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犹。
认为虚抵进项税额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是虚构货物或者应税服务而骗取国家税款,这是一种财产犯。因为抵扣税款,即用进项税抵扣销项是国家退还相当于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款,退还方式为从应全额交还给国家的销项税额中扣除。因此,抵扣税款的本质是退还纳税人实际垫付的款项”。
如果抵扣行为是一种退还税款行为,所抵扣的税款就是国家退还的税款,虚抵的后果就是造成了国家税款的存量减少,跟虚构事实,骗取留抵退税,或者虚构事实骗取出口退税,没什么两样,那虚抵进项税额就明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了。
对于这个观点,我认为未必成立。
第一,抵扣是一种税收之债(公法债权债务)之间相互的抵销。
根据理论通说,税是一种公法之债,实体税收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到增值税实体法律关系中,在销项税额当中,销售方是债务人,税务机关是债权人;在进项税额当中,购买方是债权人,税务机关是债务人。
假设甲公司某纳税期间的进项税额是300万,销项税额是500万。凭着进项发票,甲公司享有请求税务机关退还300万元增值税税款的债权,或者说税务机关对甲公司负有退还300万元增值税税款的债务;凭着销项发票,甲公司负有向税务机关交付500万元增值税税款的债务,或者说税务机关享有请求甲公司交付500万元增值税税款的债权。
在甲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甲公司从其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实际上就是将其对税务机关享有的300万元债权作为主动债权,将税务局对其享有的500万元债权中的300万元债权作为被动债权,在两者之间进行抵销,使其对税务机关负有的500万元债务中的300万元债务与税务机关对其负有的300万元债务同时消灭,从而实缴200万元即可。
抵扣的本质是,甲公司与税务机关互相负有债务,甲公司对税务机关享有300万的退税请求权,税务机关对甲公司享有500万的租税请求权,而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为金钱给付义务,甲公司以自己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抵销税务机关的被动债权,使双方相同数额的债务在对等的范围内消灭。
抵扣之后,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的,纳税人是债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债务,即申请留抵退税,或者结转下期抵扣,即在下期继续抵销;进项税额小于销项税额的,税务机关是债权人,纳税人需要履行税收债务,即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款给税务机关。
第二,抵销不是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而是一种替代履行债务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包括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具体到税法领域,通说也是认为税收之债消灭的事由分别有履行、抵销、免除、混同等。
譬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47条就明确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尤其因清偿、抵销、免除、罹于时效,以及附解除条件请求权之条件成就而消灭”。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抵销与履行是一种平行关系,互不包含;抵销不是一种履行行为之一,不是履行的特定类型。
如果将抵扣行为看成是一种退税行为,就是将抵扣行为看成是一种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即是一个给付行为,但是司法实务中,留抵退税行为才是税务机关履行税收债务的行为。
抵扣的意义就在于,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双方互为履的行为。
如果当事人之间如果将抵扣看成是一种退税行为,以上述的甲公司为例,那抵扣过程就是,税务机关通过账号支付甲公司300万,甲公司通过账号支付税务机关500万,有这个必要吗,甲公司直接打200万给税务机关不就行了吗?
第三,虚抵进项税额,典型逃税行为。
用虚开的进项发票抵扣,就是用一份虚假税收债权抵销税务机关真实的税收债权,从而减少了纳税人应该缴纳给税务机关的税款,典型的逃税行为。
虚抵进项税额并没有导致税务机关支付税款给纳税人,没有导致国家已收税款的减少,所以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假设一家公司的销项税额是500万,真实进项税额是200万,通过虚开发票,假装在上一环节垫付了100万,从而仅是实缴了200万。
虚抵进项税额实际上就是纳税人应纳税额是500万,实际上在上一环节仅垫付了200万,但假装垫付了300万,从而本应缴纳300万给国家,变成了仅缴纳200万给国家,不就是逃避缴纳了100万元给国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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