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跳过法定的政府处理程序直接判决土地权益,这是否程序违法?判决书连基本事实都写错,又如何让人信服其公正性?”近日,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春秋村村民石某见就一场征地补偿款纠纷的终审判决,正式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督查组递交《问责申请书》,就案件审理中的程序适用、证据采信及文书规范等问题提出异议,希望通过合规途径推动争议解决,厘清司法与行政权责边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事件回溯:离婚分户后征地获补偿,前妻诉请分割引发讼争
石某见与陈某玲曾为夫妻,二人于 1997 年 10 月初八以办酒席的形式确立婚姻关系,1998 年 9 月 21 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 年 4 月 7 日,陈某玲将户口从开州区厚坝镇群唐村迁入开州区竹溪镇春秋村。后因原结婚证遗失,二人于 2006 年 4 月 24 日申请补办结婚证,当时石某见因不在家未到场,办证工作人员误将结婚登记日期填写为 “1995 年 10 月初八”,石某见当时未在意该日期误差,便未前往相关部门更正。
2023年 1 月 11 日,二人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当时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双方明确约定:除一套登记在石某见名下的房屋若遇拆迁,陈某玲可享有三分之一补偿款份额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双方对其他事项再无争议。同年2月7日,陈某玲办理分户手续,户籍从石某见原户口迁出,迁至同村另一地址,双方在法律与事实层面均脱离同一家庭单位。
2023年,因高铁项目建设需要,石某见家庭承包的土地及他与弟弟石某勇共同出资搭建的彩钢棚、简易棚被开州区竹溪镇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其中彩钢棚于 2022 年 10 月 1 - 2 日搭建,由两兄弟共同出资,后续补偿款也按约定由两兄弟各分一半。作为承包户户主,石某见后续陆续收到土地补偿款129593元、彩钢棚及简易棚补偿款85248元,其中彩钢棚补偿款按兄弟二人共建约定,已向石某勇支付42624元。而该彩钢棚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通过协议处理完毕,陈某玲此番再主张分割,属于重复起诉。
令人意外的是,离婚分户一年多后,陈某玲于2024年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石某见、石某勇诉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盛山法庭,主张自己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家庭成员,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2民终1173号终审判决,判令石某见向陈某玲支付土地补偿款、钢架棚补偿款等合计56,227.5元。
二、核心争议:程序、证据与文书问题突出,当事人列数判决“六宗罪”
对于终审判决结果,石某见明确表示无法接受。在其提交的《问责申请书》中,他系统梳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关键问题,直指判决存在多处不合规之处:
1.程序违法:拒不执行“政府先行处理”法定要求
石某见及其代理律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多次强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核心争议是陈某玲是否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承包经营权,这属于典型的土地权属争议,按法律规定必须先由政府部门处理,法院无权直接越权审理。”石某见质疑,“一、二审法院无视法定前置程序直接判决,是否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需注意的是,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离婚时不能进行分割。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在承包期内,户内新增成员即便未实际分得土地,也只能依法享受家庭内部份额,而不具备将其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 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本应首先明确陈小玲是否具备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而结合事实,陈小玲既无初始承包分配记录,离婚后又已分户,已不属于原承包户成员,显然不满足分割前提,法院却未对此重点核查。
2.关键证据“被忽视”:村委会证明未获采纳
为证实陈某玲未实际分得土地,石某见向法庭提交了2024年6月25日由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春秋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八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根据国家“土地三十年不变,生不添、死不减”政策,陈某玲在1996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户口尚未迁入,“未划土地,不具有土地份额,不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然而,这份加盖公章、由基层组织出具的正式证明,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法院反而优先采信土地确权证上的登记姓名作为裁判依据。“白纸黑字的基层证明为何失效?司法裁判的证据采信标准究竟是什么?”石某见对此充满困惑。
