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申请人违约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法院应否恢复执行?
申请人违约在先,导致被执行人履行受阻,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应直接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阅读提示:
申请人违约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能否认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
裁判要旨:
申请人违约在先,导致被执行人履行受阻,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法院不应直接恢复执行原生效文书。
案件简介:
1.2015年6月19日,娄底中院判决确认,邱某新向梁某兴偿还借款本息,邱某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结果经湖南高院二审维持。
2.2017年3月3日,梁某兴与邱某新以总价500万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约定:邱某新需对查封房产进行处理时,梁某兴须按邱某新要求解除查封、冻结,但处置所得款项应支付给梁某兴,用于抵扣还款。
3.2017年8月8日,梁某兴向娄底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娄底中院后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执行处置。
4.2017年12月18日,梁某兴从娄底中院领取执行处置款248万元。邱某新提出异议,主张其未违反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原判决,其先后向梁某兴支付现金及处置房屋变现款总额已远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5.娄底中院认为,邱某新未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处置变价款系娄底中院强制执行的结果,不构成异议人邱某新主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部分,异议裁定驳回邱某新请求。邱某新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
6.湖南高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梁某兴须首先对已查封房屋申请解除查封以便邱某新处置,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抵扣还款,不应视为邱某新违反约定。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执行处置案涉房产清偿欠款已达到和解协议约定的进度,复议裁定撤销原裁定。梁某兴不服复议裁定,申诉至最高法院。
7.2019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认为,梁某兴就案涉协议违约在先,导致邱某新无法处置房产,法院拍卖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恢复原判决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梁某兴申请。
争议焦点:
娄底中院处置邱某新、邱某升的房产属于履行和解协议还是恢复原判决执行?
裁判要点:
一、债权人梁某兴违约在先,导致邱某新无法处置房产,而由法院拍卖房产,并非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某兴与邱某新在娄底中院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为:第一条,梁某兴自愿将对邱某新所享有的本案所述全部债权及权利以总价伍佰万元进行和解(不包括执行中已从邱某升处执行到位的二十余万元)。第二条,和解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伍佰万元1、乙方以现金支付两百万元,其中协议签字之日支付贰拾万元,剩余的一百八十万元分期支付,自第一笔付款后的下个月起每月支付二十万元。2、其余叁佰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还清,但在邱某新、赵爱武与肖亮兵案中执行到位的标的款应优先支付给甲方。3、邱某新需对已查封房产处理时,梁某兴须按邱某新要求对已查封、冻结资产解除查封、冻结,但所得款项应支付给梁某兴,用于抵扣还款。4、如邱某新违约,恢复原判决书执行。第三条,由肖某对上述五百万元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和解协议是在邱某新向我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达成的,邱某新先后于2017年3月3日、5月16日支付梁某兴20万元、40万元,可以视为其一直在履行和解协议,在邱某新撤回再审申请后,梁某兴曾申请娄底法院解除对邱某新房产的查封,但随后又以“邱某新没有提出对房产的处理方案”为由,向娄底法院撤回对房产的解除查封申请,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邱某新需对已查封房产处理时,梁某兴须按邱某新要求对已查封、冻结资产解除查封、冻结”该条明确约定解除查封的前提条件为“邱某新需对已查封房产处理时”,但在邱某新提出处理查封房产后,梁某兴以“邱某新没有对房产的处理方案”为由(根据梁某兴申诉状的自诉),不同意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导致娄底法院无法解查封,邱某新也无法处置房产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梁某兴不同意解封的理由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因梁某兴违约在先,导致邱某新无法处置房产,而由法院拍卖房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邱某新不履行和解协议不当。
二、娄底中院处置涉案房产不属于恢复原判决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由于申请执行人梁某兴向娄底法院书面申请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娄底法院未解除查封,却拍卖了房产,该行为后果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法院强制拍卖的行为。由于邱某新一直积极配合娄底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且梁某兴亦领取了房产拍卖款,故娄底中院处置涉案房产不属于恢复原判决执行。
三、邱某新第二次就娄底中院恢复执行提出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娄底中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了拍卖措施,但由于娄底中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未通知被执行人邱某新,可能导致邱某新认为拍卖房产所得执行款属于履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而非强制执行的结果。故邱某新曾对娄底中院恢复执行后的执行行为提出过执行异议,随后又撤回异议。只到邱某新真正认识到,娄底中院拍卖房产的行为属于恢复执行后,又再次提出异议,该异议的事由不应认定为属于重复异议。湖南高院认为因娄底中院执行过程中未书面通知邱某新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导致邱某新撤回执行异议后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异议的行为是正确的。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娄底中院处置涉案房产的行为不属于恢复原判决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梁某兴申请。
案例来源:
《梁某兴、邱某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33号]
实战指南:
