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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标准包括: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或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参与利润分成或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符合抽头渔利3万元以上、赌资30万元以上、参赌人数120人以上等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严重”。具体认定需结合行为模式和量化标准综合判断。

一、构成要件

(一)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及司法解释,网络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行为人自主搭建赌博平台并直接运营,接受用户投注。

2.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通过代理账号发展下线赌客,从投注金额中获取返利或分成,例如案例1中被告人通过邀请码发展赌客并收取返利。

3.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未直接建立网站但通过技术、资金支持等方式参与利润分配。

4.提供技术支持或资金结算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软件开发、支付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超过法定标准(如资金结算服务费1万元以上)。

(二)主观要件

需以营利为目的,但司法实践中对“营利目的”的认定较为宽泛,包括直接获利(抽头、分成)或间接获利(获取固定工资)。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一)量化标准

1.抽头渔利累计达3万元以上;

2.赌资累计达30万元以上;

3.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二)行为加重情形

1.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

2.招揽未成年人参与赌博;

3.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如参与利润分成或提供技术支持获利)。

(三)赌资认定规

1.赌资通常以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流水或参赌人员充值金额计算;

2.若存在虚拟货币与现金兑换,反向兑换金额可计入赌资。

三、实务认定要点

(一)共同犯罪与主从犯区分

1.技术维护、客服等辅助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2.主犯一般为网站建立者、核心代理或资金控制者

(二)证据要求

1.需结合远程勘验记录、资金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明投注行为与营利目的。

2.参赌人数可通过邀请码、IP地址等电子数据锁定。

四、需补充的信息提示

(一)行为模式细节

需明确行为人是否直接接受投注、是否发展下级代理、利润分配方式等。

(二)技术参与程度

若涉及虚拟货币、区块链等技术,需审查是否构成资金反向兑换。

五、后续处理建议

(一)收集电子证据

重点固定网站后台数据、资金流水、通讯记录。

(二)区分责任层级

核实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和作用,争取从犯认定。

(三)退赃退赔

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争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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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胡瑞律师

北京市知名律所刑辩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或轻判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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