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报告旨在深入探讨中国法律与制度研究领域中,目的解释(Purposive Interpretation)与体系解释(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这两种核心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理论冲突与实践协调。报告聚焦于此种解释张力如何体现在并影响“规范要求”与“实际操作”之间的鸿沟。基于现有研究资料,本报告首先梳理两种解释方法的理论分野与内在关联,其次探究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境,进而分析其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对规范与实践偏差的影响,最后对学界关于协调两种方法的理论探索进行总结。报告发现,尽管理论层面的冲突与协调讨论已相当深入,但在高级别司法判例和对行政实践的量化实证研究中,仍存在明显的证据缺口。
导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法律解释是连接抽象规范与具体实践的关键桥梁。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化的背景下,法律解释方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愈发重要。在众多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占据着核心地位。目的解释追寻法律规范背后的立法意图与社会目标,赋予法律以动态的适应性;体系解释则着眼于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自洽与和谐统一,维护法秩序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
然而,这两种方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内在张力。当法律文本所蕴含的特定“目的”与法律体系的整体“逻辑”不一致时,解释者(无论是法官还是行政执法者)便会面临抉择。这种抉择不仅是技术性的,更关乎价值判断,其结果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效果,并常常导致法律的“规范要求”与社会“实际操作”之间出现偏差甚至冲突。本报告将以2025年10月21日为基点,系统梳理现有研究成果,深入剖析此一核心议题。
第一部分: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理论分野与内在关联
法律解释学理论为理解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关系提供了基础。两者既有明确的理论区别,又存在深刻的内在关联。
1.1 目的解释的核心要义与理论争议
目的解释,又称目的论解释,其核心在于探究并实现法律规范旨在达成的特定社会目标 。这些目标可以是宏大的价值追求,如保障人权、促进平等等 ,也可以是具体的制度功能。多数法学理论均承认,探寻文本目的是理解文本含义的关键一环 。
然而,关于“目的”本身的定义,理论界存在显著分歧。争议主要围绕“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展开 。主观目的论者认为,应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而客观目的论者则主张,应根据当下的社会环境和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探求一个“理性的立法者”可能追求的合理目的 。中国学者同样关注这一差异,并深入探讨了主观与客观、整体目的与个别目的之间的互动关系 。由于“目的”的探寻过程可能涉及价值判断,目的解释也被认为容易受到解释者主观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对法律文本的过度偏离 。
1.2 体系解释的功能定位与发展演变
体系解释,或称系统解释,强调将任何一个法律规范都置于其所属的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进行理解 。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审视规范之间的结构逻辑和内在关联,确保法律概念的协调一致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统一,避免法律含义因孤立解释而被侵蚀 。在中国当代法律解释学中,体系解释被视为一个重要的“方法论支点” 。
值得注意的是,体系解释自身也在演变。早期的体系解释可能更侧重于形式逻辑上的无矛盾性 。而当代的体系解释理论则日益强调价值评价的融贯性,即不仅追求逻辑自洽,也追求整个法律体系在基本价值和原则上的一致性 。这种演变使得体系解释不再是一种纯粹的形式化方法,而成为一个不断吸收和整合价值判断的过程 。
1.3 两者关系的复杂性:冲突、交织与位阶
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并非截然对立,而是呈现出一种复杂交织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二者构成法律解释的一体两面 。一方面,目的解释所探寻的规范目的必须符合整个法秩序体系,不能与体系的基本价值相冲突;另一方面,体系解释在梳理规范间关系时,也常常需要以规范目的为指引,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 。有观点甚至认为,当体系解释深入到关注法律体系内在价值和原则的“内部体系”层面时,它已非常接近甚至等同于目的解释 。
