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一起恶势力案,指控被告人实施了三起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后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承认案件不涉恶,但仍坚持被告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本人当庭对该罪进行了无罪辩护,现摘取部分辩护观点,简化后予以公开发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催收非法债务罪,一言以蔽之:明知是非法债务,仍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去进行催收,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起诉书指控的三起事实,没有一起符合前述构成要件。

一、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实,客观上不存在非法债务

1.应准确界定非法债务。界定非法债务应当注意这两个情形:

(1)合同无效不等于非法债务。合同无效是从民法的角度、私法的角度进行的评价,而非法债务中的“非法”应当是从公法即行政法和刑法的角度进行的评价。

(2)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不等于非法债务。比如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可能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催讨该债务属于行使自然权利,这样的自然之债不应认定为非法债务。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2.应准确界定何赌债。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和第三笔均属于同一种情况。A和B分别出借资金给他人,他人用于赌博。A和B后来索要的金额等于出借的金额,没有索要任何利息。该两起事实中,债务人自己均承认借款没有利息。虽然出借资金用于赌博,借款合同无效,但出借人仍有权收回本金。辩护人检索到最高法有相关判例支持这一结论。需要指出的是,因赌博行为所输的钱属于赌债,而出借的资金被他人用于赌博未必都属于赌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第二和第三笔债务系非法债务。

二、被告人不明知相关债务的性质

3.第一起和第二起借款,被告人均未参与出借过程。特别是第一起借款,被告人既不知道出借的本金金额,亦不知道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多少。被告人只是概括的知道债务人Y欠A的钱,却根本不知道这些债务是否属于高利贷。退一万步,即便按照起诉书认定,该笔债务的利息客观上属于高利贷,被告人在讨债时从始至终也并未说出需要偿还的具体债务金额。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进行过讨债,却不能证明其知晓该债务为非法债务。

三、被告人未采用法律禁止的方式催收债务

4.第一起事实,被告人没有采取法律禁止的任何手段。被告人和债务人Y当晚全部都是在公共场所活动,Y全程都有完全的人身自由,整个过程也未发生任何冲突。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被告人未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包括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做什么,自由选择行动路线,自由跟外界通讯,自由选择是否报警、可以自由离开并且最后也确实是自行离开。债务人Y笔录中“弄的我感觉失去了自由”,其中“感觉”一词暴露了Y的不确定和犹豫,恰恰证明Y没有失去自由。因为如果Y真的失去了自由,他完全可以采用一种确定性陈述。

(2)当庭查明,被告人在该起讨债行为中没有暴力、胁迫、恐吓等行为。

(3)被告人没有进行跟踪、骚扰。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民间纠纷都要诉诸法律,公民有自力救济和私力维权的天然权利。欠钱不还,债权人当然可以当面讨债。而当面讨债,意味着双方在物理空间上必须大致处在同一场所。只要距离没有过分接近,否则大路朝天各走一边,不能说债务人Y在马路上行走,被告人就必须回避、必须绕着走。起诉书表述“贴身跟随”得不到在案证据支持,在案证据只能证明“跟随”不能证明“贴身”。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跟随”和“跟踪”的本质区别是,后者带有主观恶意,有时带有隐蔽性,前者是中性的。“跟随”和“骚扰”的本质区别是,有无正当的事由。很显然,本案就是“跟随”,不是“跟踪”也不是“骚扰”。法律不能沦为脱离现实的语言游戏,如果当面讨债就是跟踪、骚扰,那么宪法规定的财产权还如何保障?是否要将所有的民间纠纷都导向司法程序,这必然导致诉讼爆炸,我们的法院真的做好准备了吗?

5.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被告人没有讨债行为。被告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提及要钱的事情,没有任何讨债的行为。

6.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被告人没有殴打他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两名目击证人X、Y均证称未看到被告人殴打他人。

(2)被告人当庭还原了客观事实:A本人讨要自己的合法债务,跟L发生口角后欲殴打L被人揽下。此后L做出了意欲还击、意欲殴打A的动作,被告人为了拉架,阻止冲突升级,才出手揽了L。

(3)被害人L陈述的事实经过是被告人“从后面搂住脖子。因为他瘦、没劲,我用手拽着他的领子把他摁到地上了”,用的词是“搂”,不具有攻击性。这跟被告人当庭所用的词汇“揽”比较接近。

(4)起诉书使用的词汇是“勒”,明显偏离客观实际,得不到任何在案证据的支持。被告人出手“揽”L属于拉架,即便拉偏架也是拉架,本质上是一种防卫行为而非一种攻击行为。这样的行为类似于正当防卫,不应给予任何法律制裁。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7.第三起事实被告人持砖头威胁并非为了讨债。

(1)债务人Z和证人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先到场,债务人Z后到场。被告人到证人家里本意是为了玩牌,并非为了找债务人Z要钱。被告人不存在侵入住宅的行为,整起冲突系临时起意,并非事先刻意或蓄谋为之。

(2)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和债务人Z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要钱的时候没有任何暴力、威胁。后期是因为债务人Z的辱骂行为,激怒了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临时起意,就地找到砖头。但持砖头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威胁,不如说是一种应激反应和泄愤措施。且被告人持砖头的行为,主观上不是为了要钱,客观上未再要钱,跟讨债没有因果关系。起诉书在该起事实中将债务人Z无底线辱骂被告人的情节裁掉,让人误以为被告人持砖头威胁是为了讨债。这一点辩护人必须要进行重点澄清,万望能引起合议庭重视。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四、被告人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8.指控被告人的三起事实,每一起单独都不构成犯罪。第一起只是跟随要钱,第二起是出手揽住L暴力还击打人,第三起是在对方无底线长时间辱骂后持砖头威胁。三起事实均未造成任何法律后果,未实质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每一起都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公诉人当庭亦承认,该三起事实每一起都只是行政违法,不能单独构成犯罪。

9.将“两年三次”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罪门槛缺乏法律依据。公诉人称,被告人在两年内催收非法债务三次属于情节严重,该说法缺乏法律依据。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仅规定在黑恶势力案件中两年实施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违法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仅规定“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性质的违法⾏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可将已⽤于累加的违法⾏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在本案中,不能以“两年三次”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理由包括: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公诉人已当庭改变了起诉书关于“恶势力”的定性,改称本案不涉恶,“两年三次”已经失去了适用的法律前提。

(2)“两年三次”仅适用于强迫交易、⾮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罪名,不适用于催收非法债务罪。法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3)“两年三次”的前提是三次违法。但被告人的三次行为都缺乏违法性,三个不违法的行为累计叠加不可能一步沦为刑事犯罪。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10.即便要对被告人的行为做否定性评价,其行为也不属于情节严重,而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1)从事件起因看,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实质上都是真实的债务人,有些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存在重大过错。

(2)从最终决策看,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并非自主决策。

(3)从行为手段看,被告人主要通过言语等意思表示方式和平、理性讨债。

(4)从最终受益看,讨回的债务不归李新虎所有和处置,李新虎并非直接的受益人。

(5)从法益衡量看,财产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也是一切其他人权的基础。不能对维护财产权利的手段行为过于严苛,不能把维护公共秩序的法益无限拔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综上:只要认真对待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乃一目了然。之前有关部门把案件调门起的过高,在认定恶势力的背景下对所有的行为拔高处理尚能理解。但在现在已经确定去恶的情况下,理当将案件恢复至本来应有的状态。去恶体现了法检部门的责任担当,但正义仅行至半途,期待法检部门再接再厉,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将正义维护到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