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外人就生效调解书申请法律监督的处理
——包头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诉广西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03-028 / 民事 / 借款合同纠纷 /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15.12.10 / (2015)内民抗一字第00107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3.27
裁判要旨
生效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属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范围,相关当事人和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救济。检察机关仅对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才能提出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因人民检察院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 调解书 法律监督 抗诉范围
基本案情
包头市某财税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服务公司)于2010年5月3日起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广西北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月)3.3%,某服务公司使用电汇的形式将780万元汇入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本金126.38万元,尚欠653.62万元不予支付。经某服务公司多次催要某房地产公司不予偿还,某服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本金653.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偿还544.26922万元,上述两项共计1197.88922万元。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服务公司借款780万元,利息(月)3.3%,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偿还某服务公司126.38万元,尚欠某服务公司653.62万元一直不予支付。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内容:(1)某房地产公司欠某服务公司借款653.62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某房地产公司欠某服务公司的借款利息585.251348万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3%计算),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给某服务公司。(2)案件受理费4.68365万元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3)以上款项到期不能履行,某服务公司继续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其他双……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