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给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屡次曝光,近日又收到了该院的一份奇葩裁判。说他奇葩,是因为这本是一份民事裁定书,但用的却是(2025)津0115行初17213号,众所周知,既然是“行初”号就应当是行政裁判书,而如果是民事裁判书,就应当用“民初”号,而似这种民事与行政裁判案号混乱的现象,有史以来还是首次见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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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说,该案的起诉人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后莲花村村民张士彬以往曾对该村村委会提起过土地承包合同诉讼,但其对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土地承包诉讼还是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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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而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如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是张士彬与后莲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而前诉的当事人是张士彬与后莲花村委会,如此之认定是重复诉讼岂不是与事实和法律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