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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晓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张金全(另案处理)请托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户籍民警刘某(另案处理),违规办理北京户口16个。在这一过程中,王晓刚共给予刘某好处费1831万元,并从中获利65万元。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形成了四层结构:请托人(家长)—中间人1(王晓刚)—中间人2(张金全)—受贿人(民警刘某)。这种“层层转请托”的特征使得中间人的行为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02

关司法分歧

公诉机关观点:认为王晓刚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

一审法院判决:行贿罪判处王晓刚有期徒刑6年。

辩护人意见: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

二审法院判决:改判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同一案件,三级司法机关给出三种不同定性,凸显了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困境。

03

三种罪名的认定难点

1. 介绍贿赂罪之否定

刑法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要求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一种单纯的介绍行为。而本案中,王晓刚不仅联络请托人、收取行贿款,还从中截留利益,已远超介绍贿赂的范畴。

从法定刑看,介绍贿赂罪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与王晓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匹配。

2. 行贿罪认定的困境

若将中间人认定为行贿罪,会面临两个难题:

一是犯罪数额认定困难。以中间人经手数额认定:导致距离请托人近的中间人量刑更重,忽视实际获利情况;以最终受贿数额认定:无法评价中间人切分利益的情况。

二是行为本质不符。王晓刚并非不正当利益的获得者,而是通过中转过程牟利,不符合行贿罪本质特征。

3. 受贿罪共犯的理论挑战

将中间人认定为受贿共犯虽能解决犯罪数额问题(以实际所得定罪),但存在两个理论难题:

意思联络障碍:层层转请托中,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往往缺乏明确犯意联络,甚至可能存在"片面共犯"情况。

归责理论冲突:共同犯罪要求“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但实践中各行为人只对实际获取的贿赂款承担责任,与共犯归责理论相悖。

04

关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平衡

二审法院最终将王晓刚认定为受贿罪共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1.行为本质更接近受贿:王晓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诉求——通过违规办理户口获利。

2.量刑更均衡:以实际获利65万元认定受贿数额,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

3.数罪处理:王晓刚为自己女儿办理户口的行为本应另定行贿罪,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未追加认定,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这一判决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兼顾法律理性和现实合理性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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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定性的考量因素

通过梳理类似案件,中间人定性需考量以下因素:

影响因素

倾向行贿罪

倾向受贿罪

利益分配方式

未截留利益

截留部分利益职权

联系紧密度

与请托人联系紧密

与受贿人联系紧密

主观明知程度

仅知行为违法

明知对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且利用

作用大小

仅传递信息

积极参与谋划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因素仅为司法实践中的参考指标,并非绝对标准。中间人行为的最终定性需要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以下核心要素:

1.是否形成共同受贿故。中间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共谋。

2.是否共享贿赂利益。中间人是否从贿赂款中分得利益, 仅收取固定“介绍费”且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的,可能倾向行贿罪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分成比例、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倾向受贿罪共犯。

3.行为主动性程度。是被动传递请托事项,还是主动寻找请托机会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