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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上午,淮安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涉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解读11起典型案例。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全市法院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高度重视涉农审判工作,将其作为服务“三农”、司法护航乡村振兴的重要抓手,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是畅通诉讼渠道,强化便民服务。开设涉农案件“绿色通道”,实行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运用“移动微法院”等在线平台,便利偏远地区农民参与诉讼,降低维权成本。加强诉讼引导,帮助农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提升审判效率,注重及时解纷。针对涉农纠纷时效性强特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流程、缩短周期。对事实清楚案件,加大调解和速裁力度,力求高效化解矛盾,不误农时。

三是强化调解优先,推动实质解纷。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融入乡村治理体系,加强与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消协及基层调解组织协作,构建多元化解机制。将调解贯穿诉前、诉中全过程,尤其对关联案件注重一揽子解决,实现案结事了。

四是坚持公正司法,严惩违法行为。严格依照《民法典》《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准确认定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依法打击制售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等违法犯罪,加大对违法经营者惩处力度,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在农产品收购合同中,维护农民合法收益,制裁恶意违约、压级压价等失信行为。

五是延伸司法职能,深化普法宣传。通过巡回审判、以案释法、发布典型案例、送法下乡等形式,宣传涉农合同法律知识,提升农民风险防范与依法维权能力。向涉农企业、合作社等提出司法建议,规范经营行为,源头预防纠纷。

涉农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

韩某诉蔡某

给付蔬菜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韩某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蔡某从农户处收购蔬菜并供应给某食品厂。双方口头约定,2024年4-8月期间由韩某以固定价格向蔡某供应青菜,每日供应不得少于200包,后经协商每日供应不得少于100包。在履行过程中,因蔡某拒付蔬菜款6万余元,韩某诉至法院索款。一审中,蔡某对欠付蔬菜款金额不持异议,但抗辩因韩某未按照每日100包足额供应,导致在蔬菜价格上涨时,其为完成供应以高价另购蔬菜,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支付蔬菜款。而韩某认可确实每日供应不足100包,但主张是应蔡某要求才减少供货。

【法院处理】本案从表面看是韩某向蔡某索要欠付的蔬菜款,但实质争议在于,韩某未能足额供货的原因、未足额供货有无给蔡某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因对损失金额争议较大,双方拒不调和,相互诉讼,产生诉累。最终在两级法院共同释法明理下,双方达成调解,以蔡某给付韩某2万元了结两起诉讼。

案例二

费某诉刘某

给付高粱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费某系高粱种植户,刘某系向酒厂供应高粱的采购商。2023年双方口头约定由刘某收购费某种植的高粱,但未明确收购价格,也未确定价格计算方式。后刘某按照2022年价格向费某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因粮食价格市场波动大,双方在最后结算时产生分歧。费某主张按照2022年高粱单价的80%即2元/斤计算,而刘某主张其收购高粱是供应给本地酒厂,其从费某处收购后还要对高粱进行初加工再供应给酒厂,故要求在酒厂收购价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即按照1.65元/斤计算。

【法院处理】双方洽谈时既未约定采购价格,也未明确价格确定办法。最终法院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结合本地酒厂收购价,经过走访咨询高粱除壳、烘干等步骤所产生的成本和损耗、高粱运输、仓储费用支出等,最终酌定高粱收购价格为1.75元/斤。

案例三

赵某诉周某

索要螃蟹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赵某从事水产品销售并负责运输。2022年周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赵某订购螃蟹,且支付部分螃蟹款。在赵某要求周某结算剩余货款时,周某辩称,2022年10月因物流原因送达晚点,导致该批螃蟹不新鲜甚至死亡,其不得已打折处理,应当从螃蟹款中扣除3万元损失。

【法院处理】赵某将螃蟹交付给承运人运输,按约送至交货地点。周某主张因物流晚点导致其10月所收螃蟹品质下降形成损失,但在当天双方的聊天记录并无反映,在赵某索款时也未提出,后在诉讼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周某应按约支付货款。最终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提示】以上案例均发生于农户与商户之间关于农产品的长期交易场景中,因履约标准模糊、价格条款缺失、责任规则空白等,极易因市场价格波动大、交易周期长、履约变数多等原因而产生争议,所以,请务必摒弃“口头约定”的惯性思维,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或保留沟通的相关证据,并对交易条款提前考虑周全,否则纠纷解决无据可依,引起诉争。

