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2月,因需要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李某口头委托朋友高某全权办理购车、贷款、保险、落户等系列事宜。基于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报酬。在委托过程中,李某根据高某的要求,分三次向高某转账共计约5.6万元。事后,李某认为高某对其中3万余元款项的用途解释不清,且无法提供全部发票。双方经沟通无果,李某遂将高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及某汽车销售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未明款项。高某辩称,自己已尽心履行委托事务,所有款项均用于为李某购车及相关事宜,包括支付车辆定金、保险、担保费及补足车款差价等,并无不当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与高某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根据李某提交的三方证明、转账记录,以及高某实际完成购买车辆、协调贷款、办理保险及落户手续等行为,结合该过程中李某与高某未约定委托费用,能够认定双方构成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据此,高某因履行李某委托事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对李某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法律只赋予了委托人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未赋予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返还因履行委托事宜所支出款项的权利。经查,本案中高某实际收到5.6万元,其中,2万余元款项用于支付定金、部分车款及因李某未提取第二辆车造成的违约金,该部分款项支出有高某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为证,高某对此并无过错或过失。另外,根据某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结合李某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剩余款项用于购买车辆保险,支付贷款担保费、保证金、落户费及购买车辆差额费用等,即高某对收到的全部款项支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综上,李某无证据证明高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自身造成了损失,李某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作为典型的无偿委托合同纠纷,对厘清此类法律关系中受托人的担责情形具有较强参考价值。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仅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委托人受损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已实际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并实现委托目的,且资金支出均有明确去向,李某既未能证明高某存在过错,亦未能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故李某在目的达成后要求高某返还款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提醒大家在建立涉及资金的委托关系时,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委托范围和权限,并妥善保存交易凭证,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同时,委托人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在委托事项完成后,不能就受托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事后反悔或任意归责。法律在平衡委托双方权益的同时,亦要求当事人恪守承诺、自担风险,才能维护委托关系的稳定性和交易秩序的公平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九百二十九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供稿:罗小语
编辑:张 瑶
审核:胡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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