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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栏词

他们,可能是一年来最忙的人,扑下身子、沉下心去,深入审判执行第一线,抓取鲜活素材,以独特的视角、生动的语言,忠实记录人民法院工作中的每一个精彩瞬间。

他们,肩扛“长枪短炮”,指尖“笔走风云”,生动书写人民法院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扎实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的不懈实践,努力推出有思想、有温度、有品质的作品。

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他们,就是日常采访最高人民法院的“跑口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联合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近期陆续邀请“跑口记者”讲述2025年采访报道人民法院工作的体会和感受,与读者一起重温他们在这一年的代表作品。

想看到这些“跑口记者”的庐山真面目吗?

想知道他们关注人民法院的哪些工作、案件和故事吗?

一起来“围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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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 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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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长期跑口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记者,能与这个时代最富创造力的司法实践同行,我深感荣幸。过去一年,透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律动光影,我既是法院服务大局、护航创新的忠实记录者,也是传播知识产权保护成就、讲述法官智慧与担当的积极实践者。

在过去的一年,我探索并实践了“新媒体首发+报纸深度解读+见报后多渠道分发”的融合报道模式。面对知识产权热点案件或新规出台,我们率先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以“短平快”的图文视频进行权威速递。随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推出深度分析,解读个案背后的规则引领价值与行业影响。见报后,我们会对内容进行二次提炼,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精准分发与长效传播,形成报道影响力的“长尾效应”。此外,我还尝试推出“文字+视频”组合报道,努力将严谨的裁判文书转化为公众可感可知的鲜活故事,让公平正义通过有温度的新闻产品直抵人心。

在与法官们深入的交流中,我深刻感受到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的魅力与挑战。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涉及数字经济、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的纠纷,往往没有先例可循。为了妥善处理纷争,法官们走出法庭,深入了解产业逻辑和商业模式。这种追求裁判结果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律相契合的审慎态度,让我看到了司法守护创新的担当。

未来,我将继续讲好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故事,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贡献新闻人的力量。

代表作品

凤梨品种“卡利普索”无效行政案二审落槌,法院认定

——侵权销售不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

观赏凤梨是一种集观花、观叶于一体的时尚花卉,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一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涉观赏凤梨植物新品种权的无效行政纠纷案引发了业界广泛关注。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明确未经植物新品种育种者(或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即侵权销售)行为不能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确认了涉案凤梨植物新品种“卡利普索”(下称涉案品种)具有新颖性,维持了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下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品种权无效宣告决定(下称被诉决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品种权有效。

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李菊丹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是关于植物品种新颖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涉及新颖性判定的法律适用、丧失新颖性的销售判断以及新纳入植物品种名录的新颖性宽限期判定等焦点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好的指导意义。

民事纠纷引发品种权无效之争

该无效行政纠纷案源于一起民事侵权纠纷案。

涉案品种系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其在国内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该品种的原品种权人为比利时育种家卢克·皮特尔斯、卡罗琳·德·梅尔,于2019年1月1日转让至爱索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爱索特公司)。

爱索特公司认为,上海某花卉公司及陈某生产、销售的凤梨品种“平头红”成品苗与涉案品种为同一品种,涉嫌构成侵权,遂将其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索赔经济损失。

在该民事侵权案件审理期间,陈某以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

据了解,陈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为:在中国申请日以前,“卡利普索”品种在境外销售已超过4年,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1年,已形成事实扩散,因此,该品种不具备新颖性。为支持其主张,陈某还提交了国外法院作出的案外人爱克索特植物公司诉德鲁仕植物公司侵犯品种权纠纷案的判决文书等材料。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陈某未提供涉案品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有效证据。据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

陈某不服该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坚称涉案品种因已形成事实扩散而丧失新颖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只有经育种者(或品种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才能破坏相应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侵权销售不能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据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依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起上诉。

终审维持涉案品种新颖性

“我国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文字表述略有差异,且对于侵权销售是否破坏新颖性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理解新颖性判断的法律标准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该案二审审判长罗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该案中,陈某上诉称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外有销售,因此,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对此,罗霞表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第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行为,即育种者是否放弃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实体的处置权,比如育种者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等。

“在案证据表明,涉案品种在中国境外的销售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销售,而非品种权人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侵权销售不应导致涉案品种新颖性的丧失。”罗霞表示。

此外,陈某还主张涉案品种在2008年之前已经在我国境内被公开销售,该事实足以导致涉案品种不具备新颖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第十四条规定,如果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须审查销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新颖性的宽限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果子蔓属作为2008年4月21日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其新颖性宽限期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相关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陈某主张涉案品种在中国境内存在销售的证据显示时间为2006年或2007年,这些时间均在新颖性宽限期内,不影响涉案品种的新颖性。

据此,合议庭判决驳回陈某全部上诉请求,维持涉案品种的新颖性。

为类案审理树立标杆

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定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的重要基础性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植物新品种授权确权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

在李菊丹看来,该案二审判决具有以下两个亮点:首先,该案二审判决明确应以植物品种申请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作为判定新颖性的法律依据。涉案品种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因此,该案应适用1997年制定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2007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判定申请品种是否具备新颖性。其次,该案还明确了只有经育种者许可的申请品种生物材料,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进入现有品种领域并超过宽限期,才能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即育种者许可、生物材料(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体现为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进入现有品种领域以及超过宽限期,这三项条件对于判定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是缺一不可的。这是基于植物品种的特殊性所做的保护育种者合理创新利益的特殊法律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系统地阐述了植物品种新颖性判定所涉及的关键问题,为全面理解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植物品种新颖性的规定提供了丰富的案例场景。”李菊丹表示。

对于该案二审判决结果,爱索特公司代理人王婉君表示,该案是一起兼具法律智慧与社会价值的典型案例,不仅对植物品种新颖性的判定标准进行了深度阐释与精准适用,为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指引,还充分体现出我国法院平等保护中外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公正态度。

记者多次联系陈某代理人,截至发稿未收到对方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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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封面设计:赵艺璇

编辑:平钰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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