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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并与发包人签订中标备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参与工程报验、竣工验收等履约行为,仍享有主张工程价款的原告主体资格。

2.当事人就同一工程订立多份合同且均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价款;实际履行合同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

3.发包人、出借资质方及实际开发人共同构成付款义务主体,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甩项扣减范围及金额由发包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时,以承包方自认为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且双方未形成新合意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增加价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一条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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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

再审申请人HD公司请求:

改判被申请人JJ公司、LFQ、LW共同支付工程款5,750,246.30元、利息1,693,447.40元,合计7,443,693.7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JJ公司:仅出借开发资质,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及付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LFQ:HD公司依据未实际履行的备案合同主张价款缺乏事实依据;工程款已超额支付;HD公司非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甩项金额应通过鉴定确定。

LW:未提交意见。

【法院查明】

LFQ、LW借用JJ公司开发资质,与HD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6月11日签订鼎邦名都2#楼、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固定总价。

LFQ又与HD公司人员LFH、LJQ(父子)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固定单价;该等合同为各方实际履行依据。

HD公司完成1#楼全部及2#楼1-4单元,部分工程甩项由第三方施工;2#楼5-6单元由案外人李同喜施工。

2015年2月3日HD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依HD公司申请,委托鉴定:1#楼建筑面积10022.45㎡;2#楼1-4单元造价12647867.37元、变更签证487976.30元(再审中双方同意1-4单元签证按325317.53元计)。

已付工程款双方确认21,192,000元。

JJ公司曾另案起诉HD公司要求其交付竣工资料,生效判决支持,印证JJ公司认可HD公司承包人地位。

【法院认为】

主体资格

HD公司虽被借用资质,但对外以承包人身份签订备案合同、加盖印章、办理验收,且实际施工人LFH明确同意其主张工程款,故HD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以“备案合同未实际履行”否定其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效力与结算依据

备案合同及《施工合同书》均因资质借用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即《施工合同书》结算;单价、建筑面积、变更签证及甩项均以此为计算基础。

付款主体

JJ公司作为名义发包人、出借资质方;LFQ、LW作为实际开发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三者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工程款数额

(1)1#楼:1820元/㎡×10022.45㎡=18,240,859元

扣减双方无争议甩项3,926,194.32元+外墙保温338,000元+门窗753,000元+砖块223,900元=5,241,094.32元

增加变更547,900元

1#楼应付:13,547,664.68元

(2)2#楼1-4单元:参照鉴定造价12,647,867.37元+变更签证325,317.53元=12,973,184.90元

扣减无争议甩项1,147,836元+地暖134,230元+挂大理石22,104元+电表40,000元=1,344,170元

2#楼应付:11,629,014.90元

合计应付:25,176,679.58元

已付:21,192,000元

欠付:3,984,679.58元

利息

以2015年2月3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视为应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LPR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总额以HD公司诉请的1,693,447.40元为限。

【裁判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JJ公司、LFQ、LW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HD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679.58元及利息(以3,984,679.58元为基数,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以1,693,447.40元为限);

三、驳回H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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