本案情形相对比较特殊,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经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此时,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封案涉房产,再由被执行人对解封后的房产进行处置,向申请执行人给付处置款项。由于申请执行人未如约配合实现解封,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处置案涉房产,而是由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拍卖处置,进而引发本案争议。我们可从中归纳如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申请人未履行在先义务,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约定义务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进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综合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执行人始终在履行和解协议义务,但是,其要完成处置案涉房产的义务,需以申请人配合解封为前提条件。申请人的在先违约行为致使被执行人无法处置案涉房产,该情形不可归责于被执行人,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
二、如何理解法院拍卖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通常情况下,和解协议需由当事人自行履行,但是,由于案涉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解封义务必须由申请人配合完成,在申请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只能对房产执行拍卖。根据本案最高法院观点,该行为后果不能视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法院强制拍卖,法院处置涉案房产不属于恢复原判决执行。对于申请人现实受领的这部分拍卖款,应综合视为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已完成相应给付。
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申请人配合解封后,被执行人对标的资产进行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履行代替给付义务,在执行实践中并不罕见。常见情形是,申请人如约配合解除对标的资产的保全措施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此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或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与此相反,本案中的违约方系申请人,且申请人的义务又恰好作为对方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同样要受执行和解协议约束,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并非基于主观原因或客观条件,而是因为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据此,申请人在此基础上主张对方不履行和解协议,要求恢复执行,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1.一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申请解除查封后,对方未按时履约还款,属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可依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案例1:《山东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鲁执监44号]
山东高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401协议书性质的问题。本案中,在案涉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开区法院立案执行之前,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4月1日就后续还款等事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401的协议书,属于执行外和解,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该协议书第七项约定:“本协议书签订后3日内,临工某某公司撤回(2024)鲁1392民初823号案件,并申请法院解除该案件的全部查封(包括孟某芹位于北京朝阳区**庄**房**的查封)。临工某某公司于该协议书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解除孟某芹前述北京房产的抵押。如临工某某公司不按本条履行,则申诉人有权暂停履行本协议义务,临工某某公司不得向申诉人提起任何诉讼主张和执行。”根据已查明事实,临工某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1日向经开区法院提交针对(2024)鲁1392民初823号案的撤回诉讼申请书及解除查封申请书。2024年4月2日,经开区法院作出(2024)鲁1392民初82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某某工程公司、河北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葛某海、孟某芹3260万元财产的查封。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申诉人应于2024年5月15日前偿还50万元,但直至经开区法院2024年6月4日立案执行时,申诉人仍未按时履约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经开区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临沂中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2.综合和解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可认定和解协议未如期履行、未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终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案例2:《李某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执复143号]
洛阳中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和解协议签订后,朱某东向李某景支付款项远小于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金额;朱某东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也未显示其在2022年、2023年期间再向李某景支付租金,所转资金收款人均为洛龙法院,朱某东、洛阳某某公司实际并未按案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朱某东的亲属李松江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厂房排除执行,先后向洛龙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在(2023)豫0311民初503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朱某东、洛阳某某公司陈述认可案外人李松江为案涉厂房的实际所有人,该陈述亦与案涉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产权人存在矛盾,实质上是对案涉和解协议条文的否认。综合以上因素,可以判定案涉和解协议未如期履行,更未履行完毕,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亦不具备终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条件。朱某东、洛阳某某公司作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且自案涉和解协议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以后至今,本案历经四次恢复执行程序,未足额清偿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其要求对案涉厂房中止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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