尽管如此,二者间的张力依然客观存在。当一部法律的特定条款为了实现某个具体、迫切的社会目的(例如,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其规定可能在形式上与既有法律体系(例如,关于行政程序的通用规定)产生冲突时,解释的难题便出现了。此时,究竟是应优先考虑特定目的的达成,还是维护体系的完整和谐,成为了一个核心争议点。一些学者尝试为不同的解释方法设定位阶,例如提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的顺序 ,但这种固定的位阶关系也受到了其他学者的质疑,他们认为解释方法的选择应更具灵活性,视具体情境而定 。
第二部分:司法实践中的解释冲突与调和:一个实证考察的困境
理论上的张力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检验和化解。然而,通过对现有研究资料的检索,我们发现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判决中,直接和明确地讨论这两种解释方法冲突的案例极为罕见。
2.1 最高人民法院的角色:通过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通过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澄清模糊规定、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标准 。这些司法解释本身就是一种高度权威的法律解释活动,其制定过程必然涉及对各种解释方法的权衡与运用。例如,当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旧有解释发生冲突时,以新代旧的规则 体现了对法律体系动态调整的认可。同样,对“等价原则”适用范围的调整也暗示了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对立法目的与体系协调的持续考量 。
2.2 冲突案例的缺位:基于现有检索结果的分析
尽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蕴含着解释方法的博弈,但对2019年至2024年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判决文本的系统检索显示,几乎没有找到任何一份判决书明确地以“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发生冲突”为核心议题展开论证 。判决文书的论理部分更倾向于直接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并对其含义进行宣告式阐述,而较少详细展示法官在面对多种解释可能性时,如何选择、权衡乃至调和不同解释方法(特别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完整心智过程。
这一“缺位”本身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研究发现。它可能意味着:
中国的裁判文书说理风格尚未普遍达到对解释方法论进行精细化、透明化展示的程度。
此类冲突可能在更低层级的法院或合议庭内部讨论中被“消化”,最终呈现出的判决结果是一个经过调和的统一意见。
法院在面对此类张力时,倾向于通过寻求更高层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而非在个案中进行深入的学理辨析。
2.3 间接证据与推论
虽然缺乏直接判例,但我们仍可从间接证据中推断这种张力的存在。中国法学学术界对解释方法冲突与协调的广泛而持续的讨论 本身就反映了实践中存在此类难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遇到部门法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或者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发展等情况,这些都迫使他们运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进行调和 。因此,可以合理推断,解释方法的冲突是司法实践中的“隐性问题”,只是未能充分体现在最终的公开判决文本中。
第三部分:规范与实践的鸿沟:行政领域中解释方法的影响
如果说司法领域是解释冲突的“最终裁决场”,那么广阔的行政管理领域则是这种冲突的“日常发生地”。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对法律的解释直接塑造了“实际操作”的面貌,并常常导致其与“规范要求”之间产生差距。
3.1 “实施偏差”的实证观察
大量研究证实,中国行政实践中存在显著的“规范-实践”差距,即所谓的“实施偏差”(Implementation Deviation) 。例如,在“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中,由于对“正当理由”等模糊概念的理解不一,导致许多本应被审查的文件未能进入司法审查程序 。此外,政策执行中的偏差还源于地方政府的变通执行、选择性执行以及上下级政府间的博弈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身在执行中也存在力度和效率不足的问题,例如规定明确性不够、配套资源缺乏等 。
