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质证浅析

审计报告已经成为经济、财产型等犯罪案件中的必备证据,但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证据和定案根据呢?

这是一个值得思考,但又常常被忽视的问题。

审计报告分为案发前审计报告和案发后审计报告。对于案发前形成的,被办案机关扣押的,记载内容是对财务会计资料数据的汇总,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审计报告,属于书证范畴。

案发后的审计报告是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类证据,审计报告不属于八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但是,审计报告是否就必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由此可见,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只能以专业意见呈现。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审计报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除了符合本行业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相关规定。第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由侦查机关、调查机关收集固定并交由审计机构,因此审计报告的作出必然需要办案机关委托才能出具,审计单位不能自行作出。第二作出审计报告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能力,符合规定的资质要求。第三必须查证属实。《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要求赋码并接受查验。第四补充或者重新审计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比如按照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更换审计机构的,就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只有具备合法性的审计报告才有证据资格。

除了合法性之外,审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第一“检材”来源合法,审计报告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必然要求“检材”来源于委托机关,不得自行调取。第二审计报告作为专业意见并非数据的简单加减。第三结论唯一,不能存在保留性意见和或然性意见。第四不能存在漏记、混记或者复记现象。第五不能按照委托机关的意见作出,委托事项并非委托意见,不能混同。第六审计人员不能接触可能影响审计结果和独立审计判断的材料,包括主观性证据,比如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避免得出的结论偏颇不客观。

一份真实的审计报告才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