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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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制的关键环节,兼具纠错与权利救济的核心功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于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上诉请求的情形并不少见。
那么,二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一方变更上诉请求的能否合并审理?
最高院在《陕西长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鹏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明确: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焦点为:二审当事人上诉期满后能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本案中,鹏跃公司主张长通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提交的上诉状,实质上增加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上诉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条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并未限定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参照该规定,对长通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前提交补充上诉状增加的上诉请求,应予审理。况且,汇通公司、汇通西安公司就长通公司增加的该项上诉请求,早已提起上诉,本院也应审理该项上诉请求。
司法实践中,合并审理的适用需满足双重审查标准。
其一为关联性审查,变更后的上诉请求需与原审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例如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将“撤销一审违约金判决”变更为“调整违约金数额并赔偿损失”,因均基于合同履行争议,具备合并审理基础;若变更请求涉及全新法律关系,则通常不允许合并。
其二为程序公正性审查,法院需考量变更请求是否会导致诉讼突袭,确保被上诉人获得充分的答辩、举证时间,避免损害其诉讼权利。
从价值平衡视角分析,合并审理的核心在于协调“纠纷一次性解决”与“程序稳定性”的冲突。允许符合条件的变更请求合并审理,可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过度放宽则可能冲击两审终审制,导致未经理一审审理的请求直接进入终审程序,剥夺当事人的审级救济权。
因此,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需重点审查变更理由的合理性,如是否因新证据出现、一审裁判遗漏核心争议等正当原因,避免当事人借变更请求拖延诉讼。
周军律师提醒,二审庭审变更上诉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但需满足严格条件:一是变更时机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请求具有关联性,三是保障被上诉人程序权利,四是达成当事人合意(针对新增独立请求或反诉)。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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