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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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是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举证权利的核心制度,法院需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收集、提交证据。实务中却存在 “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法院即作出判决” 的情况。
那么, 举证期限未届满法院即作出判决,是否符合启动再审条件?
最高院在《贵州华电华和能源有限公司、吴成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民诉法》及其解释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本案焦点是,举证期限未届满法院即作出判决,华电华和公司的辩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是指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形。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作出判决,程序不当,但并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第一,华电华和公司自认收到了上诉状并以管理人名义提交过答辩意见。二审法院虽未将华电华和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代表诉讼写入判决,但未剥夺管理人参加诉讼、发表意见的权利。
第二,农行钟山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阶段亦未提交新证据。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所依据的《改制整合协议》、2014年3月6日的两份《承诺书》、催收通知均为一审期间农行钟山支行提交过的证据,经过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华电华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如前所述,二审法院改判华电华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错误,而非事实认定原因。即便给予华电华和公司二审举证的权利,也不会影响二审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明确,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现为第十一项 )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其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这就如同在一场激烈的辩论赛中,突然捂住一方辩手的嘴巴,使其无法表达观点;
其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重要场合,若缺失这一环节,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便无从谈起;
其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当事人连诉讼的基本情况都无从知晓,又何谈参与辩论;
其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为一些特殊的、难以一一列举的违法剥夺辩论权情形提供了兜底。
周军律师提醒,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需达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构成实质侵害的程度。并非所有看似与辩论权利相关的小瑕疵,都能构成再审的理由,必须是严重的、实质性的侵害,才会触动法律启动再审这一纠错机制 。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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