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5)沪02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女,1970年1月21日生,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3股东,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1、殷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男,1982年5月7日生,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3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在甘肃省张掖市,暂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2、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男,1984年2月10日生,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4股东,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沪011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金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1、殷某,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程某2,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9年至案发,被告人程某1、张某2、王某1结伙,注册并控制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4等企业,在未提供真实服务的情况下,向120余家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达人民币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亿余元。
2023年8月10日,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程某1、王某1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2未如实供述。庭审中,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对指控事实均予以否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1、孙某2、朱某、吴某1、袁某、李某1、吕某、王某2、刘某1、秦某、唐某、虞某、张某3、刘某2、刘某3、顾某、邱某、廖某、严某、陈某2、乐某、时某、金某2、宋某、刘某4、吴某2、李某2、周某、杨某1、陈某3、杨某2、戴某等人的证言,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某某局工作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张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冲抵税款,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上诉人程某1对于构成犯罪不持异议,提出原判犯罪金额认定有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其为相关公司提供真实服务,包括招聘、退工、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转移、仲裁的处理、工伤事故的处理等。
程某1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原判认定的犯罪金额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考虑程认罪认罚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1提出,其不构成犯罪。
王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1等人具有真实的交易,不具有骗税的目的,没有非法获利,开票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1无罪。
上诉人张某2辩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二审期间认罪认罚,请求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进一步减轻处罚。
张某2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涉案金额错误,原判对张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张某2的实际情况以及其实际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作用,调整刑期,让其尽快回归家庭。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1、王某1、张某2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1、王某1、张某2结伙,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开票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或为涉案受票公司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为涉案受票公司逃避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将受票公司自有或自招员工包装为开票公司派遣人员,以灵活用工为幌,收取开票费或服务费,向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论处。对于上诉人程某1、王某1提出存在真实业务,原判已将合法有效的真实业务予以剔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朱婷婷
审 判 员 陈春丹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一格
书 记 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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