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至2025年,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同样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多个主体名下的第72065897号“钱潮远大”商标、第63447988号“钱江远大”商标、第55967934号“钱塘远大”商标、第69924869号“智江远大”商标和第63342678号“银丰远大”商标接续提出无效宣告,打击“搭便车”商标。最终,在高沃代理下,5件攀附申请人在先“之江远大”品牌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高沃成功助力客户维护了自身品牌权益。
品牌介绍
申请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电气成套设备和各型号电缆桥架、配电箱(柜)和母线槽的实体企业,是浙江省内首批创建生产电缆桥架的厂家之一,已有16年生产历史,先后为杭州湾跨海大桥、三峡工程、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国际机场、武汉天河机场、武汉长江公路桥、黄龙体育中心、杭州大剧院、杭州雷峰塔景区、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浙江大学、浙江省政府大楼、西湖国宾馆、东方通信大楼、浙江世贸中心、武汉江岸区政府大楼、武汉苏泊尔压力锅有限公司等重点工程建设提供配套产品,在浙江省周边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相关行业市场中具有良好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申请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以自身企业字号为核心的“之江远大”系列商标,已由申请人经营发展多年,成为电气设备与器材行业的知名品牌。
无效宣告核心观点主张
接受代理后,高沃对“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以及“杭州远大桥母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双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葛爱飞”“杭州三杰机电有限公司”“浙江银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5)进行背景调查,结合《商标法》,对第72065897号“钱潮远大”商标、第63447988号“钱江远大”商标、第55967934号“钱塘远大”商标、第69924869号“智江远大”商标和第63342678号“银丰远大”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1-5)的无效宣告案件进行详实梳理分析,分别提出针对性的无效宣告主张。
争议商标1-5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对比如下:
针对“杭州远大桥母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第72065897号“钱潮远大”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详细主张如下:
1、申请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电气成套设备和各型号电缆桥架、配电箱(柜)和母线槽的实体企业,在浙江省周边地区乃至全国范围内的相关行业市场中具有良好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名下以自身企业字号为核心的“之江远大”系列商标已由申请人经营发展多年,成为电气设备与器材行业的知名品牌,诸多同行业从业者对其进行恶意攀附和“搭便车”。
2、争议商标“钱潮远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之江远大”在文字构成、商标含义、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高度近似。而且,争议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3、“远大”不仅是申请人“浙江远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主打商标品牌,更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实力雄厚,“远大”作为其企业字号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钱潮远大”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其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予维持注册。
4、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其名下商标存在对同地域、同行业的申请人“之江远大”品牌的抄袭摹仿,其关联企业“浙江圣宇新材料有限公司”字号则存在对同地域、同行业知名企业“浙江圣宇电气有限公司”字号的攀附,严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领域相同、所处地域相同且路程距离极短,必然明确知晓申请人及其“之江远大”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之江远大”品牌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与申请人“之江远大”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主营商品上,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知局认定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24年至2025年陆续下发了关于上述五例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裁定书,认可申请人在先品牌“之江远大”的实际使用影响,对申请人在先品牌进行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小组保护,5件攀附申请人在先“之江远大”品牌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
国知局对“杭州远大桥母商务有限公司”名下第72065897号“钱潮远大”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认定:争议商标由汉字“钱潮远大”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之江远大 ZJYUANDA”、引证商标二“之江远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金属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申请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之江远大”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使用,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杭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办案心得
高沃接受委托后,始终以客户利益诉求为核心,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深刻分析案情,全面挖掘对案件有利的情况,充分梳理侵权主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进行商标攀附的情形,不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固定群组分类,精准打击跨商品小组进行商标攀附等钻分类空子的恶意侵权行为,避免客户知名商标的商誉被不当利用。
最终,申请人“之江远大”品牌的市场影响力得以确认,在先商标权利得以有效维护,有效遏制了申请人同行竞争者通过“仿冒”“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抢注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商标代理人:李婉婷
来源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编辑 | 北京高沃知识产权(ID: gaowoip-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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