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周泰·焦点”第23期——聚焦最新最高法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袁彬教授担任主讲,对典型案例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
本文是蔡诗涵律师以《从窦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看职务侵占罪易被忽视的无罪辩点》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全文共: 3176字 预计阅读时间: 8分钟
蔡诗涵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务侵占罪一直是涉企刑事风险高频罪名,袁彬老师所梳理的两高近年来发布的涉企典型案例中职务侵占罪也是数量最多的。职务侵占罪作为民企职务犯罪,与其他涉企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职务侵占罪仅限于自然人构成,单位无法构成,其犯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企业家身上也可能发生在企业高管人员甚至普通员工身上。此外,职务侵占罪既是企业家需自身时刻警惕触碰的红线,又是企业内部需时常自查自纠的盲区。因此,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了多种样本。窦某某一案正是由于与其有纠纷的某置业公司的控告才案发,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案发也往往是因被害单位的控告报案而起。自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后,对民营企业内部反腐败呈现高压态势,更使得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裁判愈加审慎,也就是袁彬老师所提到的如何平衡企业产权与企业家利益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再审改判无罪案,故本文还是主要从辩护视角对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等一案展开讨论。
案情梳理
2010年5月,原审被告人窦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采用楼面价包干方式由窦某某承包经营,并设立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专门用于项目开发,该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窦某某担任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认定,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经营期间,窦某某将其个人债务共计561.7万元计入某置业宁国分公司支出账目或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抵偿,因个人原因挪用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金180万元。这两个行为分别被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本案侦查期间,侦查机关要求窦某某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窦某某表示已提交审计而未予提供。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再审查明,窦某某的个人资产与某置业宁国分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情形。2010年至2016年,某置业宁国分公司累计从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资金1亿余元,净流出资金共计9100万余元。经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资金共计9400万余元,其中绝大部分与开发案涉项目及公司经营相关。涉案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窦某某于2014年4月对某置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窦某某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某置业宁国分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用于审计。
改判无罪的核心:财产权属是否明确
(一)职务侵占罪的主要辩点
本案原审认定窦某某犯三罪,实际上均与其承包经营某置业公司宁国分公司相关,且职务侵占罪系其被判处刑期最重的犯罪,故本文主要以窦某某涉嫌的职务侵占罪展开分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辩点主要在主体(缺乏职务资格或未利用职务便利)、客体(非本单位财物或数额未达追诉标准)以及主观方面(无非法占有目的)展开。在许多案例中,辩护意见可能往往围绕主体或主观方面展开,因为许多职务侵占罪案例的行为人系公司企业职员。而本案则为我们提供了职务侵占罪的另一个辩护视角,即围绕财产权属展开,尤其是当行为人系公司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人的情况下。
本案导致财产权属出现争议的情形并不是在案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涉案财物并非公司财物,而是涉案公司企业产生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导致涉案财物无法证明是否系公司财物。“财产混同”是指由于公司内部资金财务管理不规范、会计账簿记载的账目往来不清晰,致使公司资金往来与股东个人资金往来难以区分,甚至造成股东将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随意转移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以人格否认制度来回应民商事领域财产混同情形下股东责任承担的问题,刑事领域对于此种情形则通过个案判断来回应罪与非罪。
(二)司法裁判对财产混同的认可
从司法裁判观点来看,如果能够证明确实出现了财产混同情形,则通常可以据此阻却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例如《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4期所载的《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职务侵占罪的认定》一文对陶海弟、陶腾飞涉嫌职务侵占罪案的分析,该文认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尽管有行为人将公司财产用于私用,但同样也存在将个人财产用于公用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由于涉案企业系一人公司,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到公司内部股东的权益,尽管会侵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但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解决。
人民法院案例库所收录的王某某职务侵占案(2023-05-1-226-007)也持相同观点,“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因此,从上述司法案例来看,财产混同之所以能够否定职务侵占罪的构成,是因为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下,行为人在使用公司财产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因其个人财产也存在用于公司的情况,并且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没有侵害他人财产,没有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也有学者则是直接否认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观点[1]。
(三)本案观点:财产混同导致财产权属不明确
本案裁判观点在前述司法案例的基础上为财产混同情形下的无罪判决进行了补充说明,“在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如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之间双向往来频繁,无法准确区分涉案财产究竟是公司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那么在证据层面不宜简单认定涉案财产系公司财产,不能确认行为人的行为实质上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即财产混同的情形将使得涉案财产权属不明确,从而无法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具体到本案的案情而言,原审认定窦某某将561.7万元个人债务计入分公司账目或以资产抵债系职务侵占行为,系对窦某某这一行为的片面地单一地看待。实际上再审查明,2010年至 2016年窦某某及其亲属向分公司流入资金1400万余元,说明分公司的资产中本身包含窦某某的个人财产,那么如何证明窦某某所职务侵占的561.7万元就是涉案分公司的财产呢?若窦某某的个人投入已覆盖相关支出,则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论处。那么分公司向窦某某及其亲属账户流出的净9400万元如何评价?由于本案再审已经查明,该9400万元中绝大部分与涉案项目开发及公司经营相关,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用途,故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归个人使用”的要件,也无法构成挪用资金罪。
因此,本案改判无罪的结果为我们提供了职务侵占罪的另一辩护视角,即职务侵占罪不仅仅是职务犯罪,更是侵犯财产犯罪,不仅要关注其中的职务性,更要关注其中的财产性。财产权属明确是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前提,在财产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难以构成犯罪,这也更加符合刑法实质穿透的要求。
再审突破点:新证据与新政策
申诉案件通常是刑事业务中最为艰难的部分,既要反驳公检法三家既定的有罪逻辑,往往还要推翻两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也因此再审改判无罪案比普通的无罪案例更加稀少,也更加珍贵。窦某某案作为一起再审改判无罪案无疑是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的。从窦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或许我们可以把握再审案件的突破点,笔者将其归纳于新证据与新政策。
第一,新证据是再审案件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之所以是启动再审的关键不仅在于上述法律规定,更在于检法对于有新证据的案件启动再审的阻力和压力更小。窦某某案也可以看出,原审仅对窦某某将个人债务纳入分公司账目、资产抵债以及挪用180万元这一段片面的事实进行认定,而再审时则又查明了窦某某与分公司之间的高达上亿元的频繁转账记录以及财产混同的情形。笔者相信再审时所查明的事实一定在其启动再审时就作为重要的因素考量。因此对于再审案件来说,一定要聚焦于原审认定事实中的遗漏、错误部分,并尽量地能够搜集到新证据以提出新的事实,从而才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当然新证据的调查取证往往也是十分艰难的,对此也无法苛求每一个再审案件都能在申诉时提出相应的新证据。
第二,新政策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从2017年至2025年两高所发布的涉企典型案例中可见,仅2025年一年就发布了4批典型案例。所以尽管保护民营经济的司法政策已实施多年,但从今年来不断强调的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呼声以及颁布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和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可见,目前是保护民营经济司法政策大力实施的窗口期。最高人民法院释放了强烈的法治信号,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保障涉案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代理律师在再审案件的办理中可结合这一政策导向,充分展开对涉案经营者无罪认定符合“保障民营经济发展”政策的说理,从而提升再审申请的说服性,推动法院、检察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为当事人争取良好的改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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