买的进货的公斤数量,而不是2008年和2023年期间的数量。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被告人胡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针对被告人胡某乙的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警方和检方的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辩方观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甲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通过刑事追缴程序主张权利;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未参与盗窃策划,对财物非法来源无直接认知;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非直接侵权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金额,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物具体行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乌鲁木齐某某废品站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合法注册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及行业规范,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盗物品来源不明的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购的是被视为废料的铜渣,收购价额略低于市场平均价,并非远低于市场价格,不存在违法性;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作为废品收购站进行正常的收购活动,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无直接关联,故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3,237.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当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中高某甲策划、运输并主导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虽未直接提议犯罪,但长期协助实施盗窃并分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在9个月内连续作案46次,严重破坏企业生产经营,赃款全部挥霍且到案后未进行退赔,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金额超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金额,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不能通过其购买的铜丝数量及价值证实被告人盗窃的数量和金额,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和朱某甲、乌鲁木齐某某废品站之间相互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系共同侵权人,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害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退赔。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四、责令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退赔被害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3,237.78元;
五、作案工具银色伸缩梯1个、手套4双(灰白相间1双、白色1双、棕桔相间绝缘手套1双、针织白色1双)、墨绿色BJ40型号越野车1辆、领克03+汽车1辆、黑色领克车钥匙1串、iphone16proMax手机1部、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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