案例四

许某诉段某

返还林木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段某与案外人冯某、宋某三人合伙经营某林场。2016年12月,段某隐瞒合伙事实,以个人名义与许某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约定向许某转让一批价值60万元的柳树,许某因此支付订金5.35万元。2020年4月,段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通知许某前往林木所在地进行采伐,但被另外两名合伙人冯某、宋某阻止,后林木被冯某、宋某采伐完毕,许某诉至法院要求段某双倍退还订金。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合同签订时,段某隐瞒所卖林木系合伙财产、其无法单独处分的事实,导致许某依约砍伐林木被阻、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许某付款用途备注是“柳树订金”,而非“定金”,许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适用定金罚则,故判决段某返还订金并承担利息。

案例五

胡某诉某面粉公司、王某双倍返还

采购定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系某面粉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仓库有3000多吨小麦。胡某系粮食经销商,需采购一批红麦。胡某首次到面粉公司开仓并在2米深处取样,认可小麦质量,遂支付了定金10万元以便买家复勘。后胡某联系好买家再次到面粉公司开仓取样,取样后认为6米以下是混合麦,不符合采购质量,放弃购买。胡某遂起诉面粉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面粉公司抗辩当时与胡某交易的就是混合麦,是胡某故意违约,故不同意退还定金。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胡某与面粉公司作为粮食经销人,对于粮食交易的检测及市场行情应熟知,但双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既未签订合同,也未明确小麦标准,导致产生争议、各执一词。后二审法院走访粮食管理部门,咨询粮食交易流程,分别了解红麦、白麦在双方交易前后的市场价格后,组织双方协调,最终面粉公司返还部分定金,纠纷得以化解。

案例六

王某诉桂某

返还种子定金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桂某主营种子批发兼零售业务。2022年初王某从桂某处预定“中科1号”稻种,并支付定金6万元。同年6月15日,桂某表示不能供货,愿意向王某退还定金,但一直未兑现,仅以杂交水稻抵偿部分还款。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桂某双倍返还定金。诉讼中,因双方仅有定金付款记录,而对预定种子货款的总金额陈述不一,导致在适用定金罚则时无法认定定金的计算基数。

【法院处理】《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因双方对于货款总金额陈述不一,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应以6万元作为总货款金额,定金则应认定为1.2万元。后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提示】定金一方面可以作为双方立约的证明,另一方面旨在保障合同的履行,督促合同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但同时也要注意到,仅口头约定定金及付款,而对定金担保范围、主合同标的(如货物质量、数量、价款)、履约标准等核心事项不作约定,同样易引发纠纷。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法院仅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只能对当事人主张的合理部分推定成立,而难以全面还原客观事实。建议:第一、分清“定金”与“订金”,警惕一字之差的法律风险。“定金”是法定担保术语,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仅为生活中的预付款概念,不具有担保效力,违约时仅需返还本金。第二、严守定金数额红线,避免约定无效。交易双方应提前核算比例,避免因“高额定金”约定多承担损失。第三、规范合同约定,明确合同标的、履行期限、质量标准、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情形等核心条款。尤其要避免口头约定定金,防止后续举证困难。

案例七

某农业服务公司诉王某农药、

无人机服务、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系粮食种植大户,某农业服务公司从事农资销售。2020年,双方签订《农药采购协议》及《无人机购机协议》,约定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王某每年从服务公司处采购2500亩小麦、水稻所需的农药套餐,服务公司提供一架植保无人机喷洒农药,履约期满后无人机归王某所有,双方还约定了无人机单价及违约责任,但对于农药喷洒要求及标准没有提及。合同签订后,王某仅在第一年正常购买农药,此后未再采购。服务公司遂起诉索要无人机款,王某抗辩称服务公司喷洒的农药未能实现防虫治害效果,故其未再继续采购。

【法院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分别签订了《农药采购协议》及《无人机购机协议》,但签订《无人机购机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农药销售及完成农药喷洒服务,保障《农药采购协议》完整履行。王某未按约定履行两年采购农药义务,无人机无偿转让的条件不成就,其应当支付无人机款项,一审法院结合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王某支付无人机价款的70%。王某不服上诉,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八