3.法官审理逻辑前后矛盾:口头陈述与判决依据存根本冲突
据石某见陈述,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他与承办法官(开州区人民法院盛山法庭罗庭长)进行沟通时,罗法官多次明确表示:“我从来没有说陈某玲有土地”、“我自始至终没有说陈某玲有土地,我是判的土地份额。”
对此,石某见当场提出尖锐质疑:“高铁征地补偿,是有土地才有补偿款。没有地,哪来的份额?”这一矛盾直接凸显了法院在审理中的逻辑困境:法官在口头沟通中否认陈某玲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却在判决文中将其认定为“份额共有人”并判给补偿,导致裁判理由与基本事实难以自洽,严重动摇了当事人对判决合理性的信任。
4.判决书频现“低级错误”:司法严肃性受冲击
终审判决书中的多处事实错误,让石某见对判决的严谨性产生极大怀疑。其一,判决书将春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错误记载为“陈某亮”,但陈某亮并非村委会负责人,且全程未参与本案。经陈某亮本人联系二审法官朱某彬,得到的答复竟是 “信息从网上查询,未做核实”;其二,判决书将案外人“李某青”错误表述为“与陈某玲结婚”,而李某青实际是石某见的现任妻子,二人于 2025 年 4 月 9 日登记结婚。“判决书是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连基本人物身份、基层组织负责人信息都能弄错,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如何让当事人信服判决公正?”石某见直言。
5.财产权属认定混乱:法官口头“修正”判决显随意
在青苗和租金费的权属认定与判决上,法院的处理不仅违背事实,法官后续的口头回复更显随意,让石某见难以认同。
石某见明确表示,针对高铁临时用地产生的青苗费与租金费,二审法官在庭审中曾多次与己方沟通,明确认可该两笔费用(合计 5108.5 元,由石某见代为领取)为石某见与弟弟石某勇共有。但最终判决却无视这一沟通结果,未考虑 “兄弟共有” 的前提,仅判决由石某见个人向陈某玲分割该笔费用的四分之一。
石某见后续就此事电话询问法官朱某彬,得到的回复却是“让前妻陈某玲补给你就行了”。“法官一句话就能‘修正’判决错误,法律的严肃性和裁判结果的稳定性何在?”石某见对此感到无力。
6.逝者权益被剥夺:土地政策遭架空
石某见的父亲石某友是案涉土地的原承包户主,2018年前一直以户主身份享有承包权,2020年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仍将其登记为家庭成员。根据国家“生不添、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石某友的土地权益应依法保留并由家庭成员继承。但一、二审判决在计算补偿款分配份额时,完全未将石某友纳入考量,直接剥夺其合法份额。“一、二审法官凭空剥夺我父亲的土地权益,其裁判依据究竟是什么?国家土地政策为何在判决中被无视?”石某见悲愤地质问。
7.“空挂名”获实益:离婚协议约定成空文
石某见认为,陈某玲仅在土地确权证上“空挂名”,并未实际分得土地,且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其他共同财产无争议”。法院判决支持陈某玲分割补偿款,实质是认可“有名即有权”,否定了土地承包历史事实与离婚协议约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让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失去法律效力。
三、案外波澜:再审程序与亲子关系迷雾
更让石某见难以接受的是,2025年9月25日,陈某玲又以儿子石某恩的名义提起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石某见对此提出异议,指出陈某玲的代理律师向某海在同一再审案件中,同时代理了申请人石某恩与被申请人陈某玲,该行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双方之间另一场关于亲子关系的确认案件,也让矛盾进一步激化。据石某见提交的庭审笔录显示,陈某玲在该案中的陈述出现严重反复:她先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后又单方面拒绝,并改口称其“经石某见同意与第三方生育”。更为严重的是,在第二次庭审中,其代理律师进一步提出不实指控,声称陈某玲系在“非自愿情况下”生育儿子石某恩,并明确指称石某见涉嫌参与其中。此类指控已对石某见的人格尊严造成严重损害,目前相关线索已由警方介入调查,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亦因此暂停审理。
四、诉求与展望:递交问责申请盼纠偏,呼吁关注司法程序正义
目前,石某见已将《问责申请书》正式递交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督查组,核心诉求包括:一是撤回一、二审错误判决;二是将案件移交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三是纠正判决书错误信息;四是依法追究一审、二审相关办案人员责任。
石某见表示,此举不仅是为维护自身及已故父亲的合法权益,更希望通过个案推动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的落实,厘清司法与行政在土地争议处理中的权责边界。“我并非不认同法律,而是反对违法的裁判。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程序错了,结果再怎么判都难以让人信服。”他期盼案件能引起上级司法机关与社会公众的关注,推动问题公正解决,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事实、法律与时间的检验,让普通民众在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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