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志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期,北京市律师协会撤销对我训诫处分的决定,引发了法律界对被告人阅卷权问题的广泛讨论。作为这场争议的亲历者,我愿结合自身经历,梳理事件脉络,与大家共同探讨这一关乎司法公正的核心议题。
1
事件来龙去脉:一场源于履职的行业争议
2024年,我代理了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当事人处于取保候审阶段。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为履行辩护职责,我于12月16日通过微信将诉讼文书卷及三本证据材料卷的PDF扫描件发送给当事人,并明确提醒其“不得转发,只能自己核对,目前属于秘密,一旦泄露要追究责任”。后续我完成了案例检索、会见当事人、沟通被害单位取得谅解、办理取保候审、与检察官沟通认罪认罚等全部核心工作,案件最终取得良好结果。
然而令人意外的是,当事人为少付律师费,以“代理不尽责”为由向北京市律协投诉。2025年8月14日,北京律协认定“代理不尽责”的投诉不成立,但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认为我发送全部案卷材料的行为“超出核实证据的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对我作出训诫处分。对此处分我坚决不服,随即提出复查申请,直至近日收到北京律协送达的《复查决定书》,正式撤销该训诫处分,认定我的行为未违法违规。
二
至暗时刻:训诫处分的影响与克服之路
训诫处分虽属最轻的行业纪律处分,但对我的执业和生活造成了实实在在的冲击。执业层面,处分决定的存在让我工作中不知所措,在与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幅度上无所适从;生活中,这场争议持续了大半年,当事人的恶意投诉与律协的不当处分让我身心疲惫,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甚至一度对执业环境产生困惑。记得最孤独与最困难的时刻,原律所多次要求我转所,而投诉迟迟得不到解决,新所有心无力,无法接纳;当事人不依不饶,满世界投诉。
这漫长的等待,无疑是一种巨大的精神消耗,它像无边的黑夜让人绝望,让我无法专注于正常的工作。
另外,北京律协对投诉的调查期限过长。长达6~7个月的处理期限加上种类繁多、难以预判的扣除期限的事由,足以击垮每一位被投诉的北京律师。这也是我跟律师团队在复查申请书中着力书写的部分,我们建议北京律协修改《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以缩短对北京律师的处分调查期限,同时建议对标兄弟省分——上海、天津的调查期限。既然上述细则只是试行,那么在试行中出现了重大问题,进行完善也在情理之中。
面对这些影响,我首先选择相信法律和行业共识。我认真梳理了相关法律法规,收集了类似案例——2021年海淀区律协曾认定郝亚超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核实证据的行为不违规,这更坚定了我维权的信心。
其次,我得到了全国同行和法学界的支持,众多律师和教授纷纷发声,指出处分决定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这种专业共同体的支撑给了我坚持下去的力量。此外,我的代理律师团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的李智律师、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的薛荣民、王振江律师、广东啸风律师事务所的颜毅豪律师无偿代理,始终陪伴着我,用扎实的专业能力和不断地写作发文为我呼吁。
三
撤销处分的核心理由:回归法律本意的正确认定
北京律协撤销处分的核心理由,本质是纠正了此前对法律条文的不当解读,回归了立法本意与行业共识。
从法律适用来看,我的行为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规定,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仅禁止向“亲友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材料,并未禁止向当事人本人提供,该条款的禁止对象并不包括辩护服务的直接对象。
复查过程中,律协认可了“核实证据”必然需要当事人接触案卷材料,书面核实与当面核实均属合法方式,不能以“发送全部案卷”为由认定超出必要限度。
四
收到撤销决定:感恩之余更盼边界清晰
收到撤销处分的决定时,我内心既有释然,更有深切的感慨。
首先,我要衷心感谢全国律师同行和法学教授的关注与支持,是大家的专业发声让执业边界更加清晰,也让这场争议成为推动行业规范的契机。
其次,我想强调,这场维权不仅是为了个人清白,更是理清了刑辩律师的执业边界以及刑事辩护的核心价值——如果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行为都被随意规制,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将沦为空谈。
我更希望通过这件事,让行业明确“核实证据”的合法边界,避免今后再出现类似的不当处分。律师协会作为“律师娘家”,应成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坚强后盾,而非随意设限、滥施惩戒的主体,唯有如此才能维护行业公信力。
五
发送卷宗的初衷:履行辩护职责的必然选择
当时发送卷宗材料,核心出发点是依法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
