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应否依职权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主体的资格?
执行和解当事人依自愿原则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承担法律后果,对协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责任,不属于法院职责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针对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及履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法院是否承担审查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监督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当事人依自愿原则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承担法律后果,对协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责任,不属于法院职责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案件简介:
1.2011年3月18日,贵州高院判决确认:某龙公司应向某颢公司、某颢公司直属第一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2.2013年9月5日,黔东南中院执行过程中,某龙公司支付150万元。
3.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
4.2015年10月19日,第一工程处陈某社向黔东南中院提供《收条》载明:收到某龙公司庭外和解执行款300万元,和解款项已付清。落款2015年10月19日,加盖某颢公司及第一工程处印章。
5.2015年12月7日,黔东南中院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生效判决。某颢公司向黔东南中院提出异议,称其只收到150万元,未收到300万元,不认可《收条》及《和解协议书》。
6.2017年2月6日,黔东南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印章和兑现等存在重大分歧,某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并非同一权利主体,某龙公司向陈某社支付执行款并不等于向某颢公司支付执行款,本案应视为和解协议不完全履行,不符合终结执行条件,异议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
7.某龙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请监督,主张其向陈某社支付执行款符合常理,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对陈某社的代理权限具有审查义务。
8.2017年9月3日,最高法院认为,陈某社不是某颢公司的代理人,某龙公司向其支付的行为有重大过失,陈某社的主体资格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监督裁定驳回某龙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黔东南中院终结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一、某龙公司向陈某社个人支付执行款,具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
(一)陈某社作为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仅有一般代理权限,无权代为执行和解。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某颢公司、第一工程处并未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不符合本条规定。《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解协议书》系第一工程处代理人陈某社将修改过的第一页、第二页内容与加盖公章的第三页重新组合而成,不是某颢公司、第一工程处的真实意思表示,某龙公司亦是将《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300万元款项直接给付陈某社个人,没有支付给某颢公司或第一工程处。《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陈某社此时虽然是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但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某龙公司将执行款直接给付只有一般代理权限的陈某社个人,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为某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陈某社只是第一工程处代理人,不是某颢公司代理人。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为某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亦为某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陈某社只是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不是某颢公司的代理人,某龙公司将300万元的执行款在未告知某颢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打到陈某社个人账户,导致某颢公司、第一工程处没有收到执行款,某龙公司对此有重大过失。因此,本案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黔东南中院终结本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黔东南中院(2017)黔26执异2号执行裁定和贵州高院(2017)黔执复13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黔东执字第18-5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本案不符合经济犯罪中止审理或移送案件的条件。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某龙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公安机关并未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符合中止审理或移送案件的条件,对某龙公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龙公司向陈某社支付执行款不符合常理。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某龙公司主张向陈某社支付执行款完全合法,亦符合常理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以来,是陈某社代表第一工程处或某颢公司与某龙公司具体联络,执行程序中,第一工程处的代理人也是陈某社,但法律对代为收取执行款项,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有明确规定,某龙公司向陈某社支付执行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陈某社收取的是300万元,数额巨大,与以往交易中收取小数额款项明显不同,且某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知晓本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非陈某社,亦不存在无法联络到某颢公司或第一工程处的情形,某龙公司在未通知某颢公司和第一工程处的情况下,直接将300万元执行款全部支付陈某社,不符合常理。对某龙公司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和解协议协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责任,不属于法院职责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某龙公司主张《和解协议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陈某社的代理权限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的申诉理由。本院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遵循自愿原则,执行和解的法律后果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审查责任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对某龙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不应终结本案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龙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颢公司、某颢公司直属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65号]
实战指南:
一、根据《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20)第四条,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需取得特别授权。《民事诉讼法》(2023)第六十二条同样明确,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需取得特别授权。一般授权代理人通常只能代为行使某些程序性权利,而特别授权则赋予代理人行使部分实体权利的权限,执行和解涉及到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方式、履行内容、履行期限,代为参与执行和解,需取得当事人特别授权。
二、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必要就协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善尽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当事人主张存在表见代理、职务代理等情形,需就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应当证实协议签订及履行相对方具有代对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外观(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委托书、公章、印鉴等客观要素),也应证明其系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具有代理权,以致构成表见代理等情形(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此外,当事人需注意,达成执行和解遵循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对于协议相对方的主体资格的审查责任亦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范畴。如果真正的执行当事人嗣后拒绝追认,又不存在职务代理、表见代理等情形,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则不能归属于相对方。
据此,如果对方由代理人代为参与执行和解,我们建议当事人仔细核实对方代理人身份,应确保代理人确实取得特别授权,而后代为参与执行和解。即使双方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当事人也需注意,法院原则上没有代为审查和解协议签订及履行主体资格的义务,为确保执行和解顺利达成并有序推进,当事人应将审查义务落实在程序前端,避免执行和解目的落空。另外,如果执行和解的相对方是公司,当事人还需确保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以免对方后续以协议未加盖公司公章、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代理人无权代为和解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责任。
法律规定:
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已被修订)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3.《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1.由他人代为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当事人特别授权,事后当事人未予追认,该和解协议不能认定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案例1:《王某娜、郭某军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09号]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第六十二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7日,榆林中院出具(2021)陕08执恢161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张某义与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王某娜于2022年5月16日向榆林法院付100万元(壹佰万元):2、上述款付清后榆林法院解封王某娜在银川的底商,并该底商归王某娜所有。郭某军申请执行王某娜一案按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另欠300万元,王某娜与张某义另打欠条,如按时付不清另案诉讼。”2023年10月31日榆林中院在该案审查中传唤张某义,其表示签订和解协议时没有郭某军的授权,由于王某娜欠其一千多万,为了催要款项签署和解协议,并称王某娜尚欠郭某军三千来万。本案中,张某义与王某娜于2022年5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时,张某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担任诉讼代理人条件,张某义委托代理行为有重大瑕疵,事后郭某军对张某义签订该和解协议的权限未予追认,且郭某军在异议程序中主张案涉协议系王某娜与张某义恶意串通订立,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损害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和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是郭某军与王某娜之间就案涉民事调解书履行达成的执行和解。
2.签订主体不具有代相对方和解的权利外观,当事人也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的,要求对方因代理行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2:《广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广西高院(2022)桂民申5203号]
广西高院认为,某甲公司起诉主张,吴某平、陈某琳声称代表某乙公司与其就生效判决的履行进行协商,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5月25日、2021年6月21日多次通过微信达成和解协议。……根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的(2021)桂0403执1119号执行裁定书所载,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欧某健,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且仅有一位即吴某平。某甲公司提交陈某琳的名片证明,陈某琳在某乙公司的职务为“常务副总经理”。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陈某琳并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具有代表或代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外观,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某琳有代理权以致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某甲公司本案诉请陈某琳因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由他人代为签订的和解协议没有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明知却未作否认表示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3:《卓某庭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91号]
最高法院认为,陶某代理卓某庭进行执行和解或收取执行款项,应当有委托人卓某庭的特别授权,而在本案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卓某庭书面告知黄山中院陶某未取得相关授权,对陶某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追认。本案中,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前,陶某代卓某庭收取执行款3000元,卓某庭未对此提出异议;陶某代卓某庭提交了执行申请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卓某庭对黄山中院将童某梅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20万元款项划至其本人账号也不持异议;2013年6月14日卓某庭虽然对抵债酒的价格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否认陶某的代理权;2013年6月25日,陶某签收3750箱酒的时候,卓某庭也在现场。上述事实表明卓某庭明知陶某以其名义参与执行程序,进行执行和解,却未作否认表示。……卓某庭知道陶某代其进行执行和解而未作否认表示,视为卓某庭同意。且上述事实使和解协议相对方有理由相信陶某有权代理卓某庭签订本案和解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2015)皖执复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关于陶某具有委托代理权,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卓某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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