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案涉项目的拆迁人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已就案涉房屋与被拆迁人王某国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据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庞某芳再行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未作处理,北京市政府亦驳回了庞某芳的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裁定一并驳回庞某芳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某芳,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1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2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

再审申请人庞某芳因诉被申请人某1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某2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4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某芳申请再审称,案涉拆迁项目是门头沟区政府的重点项目,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受门头沟区政府委托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对此门头沟区政府应承担补偿安置职责。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的拆迁人原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现更名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已就案涉房屋与被拆迁人王某国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据此,门头沟区政府对庞某芳再行提出的补偿安置申请未作处理,北京市政府亦驳回了庞某芳的复议申请。一、二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裁定一并驳回庞某芳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庞某芳的再审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庞某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某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 蕾

审 判 员  韩锦霞

审 判 员  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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