一方面,被告人是案件的直接亲历者,只有让其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才能准确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比如当事人能指出证据中与事实不符的细节,这是律师仅通过阅卷无法实现的。并非北京律协所称的“简单转交材料由当事人自行处理”。
另一方面,案件证据数量较多,当事人处于取保候审阶段,通过电子卷宗方式让其自行核对,比多次当面核实更高效,也能保证核实的全面性。
从辩护实践来看,“核实证据”绝非口头说明那么简单,没有案卷材料作为依据,当事人无法充分理解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也就无法有效行使质证权和辩护权。我在发送材料时已尽到充分的保密提醒义务,完全是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开展工作,不存在任何违规意图。
六
被告人阅卷权:有坚实的法律与法理依据
我始终认为,被告人应当享有阅卷权,这一权利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深厚的法理基础。
法律层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核实证据权”是核心依据——核实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知晓证据内容,若禁止其接触案卷,“核实”便成了无源之水。《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赋予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的权利,并未对材料范围作出限制。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被告人通过律师获取案卷材料的法律基础。
法理层面,辩护权本质上是被告人的固有权利,律师的阅卷权源于被告人的授权,若否认被告人的阅卷权,就会出现“母权缺失而子权存在”的逻辑悖论。程序正义要求被告人“知己知彼”,若不允许其阅卷,相当于让其在“蒙眼”状态下接受审判,质证权和辩护权都将形同虚设。国际上,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明确赋予被告人阅卷权,这一制度设计符合司法公正的普遍规律。
七
剥夺阅卷权的危害:背离程序正义的严重后果
如果不给被告人阅卷,将对司法公正造成多重危害。首先,被告人无法有效核实证据,可能导致虚假证据被采信,进而引发冤假错案——当事人作为案件亲历者,对证据的真实性最有发言权,剥夺其阅卷权会让辩护失去最直接的事实依据。其次,这会导致辩护权虚化,律师的辩护将沦为“无的放矢”,无法针对控方证据提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庭审也将变成形式化的走过场。
长远来看,剥夺被告人阅卷权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当被告人无法充分知晓指控依据,即便判决结果公正,也可能对司法程序产生质疑,难以服判息诉。同时,这也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相悖——该制度要求被告人在明知、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而知晓的前提正是接触案卷材料、了解指控证据。
八
回望争议:初心不改,坚守依旧
说实话,当时完全没有想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会引发这么大的风波。我只是按照刑事辩护的常规操作,在尽到保密义务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案卷材料核实证据,从未想过会遭到当事人“背刺”,更没想到律协会作出不当处分。
但如果事情重来一次,我依然会选择这么做。作为辩护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是法定职责,核实证据是辩护工作的核心环节,不能因为担心被投诉、被处分就放弃履职。这次争议也让我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刑事辩护律师不仅要做好个案的辩护工作,更要敢于维护行业的合法执业边界——只有每一位律师都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履行职责,才能推动形成更加完善的执业环境。
这场阅卷权争议的落幕,不仅为我个人洗清了冤屈,更明确了律师向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核实证据的合法性,为全国刑辩律师划定了清晰的执业边界。被告人阅卷权的核心,本质上是程序正义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希望今后类似的争议不再发生,让律师能够放心履职,让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得到充分保障,共同守护法治的尊严与温度。
九
一点遗憾: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任重道远
此次复查决定尚有一些遗憾,比如仍然认为律师不宜将整本案卷直接交给当事人、通过微信传递案卷存在风险,并建议优先采取当面核实等可控方式进行。
我与我的代理律师均认为,这种观点本质上反映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其根本还是侦查中心主义,现实中体现在刑事诉讼严重的“侦审连接”问题,法庭定案过于依赖和信任侦查笔录,而非依靠控辩双方交叉询问、证人出庭、鉴定人出庭说明、物证、书证到庭等直接方式。
当然,这一深层问题,也不是律师协会能够解决的,还有赖于全体同仁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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