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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21年5月,甲公司因欠付乙公司工程款,经法院判决应支付乙公司工程款 28981795元及利息、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丙公司系甲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判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某、苏某系丙公司的股东,在丙公司公司减资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被判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甲公司自有储存装置61个,工程造价经鉴定为84981796元,储存装置现为固定于地面、不能移动的大型立式钢制储存装置,属于土地附着物,与其基座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法院认为,对于甲公司所有的61个油品储存装置应当与其所在的土地及其配套设施合并拍卖,以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但目前暂未拍卖成功,乙公司的债权至今仍未实现。

2024年12月,乙公司起诉盛某、苏某、毕某(苏某之母)、许某(苏某公司员工),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盛某、苏某、毕某2020年就某市的一套房产签订的赠与合同。2.要求撤销毕某与许某在2022年1月10日就该套房产设立的抵押权。已知:1.该房产毕某进行了出资,系因其没有某市房屋购买资格,才让盛某、苏某代为购买;2.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2年8月就知晓了该赠与事实。

争议焦点

1.在甲公司自有资产价值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其股东盛某、苏某是否要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乙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赠与?

2.在毕某进行了出资的情况下,该房屋赠与是否能够被撤销?

3.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2年8月就知晓了该赠与事实,2025年初起诉撤销是否已过了除斥期间?

分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甲公司自有资产储存装置尽管理论上具备一定的价值,但未拍卖成功,乙公司也不接受以资产抵债,此情形下甲公司并没有偿还欠付以公司的债务,故其股东盛某、苏某仍要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乙公司认为该赠与损害了债权,有权提起请求撤销该赠与的诉讼。

这个房子是毕某买的,只是以盛某、苏某的名义登记的,因为毕某无购房资格,如果能够找到证据证明这个房子是毕某出资购买,即实际产权人,盛某、苏某属于名义产权人。这不是个撤销的问题,而是房产就是属于毕某的,是产权对抗执行权的问题。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2年8月就知晓了该赠与事实,2024年12月起诉行使撤销权,当然过了除斥期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实际上是撤销权的问题。债权撤销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生成的一项法定权利,债权人的保全权利包括两项,一个是代位权,一个是撤销权。债权人的债权依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来保证,因此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他的责任财产,债务人用这些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那么如何保证责任财产不发生变化呢?责任财产的减少有两个维度,一个是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通过代位权保全债权;另一个是责任财产不应当减少而减少,即依靠撤销权保全债权。责任财产本不应当减少,但由于债务人实施某种行为,使财产减少,进而危害到债权。因此债权人要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使责任财产回归到债务人的财产范围之内,这就是撤销权的问题。

关于保全权利里的保全权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对此共有四种学术观点。第一个是请求权说,这是债权人请求相对人(第三人)返还利益的一项权利,至于基于何种请求权要求返还,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是法律规定要求返还,有的是以侵权行为请求返还,认为债务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还有的认为是不当得利。第二种学说为形成权说,权利一方可以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债权撤销权可以直接请求撤销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即债务人和相对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形成权难以解决怎么向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对象请求返还利益,因此出现第三种学说,即请求权兼形成权。债权撤销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性质,又具有债权形成权性质,因此可以请求以自己的意思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同时又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所得利益。第四种观点是责任说,责任说是在请求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债权人撤销权要求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减少,使相对第三人得到利益,属于责任财产。责任说的特殊点在于,可以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所得到的财产。

关于第二个问题,在毕某进行了出资的情况下,该房屋赠与是否能够被撤销?我们首先要知道撤销权的构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是债务人在产生债权后实施的行为危害债权,在本案中,该房屋是盛某、苏某赠与毕某,如果这个赠与行为发生在乙公司的债权产生之前,则与债权无关。如果产生自有资产的事实而不在个人财产范围内,责任财产是以债权产生时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这是一个时间问题。另一方面,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财产行为,不能是身份行为,也不能是具有身份性质的财产行为。还有一个是主观条件,在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时,债权人需要证明债务人及受益人具有恶意,即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总的来说,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危害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为了保障债权实现,现在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如果债务人的行为不会影响债权,债权人就不能行使撤销权。从债权人来讲,要证明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的实现;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要如何进行抗辩?就是你的行为不危害债权人,这就涉及到第一个问题,是存在自有财产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权,有多少财产和有没有财产是两回事。之后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的是盛某、苏某赠与毕某房屋的行为,这个行为是物权行为。

对于第三个问题,乙公司作为债权人在2022年8月就知晓了该赠与事实,2024年12月起诉撤销该赠与是否已过了除斥期间。我们在一开始也说过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肯定已经过了除斥期间,这是本案涉及到的撤销权的问题。除此以外,撤销权的行使在诉讼上还有关于被告的问题,撤销权行使以后的效力涉及到债务人、第三人以及其他债权人、连带债权人的行使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