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欲杀乙,将毒药投入乙的水杯。乙喝水后毒性发作,痛苦倒地。甲见乙痛苦万状,心生悔意,欲送乙就医。但乙恳求甲:“太痛苦了,给我些安眠药让我安静死去。”甲于是将一瓶安眠药递给乙,乙自行服下后昏迷。后法医鉴定,乙在送医前已死亡,死因是毒药与超量安眠药共同作用,但任何单一剂量均不足以致死。

问题: 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还是未遂?是否成立犯罪中止?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

AI的思考过程:

首先,问题是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还是未遂,以及是否成立犯罪中止。我需要运用法律知识分析。

关键事实:

  • 甲欲杀乙,将毒药投入乙的水杯。这是故意的杀人行为。

  • 乙喝水后毒性发作,痛苦倒地。

  • 甲心生悔意,欲送乙就医,但乙恳求甲给安眠药让乙安静死去。

  • 甲将安眠药递给乙,乙自行服下后昏迷。

  • 法医鉴定:乙在送医前已死亡,死因是毒药与超量安眠药共同作用,但任何单一剂量均不足以致死。

现在,分析甲的行为:

1、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要求死亡结果发生,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里乙死亡了,但死因是毒药和安眠药共同作用。任何单一剂量都不足以致死,所以两者的结合导致了死亡。

2、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甲在乙中毒后心生悔意,欲送乙就医,这表明甲有中止的意图。但是,甲没有实际送乙就医,而是应乙的请求给了安眠药,这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3、因果关系:需要判断甲的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投毒是初始行为,但乙的死亡是毒药和安眠药共同作用。甲给安眠药的行为是否中断了因果关系?

4、乙的请求:乙请求甲给安眠药,乙自行服下。这涉及到被害人同意或自我负责的问题。但故意杀人罪通常不因被害人同意而免除责任,除非是安乐死,但在中国安乐死是非法的。

从刑法理论分析:

  • 甲的投毒行为已经着手实行,并导致了乙中毒。甲欲送医,表明有中止行为,但中止必须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甲没有送医,而是给了安眠药,这实际上参与了导致死亡的过程。

  • 甲给安眠药的行为是另一个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帮助或共同行为,但这里甲是直接行为人。

考虑犯罪形态:

  • 如果甲在投毒后主动送医并防止死亡,可能成立中止。但这里甲没有防止死亡,反而提供了安眠药,这加速或导致了死亡。

  • 死因是共同作用,所以甲的投毒行为是死亡原因的一部分。

根据中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要求死亡结果与行为有因果关系。这里,甲的投毒行为是死亡的必要条件之一,因为没有毒药,安眠药不足以致死;同样,没有安眠药,毒药也不足以致死。所以,两者结合导致死亡,甲的投毒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甲给安眠药的行为:甲在悔意后欲送医,但乙请求给安眠药。甲递安眠药,乙自行服下。甲的行为是否独立?可能视为一个新的行为或继续先前的行为。

在刑法中,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甲在投毒后欲送医,但没有实际送医,而是给了安眠药,这没有防止结果,反而促进了结果。所以,不成立犯罪中止。

现在,关于既遂还是未遂:既然死亡结果发生,且甲的投毒行为是死亡原因的一部分,应该构成既遂。

但有一个细节:乙自行服下安眠药。这是乙自己的行为,但甲提供了安眠药。甲的行为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中,如果介入因素(乙服安眠药)是自愿的,可能中断因果关系?但乙是在中毒后痛苦的情况下请求的,可能不是完全自愿,但乙明确请求了。

从法律角度,甲作为行为人,有义务防止死亡结果发生,但甲没有履行义务,反而提供了安眠药。

考虑类似案例或刑法理论。

我认为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不成立犯罪中止。

理由:

  • 甲实施了投毒行为,着手实行故意杀人。

  • 甲在犯罪过程中虽有悔意,但未有效防止死亡结果发生。反而,通过提供安眠药,参与了导致死亡的行为。

  • 死亡结果与甲的投毒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毒药是死亡的必要条件。

  • 甲给安眠药的行为可能被视为故意杀人的继续或帮助,但既然甲是同一行为人,整体上构成故意杀人罪。

因此,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