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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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时,法院常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下简称《履行通知书》)。

那么,向次债务人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有冻结债权的效力吗?

最高院在《张某、石某颖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经送达次债务人,即产生冻结相关债权的效力。本案债权人按此时点计算执行顺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申请执行案能否优先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受偿。

关于张某提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发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冻结到期债权的顺序应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的申诉理由,本院已在(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中予以阐述,并否定了上述申诉理由。因此,在本裁定中不再赘述。

按照(2018)最高法执监426号裁定的认定,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张某申请执行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经于2017年1月16日送达次债务人,即产生冻结相关债权的效力。

关于张某申请执行案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先后顺序问题,张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017年1月16日当天张某申请执行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早于石某颖申请执行案。因此张某关于应优先满足其申请执行案件中对600万元到期债权扣划的申诉主张,应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也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上述规定明确两个规则,一是《履行通知书》本身包含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二是次债务人违反通知书的清偿行为,将直接触发法律责任,这与违反冻结裁定的法律后果本质一致。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向次债务人送达的《履行通知书》具有冻结到期债权的核心效力,当事人不得违背冻结要求擅自清偿,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若涉及具体案件的债权认定、异议处理等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执行律师,获取针对性的法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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