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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蒋某出资1万元并取得股权证,但从未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更未参与经营管理或分红。公司虽在内部承认其“股东”身份,却始终未完成增资决议及变更登记,出资未转化为公司资本。法院认为,蒋某的出资目的无法实现,其请求返还投资款未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3日,某经贸公司向蒋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蒋某交来股金10000元,某经贸公司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2005年6月28日,某经贸公司向蒋某签发股权证,股权比例为0.833‰,签发人王某。某经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700万元,股东出资情况如下:杨某出资70万元,占股10 %;胡某出资105万元,占股15 %;金某出资140万元,占股20 %;王某出资385万元,占股55%。2011年5月13日,某经贸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为:杨某出资70 万元,占股10 %;胡某出资105 万元,占股15 %;新疆某厂出资140万元,占股20 %;王某出资385 万元,占股55 %。2015 年5月17日,某经贸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为:杨某出资70万元,占股10 %; 胡某出资105万元,占股15 %;王某出资525万元,占股75 %。

蒋某主张与某经贸公司存在股权认购关系,并向该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但是其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之中,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红等。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经贸公司退还投资款10000元。某经贸公司认为,公司已经向蒋某发放股权证,虽然对外蒋某并非某经贸公司的股东,但对内某经贸公司认可其系公司股东,故不同意返还款项。

【案件焦点】

能否依据股权证认定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典型意义】

1.股东资格须同时具备“出资”实质要件与“章程+名册+登记”形式要件;股权证仅能证明出资事实,无设权效力。

2.公司增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缺少任一环节,新出资人即可要求退款。

3.判断股东身份应综合审查:真实投资意思、实际出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享有股东权利及外部公示外观;任一环节缺失,出资人即可主张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公司返还蒋某1万元投资款;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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