3.2 解释方法作为影响因素的逻辑推演
法律和政策文本中的“模糊性”(ambiguity)和“冲突”(conflict)是导致实施偏差的关键变量 。而如何处理这种模糊性与冲突,正取决于行政主体所采纳的解释方法。
当行政主体倾向于体系解释时,他可能会更注重自身行为与现有法律法规框架、部门规章体系的无缝对接和形式合规,即使这种做法可能无法完全实现上位法所追求的某个特定社会目标。这可能导致僵化执法或为规避责任而选择最保守的执行方案。
当行政主体倾向于目的解释时,他可能会为了实现某个具体的政策目标或上级指令,而灵活“变通”甚至突破现有制度框架的束缚。这可能带来创新和效率,但也可能破坏法制的统一性,甚至引发合法性危机。
因此,行政主体在“体系的严整性”与“目的的达成度”之间的权衡与选择,是塑造行政实践、造成“规范-实践”差距的核心认知机制。
3.3 量化研究的缺失:一个待填补的学术空白
尽管上述逻辑推演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但目前的实证研究仍存在短板。对相关研究的检索显示,学界虽然已开始关注并测量规范与实践的差距(例如,有研究通过量化文本分析技术来测量政府文件中的控制程度 ,但几乎没有研究能够量化这种差距,并明确地将差距的产生归因于“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这两种不同解释路径的影响 。中国公共管理和公共行政领域的实证研究本身就存在标准化程度不高、高质量规范研究不足等挑战 这进一步限制了对此类复杂因果关系进行深入量化分析的能力。
第四部分:走向协调:对方法论框架的探寻
面对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之间的张力及其在实践中带来的问题,学术界一直在探索协调二者的有效路径和方法论框架。
4.1 学术界对协调机制的呼吁
学者们普遍认识到,在解释方法多元化的背景下,建立一个操作有效且评价合理的协调机制,对于维护逻辑一致性与制度合法性至关重要 。这种协调不仅是理论上的需要,更是回应实践难题的迫切需求。
4.2 潜在的协调路径
综合现有理论探讨,协调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可能路径包括:
以体系约束目的: 目的解释不能天马行空,其所探寻的“目的”必须与法律体系的整体价值和基本原则保持一致,即在法秩序的“内部体系”中寻求支撑 。这要求解释者必须进行一种“在体系内的目的探寻”。
以目的激活体系: 体系解释不应是僵化的、纯形式逻辑的推演。在面对法律漏洞、矛盾或滞后时,应以法律所追求的根本目的为指引,对法律体系进行动态的、发展的理解,使其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求 。
互动循环与整合: 更理想的模式是一种在二者之间不断往返的互动循环过程 。解释者始于文本,通过体系定位其位置,进而探寻其规范目的,再将此目的带回体系中进行检验,看其是否能与整个体系融贯,最终得出一个既符合目的又维护体系的解释结论 。
4.3 具体方法论框架的缺环
尽管学界提出了上述富有洞见的协调思路,但对2020年以后发表的同行评审期刊文章的检索表明,目前尚缺乏一个被广泛接受的、详尽阐述了具体操作步骤的“方法论框架” 。现有研究更多停留在对协调原则和理论重要性的强调上,而未能提供一套清晰、可操作、分步骤的指南,以指导法官或行政人员在具体个案中如何精确地调和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冲突。这是一个亟待未来研究予以填补的理论空白。
结论
截至2025年10月21日,基于现有研究资料的分析,本报告得出以下结论:
理论层面, 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在中国法学理论中具有清晰的内涵,二者之间既相互交织又存在深刻的内在张力。学术界对这一张力的理论探讨已相当成熟。
司法实践层面, 尽管理论张力显著,但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公开判决中,鲜见对此类解释方法冲突的明确论证与调和。这揭示了司法说理实践与法学理论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
行政实践层面, “规范要求”与“实际操作”之间的差距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解释方法的选择是导致这种差距的关键认知因素,但目前极度缺乏将解释路径选择与执行偏差进行关联的量化实证研究。
协调机制层面, 学界已提出多种富有价值的协调思路,强调二者的互动与整合。然而,能够指导实践的、具体的、步骤化的方法论框架尚未形成。
综上所述,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冲突与协调,不仅是法律解释学的前沿理论问题,更是贯穿司法与行政实践的核心议题。未来的研究应致力于弥合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鸿沟,一方面鼓励司法裁判文书更充分、更透明地展示解释过程中的思辨与权衡,另一方面大力推动实证研究,尤其是量化研究,以更精确地揭示不同解释路径对法律实施效果的具体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更具操作性的方法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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