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枝辉
构成保函欺诈,须足以证明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
——申请人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必须证明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标签:|独立保函|审单标准|保函欺诈|权利滥用
案情简介:
2022年,能源公司就风力发电项目承包人设计公司提供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向开立行发送索赔函。设计公司以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行日延期已经双方达成合意为由向法院申请止付。
法院认为: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第14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②在审查案涉履约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和所涉及基础交易时,应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事实。对基础合同的必要及有限审查不应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价值。在保函欺诈止付申请案件中,主张保函欺诈成立的一方硬承担首要的举证责任,且须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避免受益人承担其本应在基础交易下承担的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函欺诈的,法院对其止付申请不予支持。
③本案证据显示,设计公司并未接受能源公司发出的延期要约,双方并未就延期事项达成合意。设计公司主张“受益人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能源公司依据EPC合同约定的商业运营日主张设计公司违约并要求兑付履约保函不属于“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
④关于设计公司主张能源公司未指明有关具体违反事项不符合履约保函约定的意见,因审单标准不属于本案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审查范围。此外,设计公司未依法提供足以弥补能源公司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实务要点:
在审查“见索即付”履约保函项下是否存在欺诈和所涉及基础交易时,应坚持必要及有限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违约事实,以及是否存在受益人明知自己没有付款请求权事实。
案例索引:
四川成都中院(2022)川01行保2号“某设计公司申请某银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见《中国电建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Ecowin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案——申请人以保函欺诈为由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必须足以证明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鄢子涵、李佳瑶,四川成都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09/187:116)。
可能少部分做涉外业务的律师会接触到独立保函纠纷。大部分律师尤其诉讼律师对独立保函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停留在教材、法考阶段。正好借这个案例,跟大家一起学习巩固一下。
司法实践中,相关类案裁判规则大同小异,梳理分享如下: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0年,建筑公司以哥国分公司名义承包哥国开发公司工程,并申请建行向哥国银行转开立受益人为开发公司的见索即付反担保保函。2012年,哥国分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开发公司向哥国银行提交项目工程检验报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索赔,哥国银行据此支付开发公司保函项下200万余美元。2014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确认开发公司索赔构成欺诈、建行终止向哥国银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实务要点:对独立保函基础交易审查,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过度审查将动摇见索即付制度价值;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并不当然构成保函欺诈——受益人基础合同项下违约情形,并不必然构成独立保函项下欺诈索款,即并非构成认定保函欺诈的充分必要条件;独立保函止付,需受益人欺诈性索款且担保行明知
——即使受益人存在独立保函项下欺诈性索款情形,亦不能推定担保行在见索即付独立反担保函项下构成欺诈性索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某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等保函欺诈纠纷案”,见《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函欺诈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杨弘磊、杨兴业),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1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90225/21:109);另见《安徽省外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方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哥斯达黎加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保函欺诈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3/257:18)。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作为科技公司担保人,向韩国公司开立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约定适用2010年修订的国际商会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4年,银行收到韩国公司索赔要求后,以韩国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不符合保函载明的“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为由拒绝赔偿致诉。
实务要点:独立保函单据审查,遵循表面相符、严格相符原则——独立保函开立人在审查单据是否严格遵循保函约定时,应适用表面相符、严格相符而非镜像相符或实质相符原则。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6)浙民终157号“某韩国公司与某银行保函纠纷案”,见《依约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现代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独立保函索赔纠纷上诉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典型案例发布》(201706/112:26)。
【案例三】
案情简介:2004年,为履行代理技术进口合同,西班牙公司向西班牙银行申请开具以国贸公司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银行保函。随后,因西班牙公司以国贸公司违约提出终止合同,国贸公司遂以西班牙公司违约为由向西班牙银行请求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遭拒。2005年,西班牙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国贸公司在保函项下的申请行为构成违约和无效。
实务要点:委托人无权以违约为由要求扣留独立保函项下款项——见索即付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只要没有受益人欺诈的确凿证据,或适用法律允许的其他理由,担保人无权拒付。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6号“西班牙瑞克·李普萨有限公司与中国宁波国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纠纷案”,见《见索即付保函合同纠纷案审理后的思考》(高毅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12:90)。
【案例四】
案情简介:1997年,银行根据进出口公司申请,开具了以马来西亚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如供货方(进出口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合同约定交货,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预付款”。马来西亚公司预付款37万余元后因未收到货,致函银行索赔,因进出口公司与马来西亚公司提起购销合同纠纷,进出口公司申请对预付款保函的履行财产保全,在解除保全后银行只支付部分款项,马来西亚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银行支付余款本息。
实务要点:独立保函中见索即付保函,依惯例独立于基础合同——我国无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亦无相关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处理。
案例索引:辽宁沈阳中院(2004)沈中民(4)外初字第12号“某银行与某电力公司担保纠纷案”,见《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夏婷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01/55:285)。
【案例五】
案情简介:2011年,容器公司与注册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金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属公司按合同金额15%即160万余美元预付款给容器公司,容器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预付款保函。因金属公司未及时支付第一批货物价款并向银行索赔,容器公司起诉,要求银行终止向金属公司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金属公司支付容器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实务要点:恶意滥用索赔权进行欺诈性索赔,应认定保函欺诈——独立保函受益人明知基础交易中保证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仍恶意滥用索赔权进行欺诈性索赔,应认定保函欺诈。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134号“某容器公司与某银行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诉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的终止支付和欺诈例外)》(李志),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商:463)。
【案例六】
案情简介:2004年,材料公司就提供巴基斯坦水泥公司生产线设计、供货义务,向银行申请开具见索即付独立保函并提供给水泥公司。2008年,水泥公司以材料公司主合同违约为由,要求索赔。材料公司诉请确认该索赔存在欺诈并判令银行终止向水泥公司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实务要点:见索即付独立保函索款有无欺诈,应作有限度审查——在审查涉外见索即付独立保函有无欺诈性索款情形时,法院有权亦有必要对基础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有限度的审查。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3号“某材料公司与某银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中材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格里布瓦尔水泥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侵权责任纠纷案——独立保函欺诈性索款的分析与认定》(耿小宁、杨泽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275);另见《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违法阻却事由》(王丽平、姚强),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06:61);另见《受益人欺诈性索款构成银行独立保函独立性的例外》(耿小宁、杨泽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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