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账户就是我的账户”,这种想法让餐饮老板甲付出了百万元代价。

一、案件背景:消失的股东与混乱的账目

2020年,蔬菜供应商乙将A餐饮公司及其原股东甲告上法庭。乙长期为A公司供应食材,但截至2019年底,A公司拖欠货款77万余元。
调查发现:

  1. 资金混同:甲作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期间,长期使用个人银行卡收取门店营业收入,并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运营费用

  2. 财产转移:A公司资金被用于偿还甲的个人信用卡债务,部分收入转入甲控制的关联企业账户

  3. 恶意转让:乙起诉后,甲火速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第三方丙,并注销关联企业。

乙主张:“甲把公司当私人钱包,债务堆积后却想通过转让股权金蝉脱壳!”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股权转让≠责任免除

判决结果

  1. A公司支付乙货款77万余元及利息

  2. 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股权受让人丙不承担责任

裁判核心观点

  1. 人格混同成立
    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期间,公司资金与其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具体表现为:

  • 公司营业收入存入个人账户

  • 公司资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 财务账簿未区分公私收支

  1. 股权转让不阻却责任
    甲在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系基于侵权行为产生,不因股东身份丧失而免除。

  2. 受让人无责的依据
    丙作为股权受让人,在不知晓混同情形下受让股权,且支付合理对价(注:本案为无偿转让,但受让人善意),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律分析:穿透股权转让的责任边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本案揭示了公司治理的核心底线:股东的有限责任,必须以财产独立为前提。”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参照《九民纪要》第10条):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2. 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无法区分

  4. 股东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

  5. 公司财产登记于股东名下

股权转让为何不能免责?
俞强律师指出:

“股东因财产混同承担的连带责任本质是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损害结果(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具有持续性。股权转让如同肇事者转卖车辆,并不能消除其对已发生事故的责任。”

实务风险警示

  1. 对债权人

    • 发现股东存在公私账户混用、转移资产等行为时,应立即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

    • 即使股东已转让股权,仍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

  2. 对股东

    • 避免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

    • 公司资金不得用于个人消费或偿还私债

    • 股权转让前需完成财务清算,否则可能被推定恶意逃债

风险防范解决方案

三步建立财产隔离防火墙

  1. 账户隔离

    • 开设独立公司账户,严禁股东个人账户收付企业经营款

    • 公司资金往来必须通过公账并留存完整凭证

  2. 财务规范

    • 股东向公司借款需签订协议并计入账簿

    • 股东垫付公司费用应及时报销入账

  3. 退出审计

    • 股权转让前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财产独立报告

    •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历史债务承担条款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特别提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法律直接推定构成财产混同。

风险提示: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实习导师
咨询方式:俞强律师已在公众号“律师俞强”开通免费电话咨询,打开微信关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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