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原告错列被告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引导后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刘某荣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郝某军行政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5-12-3-020-002 / 行政/行政赔偿/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 (2018)内行终125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12.31

裁判要旨

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诉讼中,起诉人将既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未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属于错列被告;人民法院向起诉人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起诉人拒绝变更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共同被告 错列被告 法院释明 拒不变更被告 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荣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下乡干部郝某军以及相关单位数次强制拆除、毁坏其房屋,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其多次以各种形式反映问题,但长期未得到依法解决,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郝某军等予以行政赔偿、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荣所称的房屋拆除行为,既非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所决定,也非由该两级政府所实施。在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中,该两级政府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向刘某荣释明并告知其变更被告,但其拒绝变更,仍然坚持将该两级政府列为共同被告。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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