胡某诉某农业公司

菌包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24年,胡某经人介绍了解某农业公司的鹿茸菌种植业务。该公司业务人员向胡某介绍菌菇种植仅需一定场地,10㎡的场地投资13600元,菌包生长90天,即可获取净利润约40000元,公司将提供从场地规划、菌包栽植、日常养护到成品回收的一对一免费技术指导。双方未签订合同,胡某即向农业公司付款54400元购买菌包。后在种植过程中,胡某反映菌包发黄长虫、长势不好等问题,农业公司技术员遂向胡某推销30000元营养液,胡某未购买,技术员即不再回复信息。胡某遂起诉该农业公司要求返还菌包货款等损失。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合同关系,买卖目的在于鹿茸菌的种植与回收。胡某从未种植过菌菇,在缺乏种植技术及经验的情况下,听信业务员宣传的高额回报,冒然种植鹿茸菌。而该农业公司推销业务时宣称“提供免费技术指导、一对一服务”,但在胡某种植发生问题后,并未提供实质性技术指导,更未到现场查看,只是推销营养液,此后对于胡某提出的技术咨询均无回复,故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损失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最终判决该农业公司退还胡某部分货款。

案例九

蒋某诉某工贸公司农机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蒋某为开展农田翻土承包业务,于2023年6月从某工贸公司购买了农用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合计14万元。蒋某购买农机后,某工贸公司未对蒋某使用、维护农机及注意事项进行指导和培训。后农机在作业过程中反复出现问题,2024年6月份左右,双方达成《换机协议》,对拖拉机更换了发动机并维修保养。蒋某因农机使用问题而错过农耕时节,诉请某工贸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农业机械的销售对象是农户,对农机的使用条件、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有必要的说明和培训义务,以实现农户购买农机的目的,确保农业生产顺利进行。本案中,蒋某存在驾驶不符合准驾机型、操作不规范等行为,导致损失产生,工贸公司未尽到指导、培训义务,也应对蒋某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最终在二审法院的组织下,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纠纷。

【法院提示】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型经济业态给农村经济带来新的活力与机会,但也暗藏诸多交易风险,尤其在“技术+物资”“服务+销售”等绑定式交易模式中,因合同约定模糊、权责划分不清、宣传与实际履约脱节等问题引发的纠纷频发,既损害了农户的切身利益,也制约了农村新型经济业态的健康发展。部分商家利用农户对新技术、新项目的渴求,以“高额回报”“全程保障”等模糊宣传吸引客户,却在核心的技术服务标准、物资质量要求、履约条件等关键环节缺乏明确约定;而农户甚至是种植大户往往因专业知识欠缺和法律意识淡薄,易轻信口头承诺,忽视合同条款的严谨性,一旦出现履约问题,极易陷入纠纷。唯有交易双方都强化契约意识,明确权责,才能有效降低交易风险,让新型经济业态真正成为助力农村经济发展的有力支撑。

案例十

孙某诉苗某、秦某、秦某某

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孙某经营农资生意,苗某的丈夫秦某甲(秦某和秦某某的父亲)生前从孙某处购买种子,共欠17万余元,由秦某甲个人出具欠条。秦某甲去世后,秦某转账给孙某3万元,尚欠14万余元。孙某遂起诉索要剩余款项。

【法院处理】法院认为,欠条系秦某甲去世前单独出具,且孙某无证据反映苗某、秦某、秦某某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故秦某甲应为买卖合同一方。因买卖双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生产、经营所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由苗某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十一

邵某诉王某、朱某虾苗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王某和朱某系夫妻关系,共同成立家庭农场,经营虾稻种养项目,工商登记从业人员为夫妻二人。2023年3月,王某从邵某处购买12.5万元的虾苗,因未及时付款,2023年5月20日王某向邵某出具欠条,载明欠款人为王某。后王某一直未还款,邵某遂起诉王某、朱某夫妻二人共同还款。朱某以其不是债务人,未共同签字为由主张其无需担责。

【法院处理】经查,王某、朱某办理的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且朱某以自己名义为农场购买了相关保险,农场收款码也与朱某银行卡绑定,朱某用该卡对外支付家庭开支,故法院认定欠条虽由王某一人出具,但该农场为王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经营收入也用于家庭生活,案涉债务系家庭农场经营过程中所欠货款,故最终判决王某和朱某共同偿还12.5万元欠款。

【法院提示】在涉农交易中,许多都是家庭经营,但出面交易、结算的仅是其中一人,发生纠纷时,债权人往往会连同家庭成员一并起诉,产生争议。为减少此类纠纷、保障交易安全,对于债权人而言,与夫妻一方发生经营类交易时,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明确债务主体;若仅一方签字,建议债权人再提供夫妻另一方参与经营、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如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同时,对于夫妻而言,共同经营家庭产业时,应明确经营行为的权责边界,若未参与经营且收入未用于家庭,应及时留存相关证据,以便在纠纷中清晰界定责任。

(来源:淮安中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